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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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292號上訴人 劉成群 法定代理人 李來于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複代理人 胡緣緣 律師被上訴人 陳昭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3月6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駛入該巷○○○區○○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適遇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神農路由南往北方向亦駛入前開路口,惟被上訴人未注意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反以時速95.2至105.55公里之車速駛入,撞擊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伊人車翻覆,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出血、腹部鈍傷併疑似肝臟挫傷、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右側遠端鎖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機車毀損(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未依閃光黃燈號誌指示減速,甚且超速行駛,顯有過失;伊於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有依規定停車再開,事故前並已通過近4分之3路口,應已取得路權,縱認伊於系爭事故亦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應各50%,被上訴人仍應對伊所受系爭傷害負賠償責任。又伊因系爭事故,受有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6483元、醫療費用27萬7831元、醫療用品費用11萬8555元、看護費用1196萬5947元、勞動力減損53
5萬6369元等財產損害,並因精神上痛苦,受有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前開損害合計1973萬5185元,按被上訴人過失比例50%計算後,再扣除伊已受償之189萬4060元(含被上訴人前已給付之4萬5000元,及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受償之184萬9060)、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之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4萬4861元,應給付上訴人792萬8672元。原審已判准600萬0153元,茲僅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6
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其餘請求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予載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上訴人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主因,其主張取得路權一情,實無理由。再者,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時速僅約50至60公里,未逾當地速限,上訴人主張伊有超速之過失,亦與事實不符,伊就系爭事故至多僅有三成之責任,並以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4萬4861元為抵銷抗辯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0153元【醫療費用27萬7831元+醫療用品費用11萬8555元+看護費用1196萬5947元+勞動力減損535萬6369元+機車修理費1萬6483元+慰撫金200萬元=1973萬5185;1973萬5185元×過失比例40%-前已受償184萬9060元-抵銷債權4萬4861元=600萬0153】,及自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為附條件假執行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之一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0萬元【上訴人所受損害1973萬5185元×過失比例50%-前已受償189萬4060元-抵銷債權4萬4861元=792萬8672元;792萬8672元-原判決判准金額600萬0153元=192萬8519元,茲僅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萬元】,及自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6日凌晨0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高雄
市○○區○○路駛入系爭路口,本應注意進入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須減速接近,竟疏未注意,適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區○○路○○巷行駛至系爭路口時,亦未依閃光紅燈號誌指示停車再開,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上訴人人車翻覆,並受有系爭傷害及機車毀損。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184萬906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於系爭事故應負之過失及責任比例為何?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茲說明如下:
㈠兩造於系爭事故應負之過失及責任比例部分: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有未遵循閃光紅燈號誌停車再開之過失,被上訴人則有未依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慢行之過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均同此認定(見原審卷第22頁、第58頁),堪可認定。
2.上訴人雖另以:伊沿美庄路17巷行駛至系爭路口前,由於道路之彎度、坡度,及道路施工之障蔽,實不可能未減速停止觀察系爭路口往來車輛情形再穿越馬路,伊並無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依規定讓車情事。且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通過近4分之3路口,應已取得路權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前就其於系爭事故有未依閃光紅燈號誌停車再開之
過失,已於原審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6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再者,依系爭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其騎乘之機車影像出現於美庄路17巷,至進入系爭路口,連續畫面中均等速前進,未見有停車後起步、再加速之情形,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9頁-第329頁),難認其於駛入系爭路口前,有依規定停車、並待確認路況後始再續行。參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以高速行駛於神農路(詳後述),上訴人倘確有在美庄路17巷巷口停車確認路況,衡情亦不會決意於該時間點貿然進入系爭路口,是其辯稱於駛入路口前曾停車再開云云,實不足採。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謂:「路口監視器影像顯示:螢幕右下方00:37時,一機車自右側駛出,並未減速或暫停,
00:38時,該機車遭螢幕遠方來車撞擊...依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肇事機車並未於路口有暫停動作」(見本院卷第263頁、第265頁),亦同此認定。
⑵又閃光紅燈號誌之設置,意在提醒駕駛人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上訴人既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不得僅因其搶快進入系爭路口,逕認其已取得優先通行之路權,是上訴人以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通過近4分之3路口,應已取得路權云云,亦非可採。
3.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超速之過失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系爭事故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4頁),又上訴人騎乘之機車於遭撞擊後翻覆,車身金屬機件刮地滑動產生之刮地痕長達53.7公尺,至被上訴人駕駛小客車左右兩側輪胎因煞停摩擦地面之煞車痕則長約17公尺、9.3公尺,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2頁)。
⑵本院送請國立交通大學(下稱交通大學)鑑定事故前被上
訴人之車速,該鑑定依據現場圖所示路面刮地痕及煞車痕,併參酌上訴人騎乘機車係由西往東行駛,機車在撞擊倒地後往北滑行之動量必然係來自系爭小客車,以機車在瀝青路面刮地阻力係數0.53至0.65及刮地痕長度等情推估,小客車在發生撞擊時之時速約95.2-105.5公里,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3頁);覆議會亦以:據現場圖所示,事故時二車為垂直側撞,系爭機車被撞擊後傾倒,產生刮地滑動作用,刮地痕長達53.7公尺,以金屬機件產生滑動刮地痕之減速因子為0.4-0.45,系爭小客車煞車痕為17.0公尺、9.3公尺,碰撞前煞車痕為0公尺,依動量守恆原理及減速方程,推算被上訴人碰撞前瞬間時速約70-80公里(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是不論依交通大學或覆議會鑑定被上訴人事故前之車速,均已逾系爭事故路段時速60公里,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另有超速之過失等語,應可採信。至鑑定委員會謂:上訴人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未審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車速,此部分核無足採,被上訴人援引該份鑑定意見辯稱伊未超速云云,亦非可採。
4.本院審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有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被上訴人則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依規定減速,甚且超速行駛之過失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主張事故應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各負50%之過失比例,應屬合理。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數額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7萬7831元、醫療用品費用11萬8555元、看護費用1196萬5947元、機車修理費1萬6483元,並受有勞動力減損535萬6369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損害,共1973萬5185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堪予採取,則應按過失比例50%核減為986萬75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184萬906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於上訴人本件請求中扣除,另上訴人亦同意扣除被上訴人前已給付之4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
350頁),則扣除前開受償部分後為797萬3533元。再者,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亦因系爭事故造成毀損,修復費用經折舊後為7萬4768元,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小客車車主即訴外人 陳宥嘉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主張抵銷,應依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50%核減為3萬7384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亦應准許,經抵銷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793萬6149元。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應給付600萬0153元,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60萬元,既未逾前開得請求之範圍,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60萬元,及自原審辯論終結日之翌日即105年7月8日(見原審卷第1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洪培睿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