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7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7418號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蔡郡紘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22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兼具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意旨參照)。基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準此,債權之受讓人聲請支付命令時,須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若可知該債權讓與未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向聲請人申辦分期付款,由相對人自108年9月10日起至109年5月10日止,每月一期,共分9期攤還,並簽立購物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為憑。詎相對人自第0期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部分款項,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給付等語。
二、經查,依債權人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債權讓與確認章未有讓與公司大小章或發票章,難認債權人究由何經銷商受讓債權,且債權人亦未提出債權讓與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依前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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