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自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自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自強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8年6月26日16時45分許,騎乘089-MQX號機車上路。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聲請意旨誤載為144巷)與公園路口處,因紅燈越線停等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無照騎乘機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並考量被告本次犯罪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5,000元,嗣因被告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向公庫支付上開緩起訴處分金,而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撤緩字第5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卷證屬實;審酌被告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1月15日確定,本案為其第
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