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69號上訴人 梁麗琴
梁志慶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3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梁志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梁麗琴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梁麗琴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梁麗琴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梁麗琴主張:對造上訴人梁志慶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分別向保誠人壽(嗣由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承受)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下稱保誠保單)、向中國人壽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0號保單之保險契約(下稱中壽保單,與保誠保單合稱系爭保單)。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31日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上開2張保單主約之保險費用由梁志慶負擔,保誠保單之附約即保額新臺幣4,000,000元之20年新定期壽險、中壽保單之附約即保額1,000,000元元之20年新定期保險之保費則均由伊負擔(上開2保單附約合稱系爭附約),且梁志慶如於系爭附約保險期間內,即分別於107年9月23日、同年月28日前身故,伊在系爭附約中指定之受益人可分別獲得身故理賠金。詎梁志慶竟於103年12月26日擅自解除系爭附約,致伊喪失基於系爭附約之權利,梁志慶已陷於給付不能,自應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又梁志慶明知系爭附約之保費係伊所繳納,卻故意解約造成伊之損失,侵害伊之債權及繳納保險費之金錢所有權,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且違反刑法背信罪章之規定,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再者,梁志慶之解約行為,係以不正方法阻礙系爭附約理賠條件之成就,致伊受有喪失理賠身故保險金5,000,000元之損害,伊基於兩造兄妹親情,僅於1,607,02
2元之範圍內為請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並聲明:㈠梁志慶應給付梁麗琴1,607,022元,及自107年
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梁志慶則以:梁麗琴係保險業務員,為伊之胞妹,於80年5月18日起,即陸續以伊及配偶 陳麗玉 為要保人,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鉅額人壽保險。嗣梁麗琴於96年間央求伊協助解決資金缺口,伊慮及兄妹親情,於96年1、2月間,共交付9,510,000元予梁麗琴保管,並委託梁麗琴繳納保費,是保費之繳納既均出自伊之金錢,梁麗琴並無損害。又保險費繳納予保險公司後,即歸保險公司所有,伊解除系爭附約,自無侵害梁麗琴所繳納保險費之金錢所有權可言。再者,系爭保單之性質為定期險,於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屆至時,如伊仍存活,梁麗琴即無法獲得身故保險金,而系爭保單已於107年間屆期,縱令梁麗琴持續繳納保險費,其亦無保險金可獲取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梁志慶應給付梁麗琴498,690元,及自107年1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准免假執行,暨駁回梁麗琴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梁麗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梁麗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梁志慶應再給付梁麗琴1,108,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梁志慶之上訴駁回。梁志慶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梁志慶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梁麗琴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梁麗琴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87年9月23日甲方(即梁志慶)
投保保誠人壽000-000000限期終身壽險100萬半年繳17,100(甲方付)、新定期壽險(附約)400萬37,680(乙方《即梁麗琴》付);87年9月28日甲方投保中國人壽Z000000000
0登峰終身壽險400萬67,891(甲方付)、新定期壽險(附約)100萬9,720(乙方付),以上貳張保單下是由甲方購買保誠100萬、中壽400萬,乙方購買保誠400萬、中壽10
0萬,雙方各自支付保險費,受益金也各自指定。」,依此約定,系爭附約於103年12月26日經梁志慶解除契約前,應由梁麗琴負擔繳納之保費金額為1,607,022元。
㈡兩造曾於96年12月31日結算,簽立系爭切結書。
㈢梁麗琴於98年4月9日、98年4月10日,分別匯款414,347元、222,000元,合計636,347元予梁志慶。
㈣依照系爭保單契約之約定,如保險契約期間屆滿,梁志慶仍存活,無法依保險契約獲得給付。
㈤系爭附約於103年12月26日經梁志慶解除。
㈥系爭附約於梁志慶解除起約時所得兌換之現金價值,即為梁志慶解除契約時所領回解約金。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梁麗琴可否就梁志慶解約之行為,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
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所受損害?㈡若可,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梁麗琴可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財產上利益。而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該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即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惟第三人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債權人無法自債務人處獲得清償,該第三人即應就債權人不能受清償之利益,依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梁麗琴主張梁志慶解除系爭附約之行為,侵害其債權及
已繳納保費之金錢所有權,且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違反刑法背信罪章之規定,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云云,惟梁志慶否認梁麗琴受有損害,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梁麗琴固依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請求梁志慶賠償,然參照前開說明「債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則梁麗琴援引該規定為請求,並不可採。又梁麗琴將保費繳交予保險公司後,該保費即屬保險公司所有,其已喪失保費之所有權,故梁麗琴主張已繳納保費之所有權受侵害,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自非有據。另梁志慶為系爭附約之被保險人兼要保人,則其解除以其名義投保之系爭附約,尚難認係背於善良風俗。且依刑法第342條規定,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有其構成要件,並非一有違約行為,即成立刑法背信罪,而梁麗琴僅泛稱梁志慶解除系爭附約,即屬違反刑法背信罪之規定云云,惟並未舉證梁志慶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其主張尚不足採。是以,梁麗琴主張梁志慶解除系爭附約之行為,已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加損害於他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非有據。
㈡梁麗琴可否依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為請求?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
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梁麗琴主張梁志慶解除系爭附約,係以不正方法阻礙系
爭附約理賠條件之成就,使其受有無法取得身故保險金5,000,000元理賠之損害,然為梁志慶所否認。經查,系爭切結書第3條已約定由梁麗琴繳納系爭附約之保費,同時由其指定系爭附約之保險受益人,依此約定內容觀之,並未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換言之,系爭切結書之效力早已發生,並未附有條件而影響其效力。是以,梁志慶解除系爭附約之行為,固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然並未影響系爭切結書之效力。又系爭附約理賠要件,應於保險事故發生即梁志慶死亡或殘廢始為給付,此有附約之保單條款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第72頁),此乃為給付之要件繫於不確定事實,並非附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自無條件成就與否可言。況梁志慶解除系爭附約,並不會阻止、妨礙或影響其本人死亡或殘廢結果之發生與否,自難認梁志慶解約之舉,係以不正方法阻止系爭附約理賠條件之發生,故梁麗琴主張梁志慶解除系爭附約,即視為保險事故已發生,並致其因此受有無法領取系爭保單附約身故保險金5,000,000元之損害云云,並不可採。此外,系爭附約縱未解約,亦已於107年9月間陸續屆期,而梁志慶現仍生存,其死亡之保險事故並未發生,梁麗琴仍無從請求身故保險金,益見其未受有不能領取身故保險金5,000,
000元之損害。⒊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發生要件,除保險契約有效存在外,尚需保險事故發生,而依系爭附約之約定,如保險契約期間屆滿,梁志慶仍存活,即無法獲得身故保險金5,000,000元之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梁麗琴能否獲得系爭附約之身故保險金,除依系爭切結書按期繳納保費外,尚繫於保險事故是否發生之不確定事實,難認梁麗琴確定可自保險公司獲得身故保險金5,000,
000元,自非民法第216條所稱之所失利益。⒋梁麗琴又主張其所受損害應以繳納之保費1,607,022元計算
云云,然其繳納保費係依系爭切結書所負之給付義務,並非因梁志慶解除系爭附約所受之損害,故其主張尚非可採。此外,系爭附約之解約金498,690元,兩造均不爭執係因梁志慶解除系爭附約後始得領回,乃屬系爭附約因解約所生之現金價值,亦非梁麗琴因梁志慶解約所生之損害,梁麗琴尚無從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為請求,至於其可否依其他法律關係為請求,乃另一問題。
⒌從而,梁志慶解除系爭附約,固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然
此舉既與系爭附約保險事故之發生與否無涉,無從視為保險事故已發生,梁麗琴並未因此取得系爭附約身故保險金5,000,000元之債權,且該筆身故保險金5,000,000元,亦不屬梁麗琴之所失利益,而其繳納之保費1,607,022元、梁志慶領回之解約金498,690元,均非其因梁志慶解約所受之損害。準此,梁麗琴未因梁志慶解約受有損害,則其請求梁志慶給付1,607,022元,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梁麗琴依侵權行為行為及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梁志慶給付1,607,022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梁志慶應給付梁麗琴498,690元本息,並依職權、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尚有未洽,梁志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梁麗琴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梁麗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梁志慶之上訴為有理由,梁麗琴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王琁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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