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彥傑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字第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屬違禁品、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471、1947號、107年度偵字第3514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堪以認定。而前開案件所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經警初步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各2份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而該等毒品之包裝袋與其上殘留微量毒品既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即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本院自得依前揭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附表一所示之物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至聲請意旨將毒品誤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仍無礙本件聲請沒收之合法性,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為當。又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二所示之物聲請本院裁定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獻立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1│安非他命1包(毛重0.82公克,含包裝袋1只)│├──┼──────────────────────┤│2│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公克,含包裝袋1只)│├──┼──────────────────────┤│3│安非他命1包(毛重0.77公克,含包裝袋1只)│└──┴──────────────────────┘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1│玻璃球吸食器2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