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51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世宗 選任辯護人 張立杰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0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14、7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世宗(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已撤回上訴而確定)前於民國
106年7月初某日,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16顆後,藏放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段○○○○○號○○號貨櫃屋之居所(下稱該貨櫃屋)內,為警於106年7月7日下午12時許至下午1時許間,在該貨櫃屋內搜索後,於其所有之行李袋內查扣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13顆(其中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4顆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李世宗此部分持有槍枝及子彈,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02號判決有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63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另案)。詎李世宗於數日後,將前揭行李袋攜回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街之居所時(下稱公裕街居所),發現尚有子彈3顆未經查扣(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認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顆,經採樣1顆鑑定認具有殺傷力。以下合稱上開子彈3顆),竟另起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將上開子彈3顆以夾鍊袋包裝,並藏放在公裕街居所內之櫥櫃中而持有之。
二、嗣警方對李世宗持用如附表一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販賣毒品部分已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
107年1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公裕街居所執行搜索時,李世宗在警方尚未知悉其持有子彈前,即主動坦承其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上開子彈3顆,並指出子彈藏放處供員警查扣;再由員警於公裕街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李世宗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世宗就警員於107年1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公裕街居所執行搜索時,扣得上開子彈3顆之事實自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正面),惟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行。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經查獲之上開子彈3顆與另案所查獲之子彈,是被告同時向他人取得而持有,員警於另案在該貨櫃屋搜索時僅查獲部分子彈,而本案所查獲之上開子彈3顆是前次搜索遺留,是本案持有子彈部分應不再論罪等語。惟查:㈠被告李世宗前於106年7月初某日,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具殺
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數顆後,藏放在該貨櫃屋內,為警於106年7月7日下午12時許至下午1時許間,在該貨櫃屋內搜索後,於其所有之行李袋內查扣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13顆。
嗣查獲之子彈經送鑑定結果認其中3顆為制式子彈、4顆為非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另案106年度訴字第802號案件審認明確並判決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63號案件審理後,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業經原審調閱上開案件卷宗後確認無誤,首堪確認。
㈡又被告李世宗於前另案經查獲後之某日,將未經查獲之其餘
3顆具殺傷力之子彈攜至其搬遷後之公裕街居所,另以夾鍊袋包裝並藏放在公裕街居所內之櫥櫃中。嗣員警於107年1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公裕街居所執行搜索時,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持有上開子彈3顆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原先拿到子彈時,子彈都一起用報紙包起來,我再放進去自己的行李箱。後來員警至該貨櫃屋搜索後,我把整個行李箱帶回公裕街居所,打開後發現裡面還有上開子彈3顆,我就用夾鍊袋把它們裝起來放進櫃子裡,直到員警來搜索時,我主動告知員警我持有上開子彈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警一卷第23至28頁,偵一卷第85頁)、查獲照片(警一卷第10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12月11日高市警刑大偵17字第10772892300號函(原審卷第50頁)、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60至62頁)等在卷足憑。又扣案之子彈3顆經查獲後,經送鑑定結果認:「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一卷第78至79頁),上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謂本案所查獲之上開子彈3顆是前次
搜索遺留,是本案持有子彈部分應不再論罪云云置辯,惟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後,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立法者管制槍砲彈藥刀械之目的係「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且將「持有」未經許可列管之槍砲彈藥刀械行為本身定為上開條例處罰之基礎犯罪行為,足見行為人僅「持有」上開物品即具有相當危險性,並因此衍生其他諸如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寄藏或陳列等其他可罰之行為態樣,而持有本身係源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只要行為人實力支配事實上未中斷,持有行為即仍有危險性,不因是否經過法院判決處罰而異。揆諸前揭立法目的及裁判意旨,可認行為人雖一次性同時取得子彈,然經警查獲後,只要有證據證明行為人繼續持有其他子彈,因持有子彈之危險性並未消失,其經警查獲後繼續持有子彈之行為,自應屬新發生之事實,而仍應予追訴。否則無異使持有子彈之人得心存僥倖,經員警查獲部分子彈後,自此得藉以抗辯其持有其它子彈,業已受刑罰評價而不受處罰之荒謬。經查被告於本案前確有另因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事實,業經另案審認屬實。又據證人即員警 陳客忠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6年7月7日有至該貨櫃屋執行搜索,當時被告自己表示其行李袋內有槍枝,我經他同意後搜索該行李袋,發現行李袋內有一個盒子裝著槍枝跟子彈。我沒有印象該行李袋內有沒有用夾鍊袋裝起來的3顆子彈,我也不太確定當時我有沒有將行李袋內的物品全部清空察看,現在時間過的太久,我不敢確定當時是否有搜索的很徹底等語(見原審卷第
106頁正面至108頁正面)。是證人陳客忠於當時執行搜索時,既有未徹底搜索之可能性,則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本案扣得之上開子彈3顆是員警於另案搜索時遺漏而未查獲等語,非全無可信。然被告於該次搜索完畢後即搬至公裕街居所,並自行李袋內發現上開子彈3顆,且又另以夾鍊袋予以保存而放置在櫃中一情,亦如前述。是被告已變易其原先對本案扣得上開子彈3顆之持有地點及持有方式,其就本案所扣得子彈自係另行起意而持有,與其前另案所取得子彈而持有之主觀上犯意及客觀上行為,俱已不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認被告係另行起意而再度實行犯罪,時間為自另案於106年7月7日下午1時許搜索後數日,搬遷至公裕街居所之某日起,至本案107年1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遭查獲止,與另案顯非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準此,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應無可採,無礙於本案被告非法持有子彈之認定。
㈣本院審理時,經再將前述子彈其中一顆再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是否具殺傷力,經鑑定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故被告持有之本件子彈為有殺傷力無誤。
綜上所述,本院審理時,經再將前述子彈其中一顆再送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具殺傷力,經鑑定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又被告已變易其原先對本案扣得上開子彈3顆之持有地點及持有方式,其就本案所扣得子彈自係另行起意而持有,與其前另案被查獲所取得子彈而持有之主觀上犯意及客觀上行為,俱已不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認被告係另行起意而再度實行犯罪,事證明確,被告辯稱:本案所查獲之上開子彈3顆乃前次搜索遺留,是本案持有子彈部分應不再論罪云云,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世宗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乃係就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適用之。經查,本件警方係為偵辦毒品案件至公裕街居所執行搜索,惟被告主動告知員警其持有子彈之事實,並自行指出子彈放置處,使員警得以扣得上開子彈3顆之事實,業經原審勘驗搜索影片確認屬實,此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主動報繳所持有之子彈,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審酌被告甫因另案經查獲持有其他槍、彈,復又另行起意持有上開子彈3顆,故尚不宜給予免刑,附此敘明。又非法持有子彈,危害社會治安及公益,亦不宜依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規定減輕其刑,尚非可採,亦附此敘明。
三、原審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審酌被告李世宗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屬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在另案甫經查獲槍枝、子彈後,再行起意持有上開子彈3顆,對於社會治安自當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其有坦承持有子彈之客觀事實,又主動向員警供出子彈藏放位置犯後態度尚可,其於審理中自陳:我是高中肄業,之前從事地下污染整治工程,月收入約3萬5,000元。家境小康,尚有母親需要我扶養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本院卷第105頁),並考量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
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扣案所示之子彈3顆,經鑑定結果為「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情,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查。所餘1顆非制式子彈雖未經擊發,然其型式與已擊發而具殺傷力之1顆非制式子彈相同,且外觀完好,堪認應具有殺傷力,故該非制式子彈1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經試射之2顆子彈,固為被告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然既已因鑑驗擊發而消耗,不復有違禁物之性質,即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李世宗上訴謂本案所查獲之上開子彈3顆是前次搜索遺留,本案持有子彈部分應不再論罪云云,而否認再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一審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黃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