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審訴字第283號原告 林明珠
林裕洲 被告 陳添木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訴訟,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起訴即難認為合法。又起訴不合程式者,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再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事件而言,如原告於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將該爭議事件移送法院後,主張本於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即無適用上開規定,免收裁判費用餘地。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雖係由高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不成立而移送本院,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租約業已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見審訴卷第97、
107頁),原告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屬租佃爭議事項,即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而得免收裁判費,自仍應徵收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斷,核定為14,30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9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表:
┌──┬─────────┬─────┬─────┬────────┐│編號│地號│土地面積│公告現值│原告可得受之利益││││(㎡)│(元/㎡)│(新臺幣)│├──┼─────────┼─────┼─────┼────────┤│1│高雄市阿蓮區 崙子 頂│1,700│2,800│4,760,000元│││段2043地號土地││││├──┼─────────┼─────┼─────┼────────┤│2│高雄市阿蓮區崙子頂│1,700│2,800│4,760,000元│││段2044地號土地││││├──┼─────────┼─────┼─────┼────────┤│3│高雄市阿蓮區崙子頂│1,710│2,800│4,788,000元│││段2045地號土地││││├──┼─────────┼─────┼─────┼────────┤││合計│││14,308,000元│├──┴─────────┴─────┴─────┴────────┤│備註:各地號土地面積×各地號公告現值=原告就各地號可得受之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