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74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永豪 上訴人即被告 陳金成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周君強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72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金成部分撤銷。
陳金成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永豪、 莊淯程 (已經原審判決確定)、陳金成均明知在道路上以多輛汽車佔據快、慢車道競速之駕駛行為,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生往來通行之危險,竟仍與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妨害公共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06年5月27日1時12分至2時44分許間,由王永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莊淯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案發時懸掛莊淯程母親所有之OOOO-OO號車牌)、陳金成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其他由前開不詳成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佔據高雄市○○區○○路北向快、慢車道競速,致生其他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危險。嗣因員警接獲報案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永豪、陳金成均坦認於上開時、地,以
所駕車輛與其他車輛共同佔據快、慢車道競駛之行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被告王永豪辯稱:該路段根本沒什麼車子經過,檢察官也無法證明我的車速多少,怎麼能說我們競速,怎麼還起訴;被告左手殘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法與人競速云云;被告陳金成則辯稱:我跟競速的人完全不認識,只是我在慢車道,對方在快車道,這樣算競速嗎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王永豪、陳金成與其他多名不詳姓名成年人於前揭時、
地,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至現場,且確有兩車併行並占用上開公共道路等情,業據被告王永豪、陳金成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法院訴字卷第33頁、第10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李益瑋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4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淯程於警詢中證稱:「(另外監視器擷圖相片中汽車OO-OOOO號是否也是參與競速之車輛?)是的。」,「(經警方調閱汽車OO-OOOO號車主為陳金成並提供國民身分證影像相片予你指認,當時是否陳金成駕駛該車輛OO-OOOO號?)是的。」;「另警方查詢你所指稱邀約你前往競速的王永豪,並供國民身分證影像予你指認,是否即為該男子?)是的。」,「(王永豪當時是否有駕車參與競速?他駕駛何車輛?)有。他駕駛寶藍色的SUBARU車輛。」(見警卷第6頁正、反面),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王永豪有無參加競速?)有。」,「(被告陳金成是否也有出現在現場?)有出現在現場。」(原審106年度訴字第87
2號卷第164頁),此外,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大寮 分駐所偵查報告、高雄市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車牌號碼0000-00號、OO-OOOO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及和發工業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莊淯程與王永豪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內容擷取照片(王永豪聯絡莊淯程一起出去)及被告王永豪臉書個人頁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2頁至第4頁、第20頁至第46頁、警卷第50頁、第54頁至第58頁、第65頁、第86頁)。並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內容呈現包括同案被告莊淯程所駕上開車輛,於106年5月27日1時14分33秒至1時15分10秒、1時16分25秒至1時16分51秒,與不詳成年人駕駛之車輛,共同佔據上開路段北向快、慢車道競駛;被告王永豪所駕車輛,於同日1時19分58秒至1時20分14秒間,與不詳成年人駕駛之白色賓士,共同佔據上開路段北向快、慢車道競駛;被告陳金成所駕車輛,於同日1時15分11秒至1時15分16秒,與不詳成年人駕駛之黑色車輛,分別佔據上開路段北向快、慢車道競駛等節,有原審法院108年3月21日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足憑(原審法院訴字卷第92頁反面至第102頁、第105頁至第135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王永豪雖辯稱該路段沒什麼車子經過云云。然姑不論公
共道路係供一般不特定人車,為實現參與各種社會共同生活目的而自由聯繫往來,甚至緊急救難車輛因執行救護生命、維護公安等重大任務,而有不時使用需求之開放通道,不論地處繁華、偏遠,或人車往來頻率高低,均應隨時保持可正常通行並不受干擾之安全秩序及狀態。再者,依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於被告王永豪等人佔據上開路段快、慢車道競駛期間,通過該路段之自用小客車、營業用小客車及機車至少即有21輛之多,顯見該路段縱於凌晨時分,仍頗有人車往來通行,作為公共交通聯繫通道之事實及需求明顯,被告王永豪此部分所辯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被告王永豪另辯稱:檢察官沒有辦法證明我車速多快,怎麼還起訴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具體而言,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行駛,除本身即屬危險行為,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外,其因而造成其他人車為求迴避、閃躲而無法正常行駛並致生事故之危險猶高,顯然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要不因其受限於車輛性能、肢體、能力限制影響所表現之「飆車」速度高低而有異,況其併排或追逐前車競駛於道路等方式為之,足以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自亦該當其條文所規定「以其他方法致生往來危險」之要件。本案被告王永豪與多名駕駛共同佔據快、慢車道競駛,致令當時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無從自由通行,須閃避退讓,所為自該當於本罪之構成要件,其辯稱起訴書未能證明其車速不應起訴云云,自屬無據。被告王永豪又辯稱:被告左手殘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法與人競速云云,惟被告確實有競速之行為,有監視錄影畫面可證,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淯程亦證稱王永豪有參加競速,均已如前述,自不因其左手殘障,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陳金成雖以前詞辯解,然觀其歷次陳述,於警詢、偵查
中、原審行準備程序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僅停在路邊觀看云云,迄至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坦認確實有開在馬路慢車道上,與另一車輛一起行駛(原審法院訴字卷第
102頁)云云,所辯已與事實不符。又其雖以自己與競駛者互不認識云云辯解,惟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金成縱與其他參與競駛之人並非全部認識,但其與參與此次活動之其他人員,分別自行基於默示之意思聯絡併排競駛於道路,聚合成勢,顯見於案發時具有意思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所稱與競駛之人互不認識,應無從成立本案犯行之辯解,尚難憑採。被告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車子與前面的車子相差30、40公尺,不能算是競速云云,但車輛競速本有快有慢,且汽車速度亦非常快,2車相差3、40公尺,並不算逾越常情,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永豪、陳金成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證人莊淯程於原審審理中雖改證稱:「被告陳金成從頭到尾都停在路邊,沒有下去跑。」云云,核與其於警詢中證述內容不符,且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有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陳金成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王永豪罪證已很明確,其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傳喚證人 陳進文 ,但證人陳進文僅係現場警衛,根本無從證明被告王永豪有無在現場飆車,自無傳訊之必要(被告王永豪事後亦捨棄傳訊)。
三、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
被告王永豪、陳金成與已判決確定之莊淯程,及其他數名不詳成年成員,共同以佔據快、慢車道之方式競駛,客觀上已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並致生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王永豪、陳金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王永豪、陳金成與已判決確定之莊淯程,及其他參與競速之不詳身分成年駕駛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王永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審訴
字第10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嗣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於102年8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王永豪犯罪時間、手法、情節及主觀惡性等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王永豪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陳金成前犯殺人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於
106年4月21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認「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審酌被告陳金成前僅有殺人前科,其餘並無其他犯罪紀錄,而本案係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與其前案性質尚有不同,本院認為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不予加重。
㈢量刑審酌:
⒈原審就被告王永豪部分,因依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王永豪罔顧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於凌晨時分,在郊區道路,以前揭併排佔據快、慢車道競速駛之方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所為除極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且此類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需動用大批警力進行查緝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非微,亦嚴重影響社會安寧,法益侵害情節難認輕微。復考量被告王永豪除矯飾犯行外,未見其對自身所為有反省之意,尤其被告王永豪於案發現場負責指揮調度車隊,並出面與競速路段旁工業區警衛溝通協調,顯見為本次競駛活動之主要負責人,事後竟全將自身責任推卸予他人,所為供述顛倒是非,犯後態度至為惡劣,倘不科予適正之刑,實不足收矯治之效。兼衡被告王永豪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網路上自營汽車零件販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王永豪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如予沒收,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沒收)。
⒉原審就被告陳金成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陳金成係累犯,已如前述,原判決未論被告陳金成累犯,尚有未洽。被告陳金成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金成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陳金成罔顧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於凌晨時分,在郊區道路,以前揭併排佔據快、慢車道競速駛之方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所為除極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且此類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需動用大批警力進行查緝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非微,亦嚴重影響社會安寧,法益侵害情節難認輕微。復考量被告陳金成除矯飾犯行外,未見其對自身所為有反省之意,兼衡被告陳金成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在洗車場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至供被告犯罪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如予沒收,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沒收。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莊淯程、李益瑋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唐照明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6720│警卷│││57100號刑案偵查卷宗││├─┼───────────────────────┼───┤│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737號卷│偵卷│├─┼───────────────────────┼───┤│3│原審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261號卷│原審法││││院審訴││││卷│├─┼───────────────────────┼───┤│4│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72號卷│原審法││││院訴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