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五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明知臺灣獮猴為保育類野生動物,而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捕捉器獵捕,竟因其在嘉義縣番路鄉公田村山區所種植之竹林,時有猴子前來覓食及損毀竹筍,影響其收成,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至七月三十一日間某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該竹林旁設置捕捉器,誘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彌猴一隻,並將該臺灣彌猴飼養在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二四之二六號處所,嗣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下午三時十分許,為警在其前揭處所查獲,並扣得臺灣獮猴一隻(暫交由甲○○保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該臺灣獮猴係其已故父親 陳清米 所獵捕,並非伊所獵捕,伊在大陸經商多年,經常往來兩岸,當時警訊所述期間伊在大陸,伊在警訊及偵查中供稱係伊所獵捕飼養,係因當時 伊父 已病重住院治療,惟恐刺激伊父病情,始承擔全部犯行,實則非伊所為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初次調查時均供承在卷。被告甲○○於警訊中即已供承:「警方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十五時十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二四之二十六號前庭院,查獲一隻疑似野生動物保育類之台灣獼猴」、「我沒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許可」、「該隻疑似野生動物保育類之臺灣獮猴,是我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在嘉義番路鄉公田村山區竹林內工作時捕獲,而我於是帶回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二四之二六號前飼養供其觀賞。」、「我捕獲該隻台灣獼猴時,牠當時因誤觸捕捉器而左手斷裂,所以才帶回家照顧」、「因為我在山區所種植之竹林區內,經常有許多猴子會前來覓食及毀損竹筍,影響收成,所以才會設置捕捉器捕捉猴子」等語(見警局卷第一頁背面、第二頁);復於偵查中供承:「(問:你這隻猴子何處捉到的?)在番路鄉公田村山上,發現時他左手已腐爛,我帶回家醫治」、「捕捉器成鋸齒狀」、「(問:捕獵器還在否?)不在,在山上。」、「(問:捕獵器離竹林多遠?)在竹林旁邊」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正反面、第九頁);且於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調查時初供:「(問: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答:實在,可是那隻猴子損害我們竹筍很多」等語(見原審卷第十頁),經核其前開所供情節相符。復有扣案台灣獮猴一隻之照片一幀及責付予被告保管之責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局卷第五頁、第六頁)。而該台灣獮猴經嘉義縣政府鑑定為第二級珍貴稀有野生動物臺灣彌猴等情,此亦有嘉義縣政府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九十府農企字第五二二二號函附卷可查(見警局卷第七頁)。足徵被告就前揭之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初次調查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該臺灣獮猴係其已故之父親陳清米所捕捉飼養云云,雖於原審提出證人 劉家佔 、 黃忠平 、 陳天祿 、 陳赫群 、 陳超群 、 陳林如菊 、 鄭混仁 為證據方法,以資佐證。然查:
1、證人劉家佔、黃忠平於原審皆證稱:不知道誰去抓該隻猴子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此 據渠 等結證在卷可查。
2、證人陳天祿於原審到庭具結後,則證稱:「(問:你知否是誰去抓的?)我只聽說阿伯有帶回來,我過去看,有看到猴子。」、「(問:你是何時聽阿伯說帶回猴子,你去看的?)我只知道是去年雨季某日,五、六月或六、七月份。」、「(問:你是親自聽阿伯說猴子是他去抓的?)他沒有這樣說。
」、「(問:不然你是如何聽他說的?)我是聽我小孩及隔壁小孩說阿伯抓猴子回來,我才過去看。」、「(問:小孩叫何姓名?)陳赫群、陳超群。
」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顯見證人陳天祿前揭所稱:
我是聽我小孩及隔壁小孩說阿伯抓猴子回來等語,係傳聞證據,尚難佐證前揭臺灣獮猴係陳清米捕捉回來至明。
3、原審再依證人陳天祿前揭所證,傳喚證人陳赫群、陳超群,除陳超群經傳喚未到庭外,證人陳赫群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時則證稱:「(問:在中埔鄉金蘭村二十四之二六號有一隻臺灣獼猴有沒有看過?)有。」、「(問:這隻獼猴如何來的?)不知道。」、「(問:你有沒有跟你父親講過這隻猴是誰抓回來?)我只跟我父親講過有猴子在那邊,至於有沒有說是隔壁阿伯抓回來的我忘記了。」、「(問:你知不知道這隻猴子誰抓的?)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可見證人陳赫群亦無從證明,該臺灣獮猴係陳清米捕捉回來灼然。
4、證人即被告母親陳林如菊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原審法院審判期日到庭證述:前揭台灣獮猴係伊配偶陳清米帶回家中,時間則為八十九年農曆七月十五日至七月底間之某日,而陳清米帶該台灣獮猴回家時,被告甲○○則在中國大陸,並不在臺灣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八頁)。而證人即被告之妻弟鄭混仁則於前揭期日亦證述:「(問:這猴子是誰帶回來的?)陳清米。」、「(問:何時帶回來的?)與親家母(即陳林如菊)所述一樣。」、「(問:那時被告在哪?)人在大陸」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然查:八十九年農曆七月十五日至七月底,係為同年國曆八月十四日至八月二十八日,而該段期間,被告甲○○係在臺灣等情(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自高雄機場入境,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出境),此據原審法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明屬實,有被告出入境紀錄資料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九頁)。顯見證人陳林如菊、鄭混仁前揭證述,該段期間被告在大陸等語,核與事實不符,再徵之證人陳林如菊係被告母親,證人鄭混仁則為被告妻弟,有如上述,且證人鄭混仁係從事幫助被告甲○○賣茶葉業務等情,此據證鄭混仁證述在卷,再揆 諸渠 等既就前揭事項為虛偽證述, 是渠 等另證述,扣案之臺灣獮猴係由陳清米帶回,應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5、綜前所述,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不足以佐證,該台灣獮猴係其父親所捕捉至明。
(三)被告另辯稱伊在大陸經商多年,經常往來兩岸,當時警訊所述期間伊在大陸,偵訊期間因當時伊父已病重住院治療,惟恐刺激伊父病情,始承擔全部犯行云云。依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檢送之被告出入境紀錄資料觀之,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至九十年二月間即經常出國,然依被告於警訊前開所供捕捉該台灣獼猴係八十九年七月間,經核前開出入境紀錄所載,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入境,至同年八月五日才再出境,顯見被告所供該期間其在大陸云云,即非可採。又被告陳清米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死亡,有嘉義縣中埔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嘉中戶字第一○○○號檢送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四頁),然如被告所辯當時伊父已病重住院治療,被告自承既為長子,則何以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仍出國至同年月十九日始回國?且該隻台灣獼猴如非被告捕捉,則被告於偵查中何以知道「捕捉器成鋸齒狀」?而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承係其所捕捉,至其父死亡後於原審即翻異前詞,將捕捉台灣獮猴犯行,推由已死亡之其父親陳清米。是其所辯「惟恐刺激伊父病情,始承擔全部犯行」云云,即非可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公告許可利用下,擅自誘捕族群量未逾環境容許量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核其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誘捕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破壞自然生態之平衡及物種之多樣性,惟誘捕數量僅一隻,其動機係避免影響其竹筍收成,侵害情節尚非嚴重,然犯行後不知悔改,猶飾詞辯解,並將責任推由已故之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說明被告甲○○既犯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罪名,則查獲扣案之臺灣獮猴一隻,依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沒收之。至於被告捕捉該臺灣獮猴之捕捉器因未扣案,為避免執行上之困難,而不予宣告沒收之。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徐瑞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款: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