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重更(一)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十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十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十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係自幼瘖啞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至臺北市○○街○○○號六樓丙○○、 李芬 媖夫婦住處造訪,並共進晚餐。至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乙○○隨同丙○○夫婦及女兒 簡嘉怡 出門,下樓後,乙○○稱要如廁,乃與 李芬媖 折反六樓。上樓後,乙○○因李芬媖質問何以未清償借款債務,而與李芬媖發生爭執,惱羞成怒,以殺人之犯意,持其所有隨身攜帶之水果刀一把,刺殺李芬媖頭、頸部等要害,致李芬媖受有(一)右前額眉稍擦傷一處,約一點五公分,(二)右下頷自外向中央斜下之銳器劃傷,長五點五公分、深一公分,(三)右頸部有與前述(二)之傷害水平之相類似銳器劃傷,長五公分、深零點五公分,(四)頸根部胸鎖關節上方,方向由左向右斜走之銳器刺傷,長二點五公分,單刃刃部向下,深達體腔,其創徑同時向右下直走,切斷右頭臂動脈與其同名靜脈達於右肺肺尖,創徑約十公分,肺尖位置有利器穿刺傷口約零點五公分之傷勢,因右頭臂動脈切斷造成大量出血休克死亡。而等候在外之丙○○,見樓上家中燈火熄滅,無人下樓,乃於同日下午七時許,與簡嘉怡一起上樓察看,因大門遭反鎖無法進入,經敲門、按鈴(閃光式),乙○○仍拒不開門。丙○○繼續敲撞,乙○○始於同日下午七時十分許開門,並佯作無事,招手叫 簡煥章 入內,於丙○○開燈,發現李芬媖倒臥血泊中,驚嚇不及反應之際,基於殺人之同一概括犯意,以水果刀刺殺丙○○頸部,致丙○○受有右下頸部裂傷約二公分乘一公分乘零點八公分,經丙○○閃躲格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乙○○見殺死李芬媖,大禍已成,刺殺丙○○未果,乃以水果刀刺頸自殺,受有下咽部及喉部穿刺傷等傷害,經丙○○阻止,而自殺未遂。丙○○在阻止搶奪乙○○水果刀時,左手食指裂傷一點五公分乘零點五公分乘零點五公分。嗣經據報到場之警察當場逮捕乙○○,並扣得其所有供行兇所用之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害人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先後與被害人李芬媖、告訴人丙○○發生爭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伊並未積欠丙○○債務,當日上樓如廁後,因李芬媖誤會,責問欠債之事,而發生爭執,乃取簡家現場桌上之水果刀,擬以自殺方式,向李芬媖證明其所積欠債務已經還清,於爭執拉扯中,誤刺李芬媖,致李芬媖死亡,至於丙○○所受之傷害,係因丙○○與伊搶刀拉扯所致,並未刺殺丙○○云云。
二、惟查:
(一)右開李芬媖被殺之事實,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指訴綦詳。被告於偵查中也書寫自白書,坦承一時糊塗,失去理智殺人,已經後悔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
(二)被害人即死者李芬媖因被刀刺殺,受有前揭傷害,並因右頭臂動脈切斷造成大量出血休克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屍體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按,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鑑定李芬媖遺體,制有()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一0七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附卷足憑。
(三)被告就 李芬煐 所受之傷害,辯稱係其與李芬媖爭執扭打中所致,非刻意殺人;或稱係與李芬媖拉扯間,二人一起跌倒,水果刀刺到其頸部,其將刀子拔出時,不小心刺到李芬媖云云。然李芬媖之致命傷,深達體腔,其他另有深約一公分及零點五公分之傷害,若僅單純扭打或單純將刀拔出,何至有該等傷勢?反觀被害人有四處刀傷,或在頭部,或在頸部,或達深達體腔,均屬人身之要害。被告以鋒利之水果刀,刺殺李芬媖之要害,且用刀之猛,刺殺之深,不僅非出於偶然或拉扯之舉,更足證明被告殺人之意甚堅。其有殺人之故意,已極灼然。
(四)關於丙○○被殺害部分,亦經告訴人丙○○於警訊及審理中指訴歷歷,核與現場目擊證人簡嘉怡所述情節相符。而丙○○受有右下頸部裂傷約二公分乘一公分乘零點八公分之事實,有臺北市古亭龍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核(見相驗卷宗第三十七頁)。被告亦不否認丙○○受有該等傷害,雖辯稱係因丙○○發現李芬媖倒在地上,出手打伊,伊始持刀與丙○○發生爭執,雙方於爭執中均有受傷,非有意刺殺丙○○云云。然當時在樓下久候之丙○○,發現樓上家中燈火熄滅,未見其妻李芬媖與被告下樓,乃與簡嘉怡上樓察看,因大門遭反鎖無法進入,經敲門、按鈴(被害人及告訴人亦為瘖啞人,家中電鈴為閃光式),乙○○仍拒不開門,經丙○○繼續敲撞,不得已於同日下午七時十分許始開門,並佯作無事,招手叫簡煥章入內,迨丙○○開燈,乍見李芬媖倒臥血泊中,受驚嚇不及反應,正擬質問乙○○時,乙○○即持水果刀,朝丙○○右頸部刺殺之事實,迭據丙○○堅指不移,並經證人簡嘉怡於警訊時證明屬實(見相驗卷第十、十一頁)。被告雖另辯稱室內燈光係伊與李芬媖爭執、拉扯中碰到開關所致;於丙○○敲門、按鈴時,即前往開門,因門栓卡住,未能及時開啟云云。然丙○○家中鐵門,門栓並未損壞,有現場勘驗編號第十三、十四號照片可按,可輕易開啟;又李芬媖倒臥之客廳電燈開關,距地面有一百二十公分
,開關正下方放置有沙發一張,有現場勘驗編號第十五號照片及丙○○所提之照片可按(附於本院上訴字卷),對照勘驗現場之各照片所示之血跡之位置,集中在前述沙發右前方之地上,沙發上並無明顯之血跡或污跡之事實,被告所辯室內燈光係伊與李芬媖爭執、拉扯中碰到開關所致,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因事情發生很突然,我心情很亂,所以把燈關掉」(見偵卷第八頁正面),更可印證所辯拉扯中碰到開關云云,為虛偽不實之詞。再徵諸丙○○稱,被告於開門讓其進屋後,旋將門關上(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筆錄第三頁)及被告於丙○○驚嚇不及反應,欲質問之際,即遭被告自後持刀刺殺頸部要害,亦足證被告確有殺害丙○○之故意。
(五)被告嗣持水果刀刺自己頸部,欲自殺,經丙○○制止而不遂,為現場之丙○○、簡嘉怡證明在卷(見相驗卷第七頁反面、第十一頁)。被告於警訊也坦承原本要自殺,為丙○○所制止(見相驗卷第二十四頁)。亦足證被告見殺害李芬媖大禍已成,刺殺丙○○未果,圖自殺以了結之心態及反應。
(六)被告雖稱扣案之水果刀,非其所攜帶,而係隨手在丙○○家中取得云云。然扣案之水果刀,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分別提示予被告之同居人邱百川,及經常出入被告家中之友人 詹瑞興 當庭辨認結果,均證稱確係被告家中所有(見偵卷第六十三頁背面、第六十五頁正面);證人邱百川更指被告家中之水果刀已不見了(見偵卷第二十六頁反面);即被告亦自承其家中有一把與扣案水果刀相同之刀子等語(見偵卷第十頁反面),而丙○○陳稱,其家中並無該水果刀等語明確。是本案行兇所用之水果刀確係被告所有,應可認定。
(七)被告另辯稱,其前雖曾向丙○○借錢,惟已還清云云。然此為丙○○所堅決否認。被告就其已還清欠債,並不能提出證明。而丙○○提出被告欠債交付案外人 王德裕陳飛彪 所簽發,由被告背書之支票二紙附卷可按(見偵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勘驗筆錄),足證明被告確有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至被告所舉證人詹瑞興雖稱,被告曾告知已將錢還給丙○○云云。然詹瑞興亦稱,未見被告還錢予丙○○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筆錄第四頁)。詹瑞興所言,係傳聞被告之證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八)至告訴人丙○○指稱與其妻李芬媖召集互助會,當天收有會款,被告來家中,並攜有汽油,應屬謀財害命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辯稱:當時家中機車沒油,先買汽油順道至被告家中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本件告訴人及其妻財物並未短少,為告訴人 陳明 在卷。雖被告攜有汽油,惟未使用,經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當時有謀財害命、強盜財物或滅跡焚屍之動機與行為。告訴人此部分所述,尚屬個人推測之詞,附此予以說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殺害李芬媖、丙○○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既遂及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殺害丙○○,惟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其先後二次殺人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且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殺人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法定本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被告係自幼瘖啞人,其所受教育、學習、成長環境及人格養成等,均遜常人,爰依刑法第二十條規定減輕其刑,與前開加重部分,應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丙○○手指之小裂傷,係被告持水果刀自殺,丙○○上前制止拉扯所致,為被告及證人簡嘉怡於警訊中陳述在卷(見相驗卷第十一、二十四頁),此部分被告無另有殺人或傷害之犯意,公訴人亦不認被告犯罪,而未起訴。原審就公訴人未起訴部分,一併認係殺人犯行,加以審判,尚有未合,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至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雖為瘖啞人,但非必予減刑;原審以被告生性兇殘,手段血腥橫暴,事後反覆辯解,悔意不深,有與社會永久隔離必要,卻未敘明被告得寬減之理由,尚有未洽;且依時間推算,李芬媖應係甫進屋內即遭毒手,非如被告所辯二人曾發生爭執,原審亦未釐清云云。惟查,被告殺人手段雖稱殘暴,連續殺人,更可非難,然其自幼瘖啞,所受教育、學習、成長環境及人格養成等,均遜常人,本件犯罪,當與其自幼瘖啞,致所受教育、學習、成長環境及人格養成不及常人有關,若處以極刑,尚嫌過當。至李芬媖與被告上樓後是否即遭毒手?丙○○於警訊時雖稱,下午六時四十分許,被告與李芬媖上樓,至同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至五十五分家中電燈熄滅止,約僅十分鐘,因而質疑被告不可能先與李芬媖爭吵,當係甫進門即遭不測云云。然徵諸命案現場之照片,地上血跡處處,有拖曳情形,物品擺設雖非淩亂,但亦非整齊(見現場勘驗照片),被告且自承於李芬媖倒地後,曾將李芬媖之鞋子拿至浴室,並清洗雙手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筆錄第九頁)。姑不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李芬媖遇害時間係在燈光熄滅之前,縱認被告係於殺害李芬媖後始關閉電燈,然十分鐘內發生爭執並出手殺人,揆諸情理,非無可能。至被告清洗雙手、拖曳被害人等動作,應係李芬媖遇害後所為,自六時四十分許上樓至七時十分許開門,近三十分鐘,足可完成。丙○○個人推算,認李芬媖甫進門即遭殺害云云。當無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上訴,亦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罔顧人命,受被害人招待晚餐,不知感恩,僅為細故,即起意在被害人家中將其殺害,冷酷殘忍,且連續刺殺被害人、告訴人,手段血腥橫暴,社會道德淡薄,犯罪後悔意不深等一切情況,乃判處與原審相同之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資懲儆,並昭炯戒。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至扣案之汽油,並非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違禁物,又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另有預備或著手於放火滅跡、滅屍等犯罪行為,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本件依職權送上訴。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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