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重更(一)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十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
庚○○共同選任辯護人 簡坤明 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楊正評 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甲○右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五、二二八○九、二四一六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柒年。
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柒年。
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庚○○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丁○○於八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戊○○與庚○○係夫妻關係,己○○為二人之子,丁○○與戊○○因同監獄執行刑事案件而相識。庚○○在外與 張章民 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張章民雖應允不再與庚○○往來,仍違背承諾與庚○○藕斷絲連,戊○○對張章民心生怨懟,乃思予以教訓。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戊○○探知庚○○與張章民相約當日幽會,予以拆穿,庚○○見事跡敗露,無可奈何,遂答應戊○○會同教訓張章民之要求,由戊○○邀集己○○、丁○○參與,戊○○、己○○、丁○○、庚○○四人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由庚○○仍佯與張章民夜間幽會,其餘三人由戊○○駕駛HB─二五三二號自用小客車,丁○○駕駛AS-六六七號自用小貨車、搭戴己○○,在後跟蹤庚○○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庚○○、張章民在臺北市○○路○段基隆港海鮮店餐廳用餐時,庚○○利用空檔,按照計畫聯絡戊○○告知所在,戊○○指示己○○、丁○○繼續跟蹤,並伺機攔車,自己駕駛車轉至他處拿取木質手杖以為武器。庚○○、張章民餐畢,由庚○○駕車一同離去,行經臺北市○○路、中正路口附近遇紅燈停車之際,在後跟蹤之己○○下車,攔截庚○○駕駛之車輛,並坐入後座,以手毆打前座張章民之頭部,迫使張章民由前座爬到後座不得離去。庚○○將該車折返基隆港海鮮店與戊○○、丁○○會合後,戊○○亦上庚○○駕駛之車輛在前引導,並持木杖歐打張章民之頭部以為教訓,己○○則駕駛HB─二五三二號車與丁○○駕駛上開小貨車跟隨在後,共同挾持剝奪張章民之自由行動。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車行至臺北縣新店市○○路十六公里處彎道旁,該處有一小空地,遂停車由丁○○將滿面鮮血之張章民拉出,由戊○○、己○○、丁○○三人毆打張章民。戊○○並至車上取出木杖以為武器,與己○○二人,預見以木杖打擊張章民,及張章民站立處緊鄰百餘公尺深之山崖,倘追打將會致人摔落,發生斃命之危險,仍以一人持木杖,一人防止張章民逃跑之方式,朝張章民猛擊追打,張章民並因而被追打墜落山崖,受有⑴顏面骨左、右眼眶下方凹陷性骨折二‧六×一‧六公分、二‧七×二‧一公分;⑵左側肩胛骨中央部分有六公分線狀骨折;⑶肋骨八個背部端點損傷,五截(已折斷)中斷;⑷第三至第六頸椎骨折;⑸第二及第四胸椎骨折等多處鈍力性顱腦及胸部損傷,傷重死亡。丁○○、庚○○、戊○○、己○○乃逃離現場,並隱匿上情。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方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十六公里處路旁往下約一百公尺之山崖處尋獲屍體,循線查得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張章民之配偶丙○○告訴及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己○○、庚○○、丁○○就前揭時地以分三乘車,挾持被害人張章民至北宜路,而被告戊○○、己○○皆曾以手毆打被害人張章民等節固坦承不諱,惟被告戊○○、己○○矢口否認有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丁○○、庚○○否認有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戊○○辯稱:我沒用木杖打張章民,是用手打他,拿木杖是防備用,怕他兇狠時可以自衛,至北宜公路十六公里處,我叫大家停車,丁○○也過來叫張章民下車,我下車沒幾分鐘,庚○○叫我上車,說有話好好說,我就上車,沒打張章民,之後便聽到丁○○說張章民跑掉了,我並不知他摔下山云云。被告己○○辯稱:開至北宜公路十六公里處停車,下車後我只用手打張章民,叫父母親不要吵時,張章民趁機跑走,跳過土堆,往土堆跑,跑下陡坡,不是我們打他迫使其墜崖云云。被告丁○○辯稱:戊○○打電話給我,說有事要我幫忙,見面他才說要我幫忙跟車,在海產店時他才跟我說他太太與人約會,要質問張章民,我沒打張章民,也沒有妨害自由云云。被告庚○○辯稱:我不知戊○○跟蹤我,我沒參與他們犯罪,兒子上我車時,我也嚇一跳,先生上我車時指揮我開到北宜公路時才停下來,後來他三人下車,我待在車上,並沒下車,我沒有妨害自由及傷害云云。
二、經查:
(一)被害人張章民於發現時:⒈屍體骨骼情形:
⑴頭蓋腔:
①顏面骨右眼眶下方凹陷性骨折二‧六×一‧六公分,凹陷深度○‧八公分;眼眶內骨折一‧五公分。
②顏面骨左眼眶下方凹陷性骨折二‧七×二‧一公分,凹陷深度○‧二公分
;⑵軀幹骨:左側肩胛骨中央部分有六公分線狀骨折;⑶肋骨:骨折損傷計有八個背部端點,五截(已折斷)中斷,及三支胸前端(
包含肋軟骨);多係後段及側面;⑷第三至第六頸椎骨折;⑸第二及第四胸椎突骨折;等傷害,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屍體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醫鑑字第○九一二號鑑定書在卷可憑。
⒉發現屍體地點:係在北宜公路十六公里處斜坡下方。該斜坡坡度目測約八、九
十度,總高度約一百二十公尺,停屍處則位於半山坡之水流凹溝處,坡底為一溪流,該處目測距離:往上距路基約九十五公尺,往下距溪底約二十五公尺。被害人張章民屍體被發現時,已呈白骨化,骨頭移位,著短袖襯衫、長褲,未著鞋襪,衣物已腐爛破損,上方約六米處發現死者大哥大,鑰匙、皮帶等遺物,手錶散置於身旁等情,有檢察官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勘驗筆錄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五○○號卷第十五頁、原審卷一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九頁)。證人 王錦泰 即現場由上往下找發現被害人張章民屍體之救難隊員證稱:「當天(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我負責由上往下攀,另外一組人員由溪谷往上攀,我選擇的路線是順著旁邊小水溝雨水流徙的途徑。(問:你由上往下找的情形如何?)一開始都沒有垃圾,坡度近九十度,約到一百公尺才有緩坡,接近緩坡處才有垃圾,垃圾是一般的家庭垃圾,例如保利龍、塑膠袋等,再來才看到屍體,屍體就是停在第一個緩坡。在緩坡之前地上很平滑,沒有尖銳的石頭凸起」。另一現場由下往上找的救難隊員證人 王聯法證 稱:「我們依據家屬指示墜落的地點,由相對位置由下往上,約半小時就找到了,由下往上找的路途,坡度約四十五度,停屍地點離溪谷約五十公尺,一般人可以容易行走,路上有石頭但是不會阻礙路途。(:發現屍體時,屍體之位置如何?)頭往溪谷,腳往上,面朝上。(問:當時你由下往上之路寬是多少?)並沒有明顯的路,我們是順著水溝,水溝寬並不固定,大的約是一個人的身高長、肩膀寬,停屍的地方就在水溝裡面」(見原審卷一第二二六頁至第二二九頁)。雖證人王錦泰、王聯法、檢察官勘驗所述坡度、距離稍有差異,然因三者均係目測所得,差異尚在目測之合理範圍內,以屍體發現地點往上約九十五公尺至一百公尺,為八十度至九十度係極陡之坡度,屍體發現地點則為第一處緩坡並堆積一般掉落垃圾,該處坡度約四十五度,距離溪谷約五十公尺,可知死者張章民即係由被告戊○○、己○○等人停車傷害之空地旁水流凹溝處開始墜落山崖,墜至陳屍處,或墜地後,翻滾至陳屍處。
⒊死者張章民頭蓋腔顏面骨左、右下方二凹陷性骨折,其形狀、大小均類似,應
係以直徑約二至三公分之圓形面積為施力點,僅因左、右方之施力大小不同,方會造成不同之凹陷深度,而以死者墜落之自然現場觀察,並無可尋得如此巧合之同形石頭、樹枝,而同一物體亦無法同時於不同之左、右方向施力。是該頭蓋腔顏面骨左右各一之凹陷性骨折,則係人為外力造成,業經鑑定人乙○○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四十四頁,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勘驗筆錄),即人為持底部為圓形之同一物體,分二次力由臉部前方,以可斷骨之相當重力,向眼眶下方左、右側猛擊施打造成。而頭蓋腔顏面骨該二處凹陷性骨折將造成腦震盪、腦挫傷出血及腦水腫等致死傷害,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八九理字第一一九二號函可按(見原審卷二第二十五頁)。又死者肋骨之骨折,其中八個為背部端點,三支胸前端,為人之正面、背面二不同方向受力,而由一次高處墜落所致之骨折均應係同向受力造成,故排除墜落所致之單面骨折,所餘另面之骨折則即為人為重力故意性毆打所致。死者肋骨骨折中同根肋骨中有多個斷點,幾個部位多達三斷,而一次墜落所致之肋骨斷裂至多二次,如此多之斷裂點研判其包含外力打擊可能性較高,業經鑑定人乙○○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勘驗筆錄),是死者肋骨不論八個或三個端點之骨折,或是一根肋骨多次斷裂,確包含人為多次朝肋骨之毆打施力,且此多數肋骨骨折,將因斷骨插入胸腔,造成血氣胸,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八九理字第一一九二號函(見原審卷二第二十五頁)可參。按人體之脊椎共二十二根,死者受有第三至第六頸椎骨折及第二及第四胸椎突骨折,即脊椎骨折達七根之多。而第三至第六頸椎骨折將造成四肢癱瘓,第二及第四胸椎骨折,將造成下肢癱瘓。鑑定人乙○○亦陳述:「頸椎非常不容易受傷,有受傷表示這個人受到的傷害是相當大的」(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勘驗筆錄)。就死者骨折分布之情形,頸椎受毆打之可能性比較不大,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八九理字第一一九二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二十四頁)。死者之頸椎骨折可推斷係墜落山崖造成,而乙○○法醫本次更審中證稱:頸椎骨折斷,多呈頭部甩動斷裂(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是被害人張章民之死亡原因,為外力性之鈍力性顱腦及胸部及墜崖傷,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醫鑑字第○九八六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至於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辯稱:「倘死者張章民於墜崖途中,曾連續多次撞擊樹枝,則肋骨骨折中同根肋骨中有多個斷點之可能性亦高」云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函覆:「承詢『倘死者張章民於墜崖途中,曾連續多次撞擊樹枝,則肋骨骨折中同根肋骨中有多個斷點之可能性亦高?』答復:可能。」,有該局九十年刑醫字第四0三五號函附本院卷可參。惟辯護人係「假設」死者張章民有連續撞擊樹枝為前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係針對此假設性問題回答,並非確認墜落途中之山溝內有樹枝攔阻。又辯護人辯稱:「(死者張章民)左前褲管處有L型撕裂痕(約11×9cm),後面皮帶下方(約5×2cm)及左後口袋側有破損現象(約1×2cm),由此死者張章民極有可能於墜崖途中,連續多次撞擊樹枝,衣物遭受樹枝勾扯而撕裂」云云。究死者張章民墜落之情形如何,中途有無樹枝欄阻?並不影響被告戊○○、己○○毆打被害人墜崖傷害致死之犯行。且死者張章民之衣物,於發現其屍體時,即已呈腐敗毀損現象,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可按(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五○○號卷第十五頁),另被害人衣物有上開撕裂痕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照片(見原審卷第二一三頁至第二二○頁)可稽。死者張章民生前既有遭受人為外力毆打,焉有可能不奮力掙扎、躲避攻擊,自有可能造成褲子部分撕裂。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戊○○、己○○於坐上庚○○駕駛車輛,即曾經毆打被害人張章民,為被告戊○○、己○○自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九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原審卷一第六十二頁)。被告丁○○亦供稱:到北宜路叫張章民下車時,張章民不願意,戊○○就以拳頭痛擊張章民之頭部、胸部,張章民下車後己○○就以拳頭重擊,戊○○亦加入圍毆,戊○○並至車內拿出一枝木杖來,己○○順手接過該木杖後用力往張章民之頭部、身體重敲好幾下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十六、第十七頁反面、第一○二頁反面至第一○三頁)。可知死者生前於北宜公路十六公里處下車時即滿臉是血,死者頭、臉部於到達北宜路十六公里之前即受傷流血,顯為被告戊○○、己○○於車上毆打所致。被告庚○○事先已知被告戊○○等人要教訓毆打被害人張章民為(理由詳如後述),猶配合共同挾持之,開車載被害人,由被告戊○○、己○○等人上車毆打。被告丁○○雖否認有拉被害人下車及參與毆打被害人,惟被告己○○供稱:丁○○於北宜路將張章民拉下車時,即在貨車旁毆打張章民,我也靠近張章民,毆打其身體等語(見同前偵查卷四十五頁反面)。相互對照以觀,被告戊○○、己○○、丁○○有共同傷害之犯意及行為。
(三)被告丁○○與被害人張章民係初次見面之人,並無宿仇,更無大怨,而本件肇因於被告戊○○要教訓其妻外遇對象張章民,被告丁○○基於二人曾經同監受刑情誼,方參與等情,業經被告丁○○供述在卷,核與被告戊○○陳稱相合,並有二人之在監在所查詢單在卷可佐。且被告丁○○亦供承:「我之前與戊○○會合時,戊○○就已告訴我死者與他老婆有一腿,要抓死者打一打」(見同前偵查卷第一○一頁正反面)。可知被告丁○○確有共同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另被告丁○○自承依被告戊○○之指示,自基隆港海鮮店即載被告己○○跟蹤庚○○車輛,並依被告戊○○之指示,讓被告己○○下車攔截庚○○之車輛,由被告己○○上庚○○之車輛,毆打被害人張章民並挾持被害人張章民,再與被告戊○○會合,一同前往北宜公路十六公里處停車。被告己○○已供稱:丁○○於北宜路將張章民拉下車時,即在貨車旁毆打張章民,我也靠近張章民,毆打其身體等語(見同前偵查卷四十五頁反面)。被告丁○○有共同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甚明。
(四)據被告戊○○供稱:「在丁○○未到之前,我即和我太太碰面,並告訴她如果張章民要和他開房間,她就順著他的意思,再通知我::」(見同前偵查卷第三○頁),被告戊○○與被告庚○○二人為夫妻關係,供述自無故意陷害之理。是被告庚○○就被告戊○○、己○○、丁○○三人跟車欲行抓姦、教訓張章民一事早已知情。又被告庚○○於與被害人張章民見面後,尚以公共電話、被害人張章民之行動電話(000000000)於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十時許、十時八分許、十時九分許、十時十分許數度撥打予被告戊○○(行動電話0000000000)、己00(0000000000)、己○○之妻(即證人 白惠珍 ,行動電話0000000000),告知被害人張章民所在地點、動向,為被告庚○○供承無訛。被告丁○○也稱確一直有電話向被告戊○○報告被告庚○○行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八頁),又明確供述:「聽戊○○與庚○○的講話內容,我瞭解他們夫婦二人已串通好的」(見同前偵查卷第第十六頁反面),並有上開電話通聯記錄在卷可參(見同前偵查卷第十一頁)。可知被告庚○○顯事前即已知悉被告戊○○、己○○當日欲行教訓張章民,且隨時報告被害人張章民行蹤,以利被告戊○○等人跟蹤,擔任駕駛車輛載挾持被害人張章民,任由戊○○、己○○上車毆打及挾持張章民,共同將被害人張章民載至北宜路十六公里處,就妨害自由部分,顯有行為之分擔。被告庚○○一路駕車,目睹被告己○○、戊○○二人先後上車內毆打被害人張章民,為被告庚○○供承不諱,核與被告戊○○、己○○、丁○○供述情節大致相合。庚○○對被害人張章民未為任何之救援,也未停車讓被害人張章民得有逃離機,仍駕汽車使被害人張章民繼續遭受毆打,並依被告戊○○之指示於北宜十六公里處停車,由被告戊○○、己○○、丁○○等人繼續毆打張章民,被告庚○○雖未親自動手為傷害行為,然就其餘被告毆打被害人張章民之普通傷害部分,係在其共同傷害謀意內,亦應與之共同負責。
(五)北宜公路十六公里之毆打行兇現場,空地並不寬敞,停放三輛自用小客車、貨車後,所餘空間非常有限,而該空地一邊面山靠公路,另一邊即為山崖,該崖約有八十至九十度之陡坡,已如上述,且被告戊○○、己○○職業分別係遊覽車駕駛、垃圾車駕駛等,屬熟悉路況者。何況當日行車至該處停車,雖係夜間,渠等行駛開有車燈,沿路就何處面臨山崖之情形,瞭然於心。加以,三輛自用小客車、貨車停放路邊,足以阻擋來往人車看見被告等人在車後空地教訓毆打被害人張章民。被告戊○○、己○○選擇該北宜公路處教訓毆打被害人張章民,顯就被告等多人對付被害人張章民一人,而無他路人得參與中途救援,保有人數上之優勢,被害人將孤立無援考量在內。
(六)參以被告戊○○自承:當日攜帶有一木杖,木杖長約一公尺,內為木材外包細籐,直徑約三公分,係為張章民態度不佳時教訓張章民之用,而於取得木杖坐上羅車後,該木杖即隨身攜帶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證人 張英珠 證稱曾見被告戊○○購置長約三尺半之圓形木杖等語。又有被告丁○○繪制戊○○所持用之木杖圖(見同前偵查卷第一一二頁)附卷可佐。被害人張章民顱骨顏面左、右眼眶下方之凹陷性骨折,為外力持底部為二至三公分之圓形物體毆打所致,業如上述,顯與該木杖之底部圓形面積相吻,則該木杖確為毆打所用之兇器。又被告丁○○供稱:到北宜路叫張章民下車時,張章民不願意,戊○○就以拳頭痛擊張章民之頭部、胸部,張章民下車後己○○就以拳頭重擊,戊○○亦加入圍毆,戊○○並至車內拿出一枝木杖來,己○○順會手接過該木杖後用力往張章民之頭部、身體重敲好幾下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十七頁正反面),及供稱:戊○○又到車上拿一類似柺杖的東西,是木製的,長約一公尺,柺杖有雕刻,己○○沒有拿東西,但看到戊○○拿出柺杖,己○○就搶過去,拿著打了張章民好幾下(見同前偵查卷第一○二頁反面至第一○三頁)。被告庚○○亦供述:「(問:財〈指被告戊○○〉與富〈指被告己○○〉有無拿兇器?)有,拿一枝柺杖」(見同前偵查卷第一○六頁)。被告丁○○另供稱:「戊○○跑到車內拿出一枝木杖,己○○順手接過該木杖用力往該名男子(張章民)的頭部及身體重敲好幾下,看到錢家父子聯手追打該名男子,該名男子就這樣被追打而墜落山谷」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
),及供稱:「我與庚○○跑去搶下來,並告訴己○○用講的就可以,不要拿柺杖打,我把柺杖丟向草叢,己○○後有想到草叢去撿柺杖,戊○○就抓住張章民,戊○○、己○○二人就繼續追打,戊○○、己○○二人找不到張章民了」(見同前偵查卷第一○三頁),並有被告丁○○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自白書在卷可稽(見同前偵查卷第一四二頁以下)。而被害人張章民之屍體,係於該處山溝往下約一百公尺之山崖處尋獲,核與被害人張章民之頭蓋腔之顏面骨、左側肩胛骨、肋骨之骨骼及胸椎之骨折,包含人為所致之毆打斷裂情形相合,頸椎骨折係屬於高處墜落所造成情形亦相符合。是被害人張章民傷勢原即係被告戊○○、己○○所聯手毆打,嗣被告戊○○再以木杖毆打, 錢氏 父子並合力追打墜落山崖無訛。被告戊○○、己○○所辯未持木杖毆打被害人張章民,僅徒手毆打,被害人係自行逃跑,不知如何失蹤云云,不過為避重就輕之詞。
(七)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之部分,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等最初之謀議,均在於教訓張章民,將之毆打出氣,並無殺害犯意,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戊○○、己○○等最初均徒手毆打,後來另使用一支木杖毆打。若渠等有意殺人,以人數之眾多,且可使用刀械等利器或厚重之鈍器,然皆未使用,先以徒手,繼以木杖,依上揭各證據綜合判斷,被告等當僅基於傷害之犯意。然以木杖毆擊人之頭部、胸部、背部,且張章民現場站立處緊鄰百餘公尺高深之山崖,倘負傷逃離摔落,亦會斃命,為戊○○、己○○所能預見。被告戊○○、己○○二人,一人持木杖,一人防止張章民逃走毆打張章民,並因被追打墜落山崖,傷重死亡,被告戊○○、己○○二人顯然就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犯,有所預見。
(八)至於被告丁○○、庚○○二人在北宜公路十六公里停車之空地,於被告戊○○取出木杖與己○○聯手毆擊被害人並打落山崖部分。被告丁○○於警訊供稱:「己○○順手接過該木杖用力往該名男子(張章民)的頭部及身體重敲好幾下,我和庚○○發現情形危急,聯手上前將木杖搶了下來,順手將木杖丟在一旁」(見同前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看戊○○拿出柺杖,己○○就搶過去,拿著打了張章民好幾下,我與庚○○跑去搶下來,並告訴己○○用講的就可以,不要拿柺杖打,我把柺杖丟向草叢,己○○後有想到草叢去撿柺杖,戊○○就抓住張章民,戊○○、己○○二人就繼續追打,戊○○、己○○二人找不到張章民了」(見同前偵查卷第一○三頁),並有被告丁○○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自白書在卷可稽(見同前偵查卷第一四二頁以下),足見被告丁○○與庚○○對於戊○○、己○○持木杖攻擊被害人時,並無參與,甚而上前奪下木杖,加以制止。另參以被告丁○○與被害人素昧平生、被告庚○○與被害人間雖有姦情,均無深仇大恨,當係以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配合被告戊○○之指示教訓被害人,並對其後戊○○、己○○拿取木杖毆打張章民,將其追打掉入山崖,客觀上非陳、羅二人所能預見。雖陳、羅兩人等均逃離現場,不予聞問,乃事後畏懼之心態,法律上復無事後共犯,不能因渠等知悉被害人墜崖,未加報警及張揚,即推測預見加重之結果。
(九)至於被告己○○、庚○○測謊鑑定報告部分。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己○○為測謊之鑑定,鑑定結果並無不實反應。惟查:測謊人員研判是否呈說謊反應,係依據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問題關心程度所呈現之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生理反應來分析研判,被告己○○、庚○○於上開測謊鑑定雖無不實反應,僅能說明其測謊時生理上無不正常反應,因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足以證明前開犯行,不能以該測謊鑑定為認定被告並未犯罪之證據。
(十)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另為其辯稱:被告己○○並不知被害人已發生意外,被害人是自知理虧,有意迴避逃離,乃於次日凌晨四時左右,打電話至被害人家中,欲與被害人聯繫並請其出面解決,如被告己○○有毆打被害人墜崖,避之唯恐不及,焉會打電話至被害死者家中探詢回家與否云云。查死者張章民之妻丙○○,固陳稱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凌晨三時五十四分許接獲電話說要找張章民,並有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按(見同前偵查卷第十三頁)。惟被告己○○是毆打張章民墜崖,事後打電話至被害人家中之查詢,應係確定被害死者是否已經死亡而已。自難以被告己○○曾打此電話,即謂其無傷害致死之故意及行為。
()綜上所述,被告戊○○、己○○、丁○○、庚○○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再履勘現場及變換鑑定人、重新鑑定,因本件調查已明、鑑定已完備,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丁○○、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戊○○、己○○、丁○○、庚○○對於妨害自由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己○○就傷害致死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己○○、丁○○對於傷害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被告庚○○就傷害部分有事前之共同謀議,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己○○、丁○○、庚○○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係為遂其前揭傷害致死(戊○○、己○○部分)、傷害(丁○○、庚○○部分)之方法行為,所犯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被告戊○○、己○○部分應從較重之傷害致死罪處斷,被告庚○○、丁○○之部分應從較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又被告己○○、丁○○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查,其二人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己○○所犯傷害致死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至檢察官認被告等四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另檢察官就被告四人所犯妨害自由罪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記載明確,且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一併予以審究。
四、原審就被告等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認被告戊○○、己○○係共同殺人罪,丁○○犯使人受重傷罪,尚有未當。(二)本件前往北宜路十六公里彎道旁,是由戊○○坐上庚○○車輛,加以指揮,原審認係庚○○引導車輛,駛至該處,亦有未合。(三)被告丁○○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原審漏未論其累犯,亦有不當。被告四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丁○○僅參與一般傷害及妨害自由之行為,被告戊○○、己○○毆打他人並追打墜崖情節非輕,且於案發後堅不告知被害人陳屍地點,任令被害人曝屍荒野、野獸啃食,被害人家屬擔心、害怕,遍尋月餘均無所獲,被告戊○○、己○○、庚○○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餘萬元、被告丁○○以四十萬元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各和解書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戊○○因妻與人通姦而生恨意、被告己○○目睹破壞其父母家庭和諧之被害人,致有本件犯行,被告戊○○首倡謀議情節較重,及被告等之品行、教育程度、所生損害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五項所示之刑,被告戊○○、己○○所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各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以示懲儆。被告戊○○行兇所用之木質柺杖,並未扣案且已丟棄,既非屬必須沒收之違禁物,故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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