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九六號G
上訴人臺灣 雲林 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向告訴人丁○○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後,經告訴人丁○○多次催討欠款,均未返還,告訴人丁○○乃於八十四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給付票款之訴,經該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二四二號判決告訴人丁○○勝訴確定。詎被告乙○○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告訴人丁○○之債權,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第二一七號(公訴人誤繕「第二一七及第二一七之二號」)土地,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虛偽設定抵押權予丙○○,足生損害於債權人丁○○。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實則係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查詢申請,於同年月十月二十一日函覆)告訴人丁○○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查詢被告乙○○之財產資料,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復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罪,以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所負債務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決以前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二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丁○○之指訴,及被告乙○○與證人丙○○二人,於偵查中就交付借款所述之情節不符,且依雲林縣政府鑑定結果及被告所辯,被告乙○○所提供上開土地之價值,不足以保障證人丙○○代為貸款之二百六十萬元,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二四二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簿謄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通知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為其論罪依據。上訴意旨復以: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即提起本件告訴,而被告乙○○為求脫罪,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始代丙○○繳納利息為障眼法,且證人丙○○於偵查中供稱貸款出來即領取現金交被告,核與被告供述貸款出來先撥款至丙○○帳戶,再由被告轉至戊○○律師之妻庚○○帳戶不符,足證並無借款之事實,原審據以採信,顯有未當云云。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向告訴人丁○○借款未還,而經法院民事判決告訴人丁○○勝訴確定,並於右揭時間,將其所有之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證人丙○○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伊前因經營地下錢莊,積欠他人數千萬元,因伊涉嫌重利罪,自八十四年三月間交保出所後,即常有債權人向伊要債,而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第二一七號土地係共有,無法貸款,乃委請其表姐丙○○以其所有之房地貸款二百六十萬元後,借錢予伊,而均由伊繳付利息,並將上開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丙○○擔保,而所借得之二百六十萬元,無法全部還債,除將一百萬元還給庚○○外,其餘由伊或委由庚○○代為償還給其他債權人,伊有通知告訴人,惟告訴人要伊全部清償,伊無法全部清償故未清償,伊並無損害丁○○債權之意圖及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乙○○向告訴人丁○○借款一百萬元,而由被告乙○○簽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之支票一紙,經告訴人丁○○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提示不獲支付,由告訴人丁○○於八十四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給付票款之訴,經該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二四二號判決告訴人丁○○勝訴,因被告送達不到,而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確定,業據告訴人丁○○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二四二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紙為證(見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四頁),復為被告所供承,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四月二日洽辦公務電話紀錄之記載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七五頁)。又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建國巷二十七之八號即建號二三○號之建物,及其基地即同市○○段七二九之八號土地,原係案外人即證人甲○○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第一次取得所有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於翌年一月二十八日登記為案外人即證人丙○○所有,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將該房地設定三百十二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灣省合作金庫,有前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五頁、原審卷第一六一頁)。又被告係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將其與他人共有之坐落雲林縣○○鄉○○○段第二一七號(公訴人誤繕「第二一七及第二一七之二號」)土地(其應有部分為十分之一),設定二百六十萬元抵押權予丙○○,亦有告訴人提出該筆土地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九頁、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依前開各情,公訴人指訴被告將前開雲林縣○○鄉○○○段第二一七號土地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虛偽設定抵押權予證人丙○○,顯在告訴人取得前開給付票款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確定判決之前,依前開判決意旨,是否已符合「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不無疑議。且該判決係對被告以公示送達為之,係擬制確定,被告於前開確定之日是否確已知該判決內容亦不無疑議。
(二)本件被告乙○○於八十三年間,因向他人借款從事高利貸放款行為,為檢察官查獲,並經以常業重利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十一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三七頁至第二四三頁)。被告係向他人借款其所積欠債務高達數千萬元以上,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亦有證人 邱麗華 、己○○、甲○○、 李玉祥 及辛○○○等人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且據告訴人丁○○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所提出之檢舉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十四頁)內容,亦指被告與其妹甲○○於八十三年間倒債達四千餘萬元,足見被告於八十三、四年間積欠有鉅額債務,堪予認定,而其屢遭債權人催討債務之情,亦當可想見。是被告以其因債權人太多,向證人丙○○借款二百六十萬元,不敢存入其名義之帳戶,尚與常情無違。
(三)又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出面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太平支庫接洽,以證人丙○○所有坐落於台中縣太平市○○路建國巷二七之八號之建物及其基地辦理貸款事宜,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將該房地設定三百十二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灣省合作金庫,已見前述,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由被告偕同證人丙○○及庚○○至該分行貸得二百六十萬元款項,其後貸款利息則均由被告付款,業據被告及證人丙○○、庚○○證述在卷。且證人庚○○於原審證述:因為被告在我事務所上班,他另外還有向他人借錢,他的意思是向我借票開給其他債權人,因為他在外欠很多人錢,怕被別人查出來,所以才借我戶頭我的帳戶是短時間借給他用,我還幫忙他繳貸款及利息,因被告係我先生好友,又欠我們的錢,被告願以薪水抵債,所以才使用我帳戶,我每個月匯二萬多元予丙○○之帳戶內支付利息。當時乙○○有叫伊與丙○○至合作金庫太平支庫貸得款項二百六十萬元,該款項均匯入伊帳戶,除償還乙○○欠伊先生之債務一百萬元外,其餘約一百萬元是由乙○○、甲○○及辛○○○領走,並留一筆錢要伊幫他付利息錢等語;核與證人丙○○於原審證稱:因為當時被告剛出獄,對我說很多債權人找他要債,而他又承諾說貸款之利息、本金他均會支付,所以我就借他,至今利息及本金均仍由被告償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及被告供承:因為之後經濟發生困難,所以才沒有正常繳息,自八十六年六、七月開始即由我兒子以現金繳貸款,而在此之前則均由庚○○匯入丙○○帳戶內繳款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九三頁)。且證人即合作金庫太平支庫承辦人 謝承恭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辦理貸款除丙○○外尚有一位李先生及另一位庚○○陪同來辦理貸款,當時我負責徵信,之前李先生有說要以丙○○之房地辦理貸款,但我們告之房地之所有權人係丙○○,要以丙○○之名義來辦理才可以,接洽事宜均由李先生出面接洽,自貸款後一直繳息到八十九年一月目前我們已將之轉入催收款帳目內,本件貸款在八十六年八月即有遲繳的狀況,而自八十八年八月至八十九年一月均以現金繳納,是由一位較年輕的 李永德 先生至本支庫繳納,後來因為李永德入伍當兵,我們即找不到他人,我們另行通知丙○○繳息,但他均未繳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第一七八頁)。前開被告乙○○所述,核與證人丙○○、庚○○、謝承恭等所述之貸款情形大致相符。且有證人丙○○確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太平支庫貸款二百六十萬元,有該支庫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九)合金平放字第二二三九號函檢附之貸款資料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六頁),並有該支庫確將該二百六十萬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證人丙○○設於該支庫之帳戶內,而同日丙○○即將開二百六十萬元提領,帳戶內僅原同年月十四日開戶存入之五百元,而再按月現金存入應繳之利息二萬七千一百五十元,亦有台灣省合作金庫太平支庫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九)合金平字第二○四五號函檢附之該帳戶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六月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頁);再依本院函該支庫檢附丙○○於前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轉帳支出該二百六十萬元之資料影本,及函證人庚○○花旗銀行台中分行帳戶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六月之交易明細,經核與被告於原審提出之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及證人庚○○花旗銀行台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影本相符(見原審卷第二七九頁至第二八三頁)。而依前開證人丙○○於貸得二百六十萬元後,旋即領出匯入證人庚○○之花旗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內,亦確由該證人庚○○之帳戶內領出,若被告未向證人丙○○借款,被告何須費力接洽證人丙○○之貸款事宜,事後並代為繳付貸款之利息,足見本件被告確有向證人丙○○借款二百六十萬元之情形。是被告所辯係證人丙○○以其所有房地貸款後,將該款借予被告,惟約定該貸款之本金及利息由被告清償,為擔保該債權而將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第二一七號設定抵押權予證人丙○○,揆諸前述堪予採信。
(四)告訴人指稱據其所知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建國巷二七之八號之建物及其基地,名義上雖係證人丙○○所有,實係被告所有而登記其妹甲○○名義,其後雖以買賣為原因改登記為丙○○所有,實則仍係被告所有云云,然查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雖以其向中區國稅局檢舉其有漏稅云云,然查告訴人向中區國稅局檢舉被告與證人甲○○、丙○○逃漏稅,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之指述為真實,且告訴人於原審指稱有對證人甲○○、丙○○間虛偽買賣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然經本院查各該證人前科並無該案,且證人丙○○於原審供稱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並不否認,僅稱與本件無關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且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建國巷二十七之八號即建號二三○號之建物,及其基地即同市○○段七二九之八號土地,原係證人甲○○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第一次取得所有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登記為證人丙○○所有,已見前述,則證人甲○○係於七十七年間即原始取得,而告訴人其取得前開票據權利係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而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尚在八十五年二月間,亦見前述,而被告經營地下錢莊亦在八十三、八十四年間,被告與證人 田桂妹 雖係同父異母之兄妹,依常情被告焉有六、七年前即將該房地登記予證人,且依告訴人所述僅係依其所知,是告訴人前開指述,尚屬無據。
(五)本件係因被告積欠有鉅額債務,證人丙○○始借款予被告,雖被告所提供設定抵押權予證人丙○○之土地價值不高,惟證人丙○○既係被告之表姐,並非一般借款情形所可比擬,自難認其所設定之抵押權有違常情。至公訴人雖以被告乙○○與證人丙○○二人,以證人丙○○於偵查中供稱貸款出來即領取現金交被告,核與被告供述貸款出來先撥款至丙○○帳戶,再由被告轉至戊○○律師之妻庚○○帳戶,就交付借款所述之情節不符,足證並無借款之事實,而認被告乙○○係以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第二一七號土地虛偽設定抵押權予證人丙○○云云。然依被告及證人丙○○、庚○○及貸款承辦人謝承恭前揭所述,本件之貸款皆由被告接洽辦理,於放款之日,證人丙○○係由被告及證人庚○○陪同到銀行辦理,於入款丙○○帳戶後即於同日領出該款轉匯入庚○○之花旗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內,已見前述,而被告與證人丙○○二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偵查中之供述,距離交付借款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時已有二年半,因貸款由被告接洽,是被告所述與前開事實相符,而證人丙○○非實際接洽貸款,難免有記憶模糊、細節不清楚之情形,惟揆諸前開之證據資料,其二人就借款二百六十萬元之情則堪認定。
(六)復被告向證人丙○○所借得之二百六十萬元,已用以償還告訴人以外之其他債權人,亦經證人庚○○、己○○、甲○○及辛○○○等人於原審證述在卷,在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徵之證人庚○○花旗銀行台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亦確有領取各該款相符。公訴人及告訴人上訴意旨復以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即提起本件告訴,而被告乙○○為求脫罪,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始代丙○○繳納利息為障眼法云云,然查依台灣省合作金庫太平支庫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九)合金平字第二○四五號函檢附證人丙○○之帳戶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六月交易明細表影本所載(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頁),該帳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始開戶存入之五百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貸款入款二百六十萬元,於同日即將該二百六十萬元提領,帳戶內僅原存款五百元,而按月下旬現金存入應繳之利息二萬七千一百五十元,有該明細表可稽。查證人丙○○係住於雲林縣口湖鄉,當無按月前往台中太平繳納利息,則證人丙○○證述貸款之本金及利息約定由被告繳納,核與被告所述及證人庚○○於原審證述剛開始之利息由其繳納情形相符,並據證人謝承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自貸款後一直繳息到八十九年一月目前我們已將之轉入催收款帳目內,本件貸款在八十六年八月即有遲繳的狀況,而自八十八年八月至八十九年一月均以現金繳納,是由一位較年輕的李永德先生至本支庫繳納,後來因為李永德入伍當兵,我們即找不到他人,我們另行通知丙○○繳息,但他均未繳納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第一七八頁)。再依被告於偵查中提出繳納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本件貸款利息之收據十三紙(見偵續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其中之記載即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而李永德係被告之子,益足證自始即係被告繳納利息,是公訴人及告訴人前開指稱係被告為求脫罪始代繳利息云云,尚屬與事實不符。
(七)告訴人以被告前開之債權人並無債權之事實,且甲○○與辛○○○與被告係兄弟姐妹關係,其債權亦係虛偽假債權云云,然查前開所述之債權人業據渠等證稱確對被告有債權,亦據證人辛○○○於原審提出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一五八○號民事裁定及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同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二一七六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二三頁),依該金額本金即有六百二十萬元,經查該取得執行名義均在告訴人取得前開執行名義之前,告訴人雖主張係虛偽之假債權,自應由告訴人提出民事訴訟解決,核與本件被告是否有前開毀損債權無涉。再參以被告所共有之另筆坐落雲林縣○○鄉○○○段第二一七之二號土地,自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長達三年多之時間,被告均未將之設定抵押權或處分予他人,而遭告訴人查封拍賣,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亦足認被告應無毀損告訴人債權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無毀損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毀損債權犯行,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徐瑞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