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一九號
上訴人 唐榮 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鴻濱 法定代理人 鄭國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千玖百肆拾肆萬伍千伍百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叄千叄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千玖百肆拾肆萬伍千伍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七十九年間向被上訴人承攬「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中運量捷運系統木柵線」CC407B標,編號BR5、BR6、BR7、BR8、BR11、BR12、BR13車站建築工程,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開工,業於八十二年十月七日竣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並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予上訴人,第末六次計價並經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依工程合約規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檢具發票向被上訴人請領第末六次價款計新台幣(以下同)六千六百四十二萬零三百零一元,詎被上訴人卻於同年月廿八日函覆稱:因上訴人施工逾期而全數扣罰,惟上訴人施工並無逾期情事,因此被上訴人扣罰殊無理由。又依契約規定:「承包商於本工程正式驗收合格收到結算驗收證明書後,應按投標單附錄所規定保留款之金額出具發票,要求發還該保留款」,因被上訴人已於前函明示,將於竣工計價款中扣罰不足數六千八百八十七萬九千六百九十九元,故此保留款被上訴人已拒絕給付。本件工程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並辦理移交,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應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即應付款並負擔遲延利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九千九百四十四萬五千五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千五百八十五萬四千五百元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㈤第二、三項請求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上訴人依雙方合約之規定,固得請求上開之末六期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共一億三
千五百三十萬元,然因上訴人施作本件工程中之BR5及BR6兩車站地下機房,未按合約所定保證里程碑日期完工,前既經被上訴人依照雙方合約之規定,主張逾期罰款,並依法行使抵銷權,則上訴人起訴請求本件之金額,自無理由。縱使認為BR5、BR6係屬追加之工程,上訴人未依兩造所定合約一般條款第六十二.二條及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延展工期或提出異議,其後亦不得再要求展延工期。自應受原合約規定完工保證里程碑之拘束,不得再於事後有所爭執。
㈡被上訴人依約辦理變更設計,將BR5、BR6車站主體工程自系爭407B標以合約變更
減帳之方式予以刪除,惟其後亦以變更設計加帳之方式將BR5、BR6地下機房工程交由上訴人施作,是以有關該BR5、BR6站地下機房工程,係原407B標之追加工作,而非與原合約無關之獨立工程,仍應受原合約之規範。雖上訴人嗣後一再指稱BR2、BR4、BR5、BR6等四車站之地下機房工作項目係編列於編號「CPN61」之合約,此編號與系爭四O七標編號不同,因認此項地下機房乃係獨立於系爭合約範圍外之工作云云。惟所謂「CPN」係指ChangeProposalNotices之英文縮寫,依捷運常用辭彙第三三五頁六之說明,「CPN」乃係指變更設計編號,而非上訴人所指之獨立合約編號,顯見此項地下機房工作項目絕非獨立於原合約範圍外之工程,僅係依約辦理變更設計將原設計之地上機房移位至地下層而已。
㈢被上訴人早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將系爭BR5、BR6車站地下機房移位變更設計案
之工程藍圖(即變更設計之設計圖)檢送予上訴人公司員工,被上訴人監工顧問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泰興公司)並曾與上訴人約定,於八十年一月十日辦理BR5車站機房位置之會勘,被上訴人嗣又於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再以簡便行文表並檢送機房移位變更設計案之工程藍圖通知上訴人,同日並函請泰興公司儘速依規定程序辦理變更設計事宜,並檢附變更設計原則及相關之變更合約書文件(即特別條款、空白標單、工程預算書、第二原圖、藍曬圖等),泰興公司於同年二月二日將合約變更書等文件檢送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更於八十年二月五日函請上訴人公司即刻安排包商進場準備施作事宜。是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底實已可就BR5、BR6兩車站地下機房之施作進行準備事宜。
㈣縱認原機房之里程碑之日期應予變更或調整,被上訴人已作合理之變更或調整:
被上訴人依總顧問美商捷運顧問公司(ATC)重新檢討評估後,就BR5、BR6兩車站之機房移位之保證里程碑日期已修正為八十年九月十五日。嗣上訴人主張因有若干障礙因素,認該保證里程碑應予展延,經被上訴人審核後發現關於颱風五日之時間,應可構成展延之原因,是上訴人至遲應於八十年九月二十日前完成該地下機房里程碑之工作。兩造嗣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之會議中合意將BR5、BR6兩地下機房之里程碑展延至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如以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訂為BR5、BR6兩車站地下機房之保證里程碑,上訴人完工時已經分別逾期六十八天及七十九天,二者合計逾期共一百四十七天。依投標單附錄所載,每逾一日應賠償訂約金額之萬分之五,總計上訴人應賠償之逾期罰款為九九、四四五、五OO元(1,353,000,000×5/10,000×147=99,445,500),被上訴人自得自應給付之工程款中主張抵銷。
㈤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召集會議,促請上訴人就BR5、BR6兩車站之機
房務必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完成移交,此日期已較行政院公共工程技術委員會鑑定之日期寬鬆,並已考慮其所遭遇之任何工期障礙因素,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其他障礙天數。又障礙因素並非當然影響全部施工項目,且其間影響程度不一,並非有障礙因素即當然全部停工而無法施作,縱應檢討所有障礙及停工因素,亦應自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開工之八十年二月五日起算工期,而非自上訴人實際開工之八十年四月十日起算。
㈥關於遲延利息部份:本件工程固已於八十二年十月七日完工;惟依「台北市政府
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第十九條規定,工程初驗合格後,應依規定檢具竣工圖及營繕工程結算表及初驗合格紀錄等相關文件,始得報請監審機關及通知有關機關派員監(會)辦正式驗收程序。依合約一般規範第八十三.四條規定:「....承包商於末期計價金額核定後應開具發票或領款收據,以便捷運局於三十天內辦理付款....」本件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辦理驗收;惟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始以八六 唐建 三字第一二二八號函檢具發票及請款書向被上訴人請款,倘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任何款項,其遲延利息部分,亦應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算。因而聲明:㈠上訴駁回。㈡歷審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武正 ,現已變更為陳鴻濱,此業據上訴人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在卷可憑,上訴人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九年間向被上訴人承攬「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中運量捷運系統木柵線」CC407B標,編號BR5、BR6、BR7、BR8、BR11、BR12、BR13車站建築工程,雙方並訂有工程合約,其中載有一般條款作為雙方遵守之基礎規範,被上訴人並委託泰興公司監造並行使系爭工程之工程司職權。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開工,至八十二年十月七日竣工,嗣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並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予上訴人,而上訴人第末六次計價工程款六千六百四十二萬零三百零一元並經被上訴人核認,依雙方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八三.四及八三.七條之規定,上訴人得請求上開之末期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上訴人乃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六唐建三字第一二二八號函檢具發票向被上訴人請領末期(即末六次)計價款六千六百四十二萬零三百零一元,而被上訴人於同月二十八日以北市東土五字第八六六O二三三四OO號函覆稱:有關第末六次估驗計價工程款因上訴人施作BR5、BR6站地下機房工程逾期而全數扣罰,並將逾期罰款不足數於竣工計價款(即保留款)中扣罰,亦即合計扣抵罰款一億三千五百三十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上訴人提出原證一:合約第二冊一般條款全文、原證二:被上訴人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證三:被上訴人八十五年七月十日之工程估驗計價單(第末六次計價)、原證四: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八六唐建三字第一二二八號函、原證五: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東土五字第八六六O二三三四OO號函、原證六:投標單附錄、原證七: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北市東土五字第八五OO四四九號為證(以上詳外放之證物),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約辦理變更設計,將BR5、BR6站地下機房工作追加交由上訴人施作,是以有關該BR5、BR6站地下機房工程,仍應受原四O七標合約保證里程碑之規範,而非與原合約無關之獨立合約工程。上訴人則稱BR5、BR6站地下機房工程,已自原四O七標內減帳刪除,另外追加交由上訴人承作,係獨立之工程,自不受系爭四O七標工程合約規範之拘束。查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二月間向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四O七標,編號BR5、BR6、BR7、BR8、BR11、BR12、BR13車站建築工程(即台北市捷運木柵線中之大安、科技大樓、六張犁、麟光、萬芳、木柵、動物園等七站工程),其工作內容為「車站主體建築」工程,雖系爭四O七標工程中原包含有技術及訊號房「TECHNICAL&SIGNALROOMS」(機房),即在該七個車站聯合開發大樓內之入口大廳處設技術及訊號房,但兩造嗣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系爭四O七標開工不久後,即合意以合約變更減帳之方式,將上開BR5、BR6車站主體工程自四O七標合約之工作範圍內刪除。其後,被上訴人未經另行公開招標發包之程序,將台北市○○○○○路之中山國中站(BR2)、忠孝復興站(BR4)、以及BR5、BR6等四站之地下機房工程交由上訴人承作,為兩造所不爭,亦堪採信。
六、關於系爭BR5、BR6地下機房工程,是否屬於系爭四O七標車站主體工程之範圍,或係獨立於四O七標之外,應否受系爭四O七標工程合約之規範,乃兩造爭執之關鍵所在,說明如下:
㈠查BR5、BR6車站主體工程原係包含在CC407B標內,此車站主體工程後經被上訴人
辦理減帳刪除,此有原證五二:「木柵線中運量系統工程BR5、BR6車站主體工程與聯合開發共構影響需修正設計辦理會勘前會議及會勘紀錄(結論二)」可憑;被上訴人嗣後將此BR5、BR6連同另外之BR2車站主體工程發包由泛亞公司承包,此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並有原證五三: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與泛亞公司合約封面影本在卷可稽(附原審卷二第九二頁至第九四頁)。是以兩造原來四O七標工程合約之範圍,已不包括BR5、BR6車站主體工程在內,而原來BR5、BR6之技術及訊號房因係設於該站聯合開發大樓內之入口大廳處,該兩車站之主體工程既已經刪除,另外發包由泛亞公司承包,則附設於該兩車站內之技術及訊號房已因減帳刪除,即不再包括於系爭四O七標之範圍內。雖被上訴人復將BR2、BR4、BR5、BR6之地下技術訊號房工程交由上訴人施作,而兩項工程之設計圖說,亦均載明有S.R.RM(訊號房SignalRoom之簡稱)、FPSS(低壓配電室)、BatteryRoom(電池室)。BR5、BR6站地下機房之設計圖說亦載明有「技術及訊號房」(TECHNICAL&SIGNALROOMS)等字眼,但該兩車站之主體工程既已經刪除,另外發包由泛亞公司承包,有如前述,且系爭四O七標工程係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開工,其保證里程碑為開工後三百六十五天,而BR5、BR6站地下機房於八十年四月十日始開工,兩者之開工時間相隔年餘,並已逾原合約之里程碑。原來之技術及訊號房係設於車站入口大廳處,僅係於地上建物隔出一特定空間供作「技術及訊號房」使用,而地下機房則需另外在交通頻繁之道路底下開挖構築工事,自難僅以設計圖說上名稱相同,即認定為同一工程。
㈡據證人 陳瑞源 於原審證稱:「....如果是在整個車站體內隔出機房是很簡單,只
須一、二星期,如果單獨做到外面來的機房,就須要一年半左右,因為獨立機房樓地板有七、八十坪左右,又在軌道旁安全島底下,施工困難,地下機房設在地下十米下,連續壁須打到地下十八米,因在安全島正中央,為了避免交通阻塞,只能在復興北路一面的路上施工,而且屬於交通管制區,須在晚間才能施工........」(詳原審卷一第二O六頁筆錄)。證人 李亨利 亦於原審法院結證稱:「(內容差異性,指本件地下機房工作與四O七標合約中所被刪除之技術及訊號房工程對工期有無影響?)最大差異是一個在地上,一個在地下,在地下之工期一定比較長」(詳原審卷三第三十九頁)。經行政院公共工程技術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系爭BR5、BR6之地下技術訊號房工程合理之工期為四三四天,有該會鑑定書所附「BR5、BR6地下機房工程施工要徑項目合理工期分析」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二一四至第二一七頁)。原來在車站體內隔出機房,因只做隔間,工程簡單,工期只須一、二星期,後來定作之地下機房工程,需要工期四三四天,其工期之長短及施工之難易,自不可同日而語。
㈢依「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第二章第八條之規定:
「工程施工中,應以不變更設計為原則,......但因安全顧慮、地形變更、地質情況、地下物與設計案有變動須變更設計者,應依左列之規定辦理......㈢一定金額以上之營繕工程,其變更設計原則經會勘確定後,應繪製變更設計圖,填列變更設計修訂合約總價表及變更設計詳細表,陳報上級機關核定,並徵得審計機關同意後實施.....」(詳原審卷一第五十七頁原證二十)。而BR2、BR4、BR5及BR6等四站地下機房工程並未踐行前揭程序,顯非屬系爭四O七標工程之變更。
被上訴人本應重新辦理公開招標發包之程序,但因此程序耗費時日甚多,而被上訴人又囿於通車時限之壓力,遂在未另行發包之情形下,一併委由上訴人施作,自屬於系爭四O七標外獨立之工程,不能與四O七標工程混作一談。
㈣被上訴人亦要求上訴人為BR5及BR6站地下機房工程,另行成立獨立之工務所,以
專責機房工程之施工事宜,此有原證十九: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八十年二月五日北市東土字第二八二二九號函在卷可稽(詳原審卷一第五十六頁)。若BR5、BR6站地下機房之興建,僅屬上訴人原所承作系爭四O七標工程之變更,衡諸工程慣例,僅須納入原工務所管理即可,自無另行成立工務所之必要。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四O七標之設計圖說中,其上所載之合約編號均為「CC407」,然就BR2、BR4、BR5及BR6等四車站地下機房工程所交付之設計圖,所記載之合約編號卻為「CPN61」(按CPN依原審卷一第一九五頁被證十二:捷運常用辭彙,係ChangeProposalNotices之簡寫,為變更設計案編號)。顯見被上訴人亦認為前開工程與上訴人原所承包之系爭工程,並非同一工程,遂以不同之合約編號以為區別。由此益徵,被上訴人亦將BR5、BR6站地下機房之工程,視作獨立之工程,與上訴人原所承包之系爭四O七標車站主體工程係各自獨立,並非包含於系爭四O七標工程合約之範圍,不應受同一契約內容之規範。
㈤被上訴人東區工程處於八十年二月五日以北市東土字第二八二二九號致上訴人
之簡便行文表雖稱:「木柵線中運量捷運系統BR2、BR4、BR5、BR6車站機房工程已於八十年元月廿一日獲審監單位同意將BR2、BR4機房工程以追加方式併入木柵線C403標,另BR5、BR6機房工程併入木柵線C407B標辦理變更設計....」(見原審卷一第五十六頁原證十九)。但兩造於八十五年間就此BR2、BR4站地下機房之追加工程是否逾越里程碑乙事,提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經該協會仲裁判斷認定:「經查BR2及BR4站機房皆非原合約之工程項目,原合約亦無BR2及BR4機房之里程碑....雙方原合約中無該項工程項目,事後追加,雖相對人(指被上訴人)主張第一次核准展延工期有約定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為BR2及BR4站機房之里程碑,然並不為聲請人(指上訴人)所接受,仲裁庭判斷本項爭議既非原合約工程項目,事後新增追加,雙方未能協議工期,自不得以相對人主張之里程碑日期認定逾期,故判斷BR2及BR4機房應無里程碑之約定,既無約定自無逾期可言」等語,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五年商仲麟聲仁字第一O六號仲裁判斷書可憑(詳原審卷二第二一七頁背面,原證六十三)。而系爭BR5、BR6車站主體工程已自C407標中刪除,另發包給泛亞公司承作,且四O七標係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開工,其保證里程碑為自開工日起三百六十五天完工,雖被上訴人又將BR5、BR6地下機房工程交由上訴人施作,但此時距四O七標之開工日期已經一年多,機房設置地點亦由原來之聯合開發大樓內之入口大廳處,改成地下建構,工程內容已經完全不同,兩者工期長短又相差甚鉅,故雖此簡便行文表稱:「....BR5、BR6機房工程併入木柵線C407B標辦理變更設計」云云,仍難將之視同四O七標之範圍。BR5、BR6與BR2及BR4機房工程既均係同時追加交付上訴人所施作,依同一理由亦應認為係屬另外新增追加之獨立工程。既係另外新增追加之獨立工程,自無再適用兩造所定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六十二.二條及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延展工期或提出異議之問題。故BR5、BR6地下技術及訊號房工程,因與四O七標係各別獨立之工程,縱有延誤,被上訴人自不得依四O七標之工程合約內保證里程碑之約定,作為扣罰系爭合約工程款之事由。充其量僅能依債務人給付遲延,另外請求損害賠償而已。
七、次查BR5、BR6地下技術及訊號房工程,與四O七標係各別獨立之工程,已如前述,縱使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係屬四O七標工程合約之範圍,但兩造就BR5、BR6地下機房工程並無保證里程碑之合意:
㈠被上訴人東區工程處就BR5、BR6地下技術及訊號房工程,係於民國八十年二月五
日以北市東土字第二八二二九號簡便行文表,請上訴人即刻安排包商進場準備施作事宜(詳上證十五號),但直至同年四月十日方才移交本件地下機房工程之施工場地予上訴人,此有上訴人在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唐建木捷字第P034號備忘錄檢送工程進度表予被上訴人查核之備忘錄中表明:「依實際狀況本工務所於八十年四月十日接獲泰興電話通知得以開工,故進度表由四月十日排起」可證(見外放證物上證十六)。BR5、BR6地下機房工程實際交付上訴人施作時,距離原四O七標開工日期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已經一年多,自不能再適用四O七標之保證里程碑,而兩造間並無另以書面契約約定保證里程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就系爭BR5、BR6地下機房工程並無保證里程碑之約定,至為明顯。㈡被上訴人主張:其總顧問美商捷運顧問公司(ATC)就BR5、BR6兩車站之機房移
位,重新檢討評估後,認該二機房之保證里程碑日期應修正為八十年九月十五日,而於八十年四月廿四日以北市東土字第二九二一一號函泰興公司委三所(詳原審卷三第一二五頁被證廿九)。而泰興公司則於八十年五月二日以備忘錄通知上訴人(見原審卷三第一二六頁被證三十),是有關系爭兩機房之保證里程碑日期應已展延至八十年九月十五日。嗣上訴人主張因有若干障礙因素,認該保證里程碑應予展延,經被上訴人審核後發現關於颱風五日之時間,應可構成展延之原因,從而上訴人至遲應於八十年九月二十日前完成該機房里程碑之工作云云。但此僅為被上訴人片面要求之完工日期,並非兩造就里程碑之合意。且上訴人亦先後於八十年十二月三日、八十一年六月四日以八十唐建三字第四四○九及八一唐建三字第二一四七號函,請被上訴人出面協商系爭地下機房工程之議價手續及工期(詳原審卷一第七三、七四頁原證廿一),但被上訴人均未有所回應。可見兩造確從未就系爭地下機房工程協定完工期限。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因上訴人之工作已有嚴重遲延,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一年四月十
六日召集會議,促請上訴人就BR5、BR6兩車站之機房務必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完成移交,參與該次會議之證人李亨利於原審亦證稱上訴人應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前完成系爭機房之移交;足見有關系爭機房之里程碑,縱認總顧問所評估核定之里程碑日期(即八十年九月十五日)係單方核定之日期,惟兩造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之會議中實已經合意將BR5、BR6兩機房之里程碑展延至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要不容上訴人任意執詞再行爭執云云。惟上訴人否認兩造有此合意,前開會議結論二、雖記載:「....,BR5機電房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完成移交,BR6機電房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務必完成移交,八十七年七月十日BR2、BR3、BR4三站亦務必移交給MATRA」(詳原審卷二第五十八頁)。但據參與會議之證人陳瑞源於原審證稱:「那是工程檢討會,並不是針對工期討論,我也不是代表唐榮去協調工期,當時我是唐榮公司捷運木柵線施工處處長,施工處下轄五個工務所,包括本件仁愛工務所」、「當時沒有達成移交日的結論,合約變更是董事長權限,我不夠資格......」等語(詳原審卷三第六十五頁)。參照被上訴人一向認為系爭地下機房之里程碑係為八十年九月二十日,並以此作為計算遲延天數之準據,故被上訴人亦未曾將前揭會議記錄中之期日,視作本件地下機房工作之里程碑,可見兩造並無以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作為里程碑之合意。
㈣況且上訴人在接獲被上訴人所寄發上開會議記錄後,隨即於八十一年六月四日以
八一唐建三字第二一四七號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木柵線中運量BR2、4、5、6機房追加案自八十年四月十日開工迄今年餘仍未議價,.....請於文到十日內辦理議價以確定工期及金額......」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七十四頁)。復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以八一唐建三字第二六一三號函送本件地下機房之趕工進度表予被上訴人審核,上訴人所排定本件BR5車站地下機房之工作時程係至「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BR6車站地下機房之工作時限則至「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詳原審卷二第三十四至第四十一頁原證四十八)。而被上訴人亦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北市東委三字第四九六O三號函覆上訴人,表示同意上訴人按照上開進度施作(詳原審卷二第四十二、四十三頁原證四十九)。顯見前開會議記錄中所載之期日,並非兩造就本件地下機房完工里程碑之合意。
八、綜上所述,系爭BR5、BR6地下機房工程,並非包含於系爭C407B車站主體工程合約之範圍內,而係另一獨立之工程,被上訴人自不能依系爭C407B車站主體工程合約之保證里程碑及其他條款,主張扣罰系爭C407B車站主體工程款。而兩造就BR5、BR6地下機房工程並未訂立書面工程合約,亦未就里程碑達成合意,自應依客觀情形就實際施工需要決定其合理之工期。經行政院公共工程技術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之合理工期為四百三十四天,此有該會之鑑定書暨所附BR5、BR6地下機房工程施工要徑項目合理工期分析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一四至第二一七頁)。該分析表中除「人員動員」十天,因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年二月五日通知開工,而至同年四月十日始移交工地,通知開工至實際交付工地期間,上訴人已有充分時間可作人員動員;另「農曆年假工作斷層」十五天,因與一般習慣年假七、八天不合,本院認以八天為宜,此兩項應扣除十七天外,其餘各項工期之分析,應認合理可採,則其合理工期為四百十七天,並以此作為完工日期之依據。
九、障礙天數:前述鑑定並未包含施工期間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造成之停工障礙天數,故上述合理工期四百十七天尚應加上障礙天數,及本件地下機房之開工日應為何日?茲逐一說明如下:
㈠BR5地下機房部分:
⑴颱風部分:上訴人施工期間,於八十年七月十八日至十九日遭遇艾美颱風停工
二天、同年八月十六日至十八日因愛麗颱風停工三天、同年九月廿二日至廿四日耐特颱風停工三天、同年十月廿七日至卅日露絲颱風停工四天,共計停工十二天,有被上訴人之東區工程處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北市東土五字第八五O二七七一號函,暨中央氣象局之海上陸上颱風警報、解除颱風警報可憑(見外放上證廿八)。
⑵高壓管線遷移部分:上訴人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進行機房連續壁施工時,開
挖至地下約一.五公尺深處時,發現埋有高壓管線,在台電進場遷移該管線前,無法繼續工作,遂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同年月三十日停工七天,將工地移交台電遷移前開管線。依上訴人公司之施工日報表,除其中廿四日、廿六日仍有開挖工作,應予扣除外,此項停工日數應為五天(見上證廿九)⑶配合吊樑工程:被上訴人之監造單位泰興公司於八十年七月二日要求上訴人與
負責木柵捷運線工程之吊樑作業中華工程公司進行協調,上訴人於七月三日停工,移交場地予中華工程公司施作,迄至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泰興公司方才通知上訴人復工(其中七月十八日、十九日與艾美颱風重疊,應予扣除),停工十八天(見外放上證卅、卅一)。
⑷道安會報:自八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止,被上訴人因
未通過台北市○○○道安會報及取得挖路許可,遂無法將復興南路之工地移交上訴人施作,上訴人為此停工。除其中八月十六日至十八日與愛麗颱風重疊,另八月廿四日上訴人已獲養工處挖路證之電話通知,故廿五日至廿七日之動員工人時間,應予扣除外,實際停工為廿九日(見外放證物:上證卅二至卅四)。
㈡BR6地下機房部分:
⑴颱風部分:停工十二天,說明同BR5所述。
⑵高壓管線遷移部分:上訴人於八十年四月十日進行機房連續壁施工時,開挖至
地下約一.五公尺深處時,發現埋有高壓管線,在台電進場遷移該管線前,上訴人無法繼續工作,遂於同年五月廿七日向泰興公司申報停工,泰興公司亦予核准,直至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泰興才通知上訴人復工,計停工卅三日(見外放證物:上證三十五、上證三十六)⑶配合吊樑工程:上訴人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停工,移交場地予中華工程公司
施作吊樑工程,迄至八十年九月十日復工,停工十七天(見外放上證三十七)。
⑷道安會報:自八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止,被上訴人因
未通過台北市○○○道安會報及取得挖路許可,其中八月十六日至十八日與愛麗颱風重疊、八月廿五日至廿七日與吊樑工程重疊,應予扣除,計停工廿九天。
以上均係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而致停工,計BR5停工之日數共六十四天,BR6停工之日數共九十一天。
㈢關於開工日期應由何時起算:
⑴被上訴人雖稱:其早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將系爭BR5、BR6車站地下機房移位
變更設計案之工程藍圖檢送予上訴人公司員工,其監工顧問泰興公司並曾與上訴人約定,於八十年一月十日辦理BR5車站機房位置之會勘,被上訴人嗣又於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再以簡便行文表並檢送機房移位變更設計案之工程藍圖通知上訴人,同日並函請泰興公司儘速依規定程序辦理變更設計事宜,並檢附變更設計原則及相關之變更合約書文件(即特別條款、空白標單、工程預算書、第二原圖、藍曬圖等),泰興公司於同年二月二日將合約變更書等文件檢送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更於八十年二月五日函請上訴人公司即刻安排包商進場準備施作事宜云云。惟查系爭BR5、BR6地下機房工程施工圖說,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由渠總工程司 葉向陽 審核定案(見上證十四),在此之前,被上訴人即便曾將有關於本件地下機房工作之圖面送交上訴人,或通知上訴人進場準備施作,但在施工圖說定案前,上訴人亦無可能根據一內容不確定之圖面進行施工,自難以此作為開工日期。
⑵兩造直至八十年三月一日尚在進行施工前協調會議,討論被上訴人之另一承商
昌益公司何時可清除堆積物,完成墩柱工作,進而移交場地與上訴人進行探管工作(見外放上證五)。既係地下機房工程「施工前」之協調記錄,足證兩造此時尚處於施工前相互協調之階段。前開會議結論復載明:「⒈BR4、BR5機房施工範圍內堆積之物料請昌益儘速清除,以供唐榮進行探管作業。⒉BR6旁墩號6001墩柱昌益將於八十年三月十一日完成並回填,以供唐榮進場施作BR6機房之探管作業」(見外放證物:上證四十三)。可見被上訴人直至八十年三月一日,仍未移交工地給上訴人,自無從起算工期。
⑶上訴人固曾於八十年三月九日提出施工申請單,準備施作本件地下機房工程之
探管工作,惟查:前開施工申請單之備註欄中特別載明:「依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開會決議,昌益公司應儘速清除,請代為催促昌益公司儘速清理,並清除至本地LimitofWork(施工界線)」,被上訴人工地主任並在其上批示:「施工前會知本所 黃啟通 先生」(見本院卷第二八二頁被上證一)。由前開註記可知,當時工地尚為被上訴人之另一承商昌益公司所佔據使用,尚未移交工地予上訴人,能否施工尚必須與被上訴人所派駐工地之黃啟通再做聯繫,並非一接獲前開施工申請單即移交工地,准予上訴人進場施作,自不能以施工申請單所載日期,作為本件工程之開工日期。且前開探管工作,上訴人係委由訴外人豐益工程有限公司進場施作,該公司在同年三月十一日即發函告知上訴人:「敞公司BR5探管因現場堆積物未清,業已停止探管.....」(見外放證物上證四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以八十年三月九日進場施作探管工程作為開工日期,確與事證不符。
⑷兩造於八十年三月十六日,尚召開地下機房工程施工計畫審查會議,該次會議
中所作出之結論第十七點即表明:「所有細部計畫均應於施工前提送審查,核可後方可施工」等語(見外放上證四十二)。可見至八十年三月十六日,被上訴人仍知悉本件地下機房工程尚未開工,其亦要求上訴人在開工前提送施工計畫,可見其主張上訴人早應於八十年二月五日進場施工、或於八十年三月九日開工,均顯與實情未符。
⑸上訴人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唐建木捷字第P034號備忘錄檢送工程進度表
予被上訴人查核,在該備忘錄中即表明:「依實際狀況本工務所於八十年四月十日接獲泰興電話通知得以開工,故進度表由四月十日排起」(見外放上證十六)。此份備忘錄早在八十年間即已存在,上訴人自無法預見事隔九年後會發生本件訴訟,既非因臨訟所作,應無虛偽造假之可能,而被上訴人在收受前開備忘錄後,亦未對前揭開工日期提出任何反駁。另據證人陳瑞源、 黃國煒 分別於原審法院證稱:本件地下機房工程確係於八十年四月十日開工(詳原審卷一第二O五頁背面筆錄)。證人李亨利亦自承渠係於「七十九年二月間就到木柵線,但管另外一個標,在八十年七月才管本案木柵線車站標」(詳原審卷三第三十八頁)。李亨利在此之前尚未負責此一工程之任何工作,渠既未曾參與,又如何能知悉本件地下機房工程被上訴人究係何時通知上訴人開工,渠對於未親身見聞事實,所為之陳述僅屬個人臆測之詞,自無足採。由此益徵,上訴人確係八十年四月十日方才能進場施作。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BR5、BR6地下機房工程,其開工日期應為八十年四月十日,工期自應從該日起算。
十、系爭BR5地下機房工程係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廿二日完工、BR6係同年八月二日完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八十年四月十日開工日起算,BR5之施工期為四百六十九天、BR6之施工期為四百八十天。以前述行政院公共工程技術委員會鑑定之合理工期四百三十四天,扣除其中「人員動員」十天、「農曆年假工作斷層」應縮短為八天,即應扣除七天後,扣除前兩項共十七天後之合理工期為四百十七天,再分別加上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障礙停工天數,BR5計六十四天、BR6計九十一天,則上訴人之施工期均未逾合理之工期,亦債務人無給付遲延之可言。故上訴人就系爭四O七標,依兩造所定工程合約請求給付第末六次價款及保留款,共計一億三千五百三十萬元,自應准許。
十一、系爭四O七標車站建築工程於八十二年十月七日完工,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辦理正式驗收及移交,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六唐建三字第一二二八號函檢具發票及請款書向被上訴人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而依兩造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八十三.四條規定:「......金額核定後應開具發票或領款收據,以便捷運局於三十天內辦理付款......」,準此,被上訴人應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始就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負遲延給付之責任,亦即系爭工程款之遲延利息應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算。從而,本件上訴人依據承攬工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一億三千五百三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請求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以前部分之利息,認與合約規定不合,予以駁回,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外,原判決就其餘工程費玖千玖百肆拾肆萬伍千伍百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千五百八十五萬四千五百元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玖千玖百肆拾肆萬伍千伍百元,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開兩造工程合約之約定,尚乏依據,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就廢棄改判部分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林恩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書記官鄭麗兒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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