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需其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且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之規定,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臺灣獮猴壹隻,沒收之。
事實
一、乙○○明知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捕捉器獵捕,竟因其在嘉義縣番路鄉公田村山區所種植之竹林,時有猴子前來覓食及損毀竹筍,影響其收成,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至七月三十一日間某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該竹林旁設置捕捉器,誘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彌猴一隻,並將該臺灣彌猴飼養在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二四之二六號處所,嗣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下午三時十分許,為警在其前揭處所查獲,並扣得臺灣獮猴一隻(暫交由乙○○保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該臺灣獮猴係其已故父親 陳清米 所獵捕,並非伊所獵捕云云。經查:
(一)被告辯稱該臺灣獮猴係其已故之父親陳清米所捕捉云云,雖提出庚○○、己○○、甲○○、戊○○、丁○○、丙○○○、 鄭混仁 為證據方法,以資佐證。惟查:
1、證人庚○○、己○○皆證稱不知道誰去抓該隻猴子(本審卷第四十一頁)等語,此據渠等結證在卷可查。
2、證人甲○○到院具結後,則證稱:「(問:你知否是誰去抓的?)我只聽說阿伯有帶回來,我過去看,有看到猴子。」、「(問:你是何時聽阿伯說帶回猴子,你去看的?)我只知道是去年雨季某日,五、六月或六、七月份。」、「(問:你是親自聽阿伯說猴子是他去抓的?)他沒有這樣說。」、「(問:不然你是如何聽他說的?)我是聽我小孩及隔壁小孩說阿伯抓猴子回來,我才過去看。」、「(問:小孩叫何姓名?)戊○○、丁○○。」等語(本審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顯見證人甲○○前揭所稱:我是聽我小孩及隔壁小孩說阿伯抓猴子回來等語,係傳聞證據,尚難佐證前揭臺灣獮猴係陳清米捕捉回來至明。
3、而本院再依證人甲○○前揭所證,傳喚證人戊○○、丁○○,除陳超群經傳喚未到庭外,證人戊○○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時則證稱:「(問:在中埔鄉金蘭村二十四之二六號有一隻臺灣獼猴有沒有看過?)有。」、「(問:這隻獼猴如何來的?)不知道。」、「(問:你有沒有跟你父親講過這隻猴是誰抓回來?)我只跟我父親講過有猴子在那邊,至於有沒有說是隔壁阿伯抓回來的我忘記了。」、「(問:你知不知道這隻猴子誰抓的?)不知道。」等語,可見證人戊○○亦無從證明,該臺灣獮猴係陳清米捕捉回來灼然。
4、又證人即被告母親丙○○○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本院審判期日時則證述:前揭臺灣獮猴係伊配偶陳清米帶回家中,時間則為八十九年農曆七月十五日至七月底間之某日,而陳清米帶該臺灣獮猴回家時,被告乙○○則在中國大陸,並不在臺灣等語。而證人即被告之妻弟鄭混仁則於前揭期日證述:「(問:這猴子是誰帶回來的?)陳清米。」、「(問:何時帶回來的?)與親家母(即丙○○○)所述一樣。」、「(問:那時被告在哪?)人在大陸。」等語。然查:八十九年農曆七月十五至七月底,係為同年國曆八月十四日至八月二十八日,而該段期間,被告乙○○係在臺灣等情(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自高雄機場入境,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出境),此據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明屬實,有被告出入境紀錄資料一份在卷可按,顯見證人丙○○○、鄭混仁前揭證述,該段期間被告在大陸等語,核與事實不符,再徵之證人丙○○○係被告母親,證人鄭混仁則為被告妻弟,有如上述,且證人鄭混仁係從事幫助被告乙○○賣茶葉業務等情,此據證鄭混仁證述在卷,再揆 諸渠 等既就前揭事項為虛偽證述,是渠等另證述,扣案之臺灣獮猴係由陳清米帶回,應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5、由前所述,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不足以佐證,該臺灣獮猴係其交親所捕捉至明。
(二)又被告乙○○於警訊中即已供明:「(問:該隻疑似野生動物保育類之臺灣獮猴,是我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在嘉義番路鄉公田村山區竹林內工作時捕獲,而我於是帶回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二四之二六號前飼養供其觀賞。
」、「因為我在山區所種植之竹林區內,經常有許多猴子會前來覓食及毀損竹筍,影響收成,所以才會設置捕捉器捕捉猴子。」等語,此核與其在偵查中供稱:「(問:你這隻猴子何處捉到的?)在番路鄉公田村山上:
:。」、「(問:捕獵器還在否?)不在,在山上。」、「(問:捕獵器離竹林多遠?)在竹林旁邊。」等情節相符,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該段期間內,確在臺灣等情,有前揭被告出入境紀錄資料一份在卷可按,此外,復有臺灣獮猴一隻扣案可資佐證,而該臺灣獮猴,經嘉義縣政府鑑定為第二級珍貴稀有野生動物台灣彌猴等情,此有有嘉義縣政府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九十府農企字第五二二二號函附卷可查,足徵被告就前揭之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於其後在本院翻異前詞,將捕捉臺灣獮猴犯行,推由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死亡之父親陳清米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乙○○未經主管機關公告許可利用下,擅自誘捕族群量未逾環境容許量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核其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誘捕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破壞自然生態之平衡及物種之多樣性,惟誘捕數量僅一隻,其動機係避免影響其竹筍收成,侵害情節尚非嚴重,然犯行後不知悔改,猶飾詞辯解,並將責任推由已故之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犯罪後,飾詞辯解犯行,足證其無悔悟之心,尤甚者,被告再將責任推由已故父親,除有辱先人遺名,更有違人倫常理,被告該等行為,實不容邀刑法緩刑之寬典,附此說明。
四、又被告乙○○既犯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罪名,則查獲扣案之臺灣獮猴一隻,爰依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沒收之。至於被告捕捉該臺灣獮猴之捕捉器因未扣案,為避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漢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李文政附錄: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款: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