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行股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一號、第九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扣案如附件一、二所示之盜版光碟肆拾肆片及盜版卡匣陸拾貳片均沒收。
事實甲○○係臺南縣永康市○○街○○○號「新奇玩具世界」之負責人,明知扣案如附件
一、二所示之遊戲光碟及卡匣電腦程式著作,係非法重製侵害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日商.思奎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奎爾公司)、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波光公司)、及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等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或卡匣,且明知如附件三所示仿冒任天堂公司電腦程式著作之卡匣、包裝盒、說明書及收容盒等,有任天堂公司所享有如附件四之註冊商標圖樣,現均在商標專用期間,受我國商標法保護之商標,未經授權不得任意使用,詎竟意圖營利,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底起,在上址向自稱「陳豪瞬」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每片光碟新臺幣(下同)三十五元之價格買入後,以每片五十元至七十元之價格售出;又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斌仔』之人,以每個卡匣一百一十元至三百五十元之價格買入,以每個二百元至五百元之價格售出,侵害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及任天堂公司之著作權,並恃此收入為生而以之為常業。迄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始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件一、二所示之盜版光碟四十四片、盜版卡匣六十二片(含違反商標專用權卡匣二片),及其他光碟九百三十二片、遊戲目錄十三本。案經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及任天堂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右揭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之犯罪事實,已迭據其先後在警訊及歷次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及任天堂公司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為警查獲之物品扣案為憑。且扣案如附件一所示之盜版光碟名稱「幻世虛構精靈機導彈」、「野戰神兵2(狂野冒險2)」、「妖精戰士3(亞克傳承)」、「龍魂騎士救世傳說(龍騎士傳說)」、「動感音符(電線)」、「骰子大戰2(骰子方塊2)」、「列車驚魂」、「寶貝龍」等遊戲光碟軟體,係由告訴人新力公司開發設計完成;盜版光碟名稱「太空戰士8」、「聖劍傳說」、「放浪冒險譚」等遊戲光碟軟體,係由告訴人思奎爾公司開發設計完成;盜版光碟名稱「幽靈古堡2」、「恐龍危機」、「惡靈古堡3」、「幽靈古堡射擊版」等遊戲光碟軟體,係由告訴人卡波光公司開發設計完成,並均授權告訴人新力公司推出「PlayStation」系統之遊戲光碟,且均委託臺灣區總代理商英特全股份有限公司(INTERTRANINC.)於我國境內與日本同步首次發行,亦有告訴人等所提出遊戲設計圖、廣告報導資料、宣誓書、進口報單、發票、銷貨明細等資料在卷足稽。另扣案如附件二所示之卡匣,雖均為合卡,惟其內容皆有侵害告訴人任天堂公司於我國取得之著作權或與日本同步首次發行而享有之著作權,亦有告訴人任天堂公司出具之著作權明細表、發票、及廣告報導資料等附於偵查卷可佐。按外國人之著作於中華民國境內首次發行者,得享有著作權,為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所明定,而所謂發行,係指權利人散佈能滿足公眾合理之需要之重製物,又我國著作權法就著作權之享有係採自然發生主義,亦即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基此告訴人於設計完成上開遊戲光碟軟體後於我國境內首次發行,得依我國著作權法受有著作權之保護,應無疑義。又扣案之遊戲光碟(含上開侵害著作權部分四十四片)九百七十六片及卡匣六十二片中,經本院勘驗結果:其中就遊戲光碟部分,無論外包裝或光碟片上之圖樣(部分光碟上並未印製圖樣),與告訴人所等所提出之商標圖樣並無相同或相似之處;扣案之電視遊戲目錄亦與告訴人提出之商標圖樣並無相同或相似之處;扣案之卡匣六十二片,其中卡匣名稱SUPERMARIOPARTY(詳附件三A)上,有一圖樣與告訴人任天堂公司提出如附件四編號五之一所示之圖樣相似,惟其人物圖樣左右相反,亦無人物下方之英文字樣;另卡匣名稱SUPER7in1JY-201(詳附件三B)上,有一圖樣與告訴人任天堂公司所提出如附件四編號四之五所示圖樣相似,惟其圖樣除了「瑪莉醫生」外,尚有其他圖樣及英文字樣,其餘六十片卡匣上之圖樣則與告訴人等提出之商標圖樣並無相同或相似之處等情,亦有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之勘驗筆錄存卷足參。而查該附件三編號四之五所示「瑪莉醫生圖」之商標圖樣,係告訴人任天堂公司於我國取得第00000000號註冊商標;附件四編號五之一所示「SUPERMARIOBROS及圖」之商標圖樣,經告訴人於我國取得第00000000號註冊商標,且均仍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復有告訴人任天堂公司出具之商標註冊證存卷為憑。據此已足認被告明知扣案之盜版光碟及卡匣係未經告訴人等之授權或同意而非法重製之物,扣案卡匣所標示之商標,係仿冒告訴人任天堂公司經合法註冊之商標,其有侵害告訴人等之著作權及商標使用權犯行,事證已甚明確而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明知其所販賣之盜版光碟或卡匣,係侵害他人著作權及仿冒他人註冊商標之物,且被告開設玩具店販賣上開侵害他人著作權物品,顯恃該收入維生而有以之為常業之意思。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常業侵害著作權罪,及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罪論。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常業侵害著作權罪處斷。原審據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扣案之盜版光碟四十四片除侵害告訴人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及卡波光公司於我國享有之著作權外,於其包裝盒、及光碟片本身並未有與告訴人等提出之註冊商標圖樣相同或相似之圖樣,部分光碟片甚至未印製圖樣,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是上開四十四片光碟片除侵害著作權外,並無侵害商標權,原審未查遽認上開光碟片同時侵害上開告訴人等之商標專用權,已有未洽。另扣案之光碟九百七十六片中,僅侵害著作權之盜版光碟四十四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外,其餘光碟九百三十二片則未見有侵害著作權或違反商標專用權之情事;及扣案之遊戲目錄亦未見有與告訴人等提出之商標圖樣相同或相似等違反商標專用權情形,既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足憑,應均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原審未察均併予宣告沒收,亦有未合。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新力公司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意圖不法暴利,大量販售新力公司之PlayStation系統遊戲光碟之侵害行為,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及辛苦建立之優良商譽。被告前述犯罪事實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起訴書僅就被告侵害另一告訴人任天堂公司部分提起公訴,而就告訴人新力公司告訴之「PS設計圖」違反「商標法」及「行使偽造文書部份」則認不成罪,其認事用法實多所違誤,理由如下:
(一)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案件須經起訴,繫屬於法院法院始有審判之義務,審判之事實範圍,自以起訴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或未經起訴而予裁判,既均違背上開原則,自屬當然違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及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自明;惟因國家對單一性案件僅有一個刑罰權,此種案件之全部事實自不容割裂,而應合一裁判,故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即所謂審判不可分,亦即審判事實範圍之擴張,此種事實之擴張,須以未經起訴之事實(學術上有稱為「潛在事實」)與已經起訴之事實(學術上有稱為「顯在事實」)俱屬有罪且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始無礙於審判事實與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原審判決誤認本案潛在事實不構成犯罪,未依裁判上一罪關係,擴張起訴效力所及該部分事實,顯有違誤。
(二)原判決忽略法益侵害競合之可能及法律理念之先後順序:按就刑事犯罪論而言,犯罪乃係指侵害刑罰法律所保障法益之不法行為而言,一個不法行為有無具備應刑罰性,主要係繫於所破壞法益之價值;因此犯罪亦可謂係對不法行為破壞法益之結果所予之非價判斷。而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犯罪理論上則應依該實施之行為是否具備刑罰法令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斷,又由於一不法行為往往非僅是破壞一個法益,相對地一犯罪行為之實施,經常有發生破壞數法益之結果,以致形成雖僅有一個不法行為或事實,卻該當數構成要件觸犯數個不同罪名(即想像競合);或者其方法、手段另犯他罪名(即牽連犯);甚或因刑事立法政策上之因素,而有一個犯罪事實符合數個構成要件之重要之重疊現象的情形(即法規競合)。因此被告販賣仿冒告訴人之遊戲光碟,同時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遊戲設計內容)、「商標權」(PS設計圖)及「文書之真正」(「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Ltd.」等授權文字),當然有可能構成前述法益侵害競合之情形。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二號亦明白認定:「某甲非法重製電腦遊戲軟體程式,並意圖營利而出租予顧客使用,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罪,又某甲非法重製電腦軟體系統之磁片內有著作權人註冊登記之商標圖樣,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仿冒商標罪,應屬想像競合犯」。因此起訴書忽略法益侵害競合之情形,逕認無商標侵害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責,顯已違背法律之明文規定,原判決未察,亦有違誤。
(三)起訴書不當限縮各該刑罰規定之法律構成要件:⑴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部份:公訴人認為被告並無「商標使用」之行為,難認被告有侵害商標之主觀犯意。
惟查關於商標法第六條所謂「使用」的意義,是指當商標被與某具體商品相結合的時候,已經構成商標的使用行為。也就是說,商標法第六條對於商標之使用的定義,是在針對使用的範圍這一點,對商標之使用下定義,並不是就行為階段的問題而對商標之使用下定義(例如將商標用於商品上,但置於倉庫尚未售出,仍屬商標之使用)。相反的從目的的角度來思考,對於「使用」並不應該做如此狹義的解釋,否則將「使取締仿冒商標打了很大的折扣」,此亦為採取狹義解釋者所不能不承認。換句話說,基於有效控制危險的必要性,對於使用他人商標行為的處罰,並不以行銷行為為要件。縱依學說或實務上有採嚴格解釋者,認為必須有行銷之行為才算是商標的使用,被告將仿冒之遊戲光碟「販賣」予不特定之消費者,若不是「行銷的行為」,則「行銷的行為」又何所指?況查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僅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也就是只要行為人知悉其所販售者為仿冒品即屬構成要件該當,並不論此仿冒品是否是行為人自身製造之產品,起訴書竟以被告並未自己作軟體產品,無「行銷自己產品」之行為,而認為不構成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責,原判決對此亦顯屬誤認。
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一十條及第二百一十六條部份: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行使,並非意圖犯,並不要求行為人主觀上需具備「意圖式故意」,亦即只要行為人主觀尚可認識到其在法律交往關係中將偽造之文書提出之行為,從第三人的角度觀察,可能會認為係就文書內容為權利義務之主張,即已構成。從而並不以行為人有詐欺之意圖,施以詐術致相對人陷於錯誤為要件,亦未規定須以公告周知之方式為之。此係因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所侵害者係保護公共信用之超各人法益,即所謂之社會法,並非直接保護個人法益之立法,且體例上為危險犯而非實害犯。就功能上言之,係個人法益保護之「前置化」,具體言之,係以刑事制裁之手段,透過社會公共信用的保護來防免個人之財產法益之侵害。基此只有在無法益侵害危險性之情狀,可予以除罪化。例如行為人私下製作國民身分證,惟僅置於家中尚未行使,除尚未該當行使偽造文書罪外,應認也未該當偽造文書罪,此乃由於此一行為並未對公共信用法益致生任何危險,就法益保護的目的而言,風險均仍在行為人的掌控之中。又本案被告於販賣上開仿冒之光碟片,透過各該電視遊樂器執行時,非僅會出現他人所偽造表彰告訴人公司信譽、產品品質之「PS設計圖」(商標符號亦屬文書),且亦會出現偽造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及授權之字樣,顯有使消費大眾誤以為該等劣質仿品光碟,係由告訴人等合法授權生產製造之虞,而足以生損害於消費大眾及告訴人公司,茲分點論述如下:①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記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②本案被告將前開偽造之文書置於市場上流通,透過遊戲主機之執行,已足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由電視螢光幕上共聞共見,而誤認該等劣質仿品光碟,係由告訴人等合法授權生產製造之虞,顯足以生損害於消費大眾及告訴人公司。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並無主張其所販售者為真品,買受者亦知所購入者為仿品,其財產法益未受有侵害,惟基於前開論述,被告仍無法飾辭脫免。③未經授權偽標有他人商標、公司名稱、授權字之商品「販賣」予不特定人,若非能涵攝於「行使」之概念內,又何有所指?且構成要件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他人所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苟偽造變造行為完成且具備該要件,即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例可稽)。本件查扣之仿品光碟除盜拷告訴人等產製之遊戲內容外,且將商標、公司名稱、授權字樣亦一併盜拷,此不法行為客觀上自有使人誤認該仿品係經告訴人等公司授權製造,而生損害於告訴人等公司及消費者之虞,此侵害與所謂盜拷著作內容,根本係屬兩種法益之侵害及所致之損害,更難混為一談等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四、惟查扣案之遊戲軟體光碟片均係被告將光碟片(或外加封皮、CD塑膠盒等外包裝)出售予不詳姓名之顧客,再由顧客購買後,將之置於適合執行光碟片內程式之主機,再配合電視等相關設備,使其內之遊戲軟體出現於電視螢幕上,顧客始得利用其配備玩樂。此過程既係顧客先向被告購入光碟片後,再以其所自備之電腦遊戲主機配合電視螢幕等相關硬體設置完備後,將光碟片置於電腦遊戲主機之固定位置執行其內之程式,始分別出現告訴人所述之商標,縱認此種標示型態足資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解釋上屬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其他類似物件之範疇。惟被告出售光碟片時,並非透過上開方式執行上開光碟片內之程式始為販售,而僅係單純交付光碟片,則就交易過程中,被告既無透過光碟片展示前揭商標、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客觀上自無以之供作行銷之用,更何況主觀上會有以為供行銷之目的,是已無商標之使用可言;再就電視螢幕上會出現前揭商標、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亦係經以電腦語言寫成程式,再將之組譯成適合電腦主機讀取之檔案,而儲存於光碟片內,則光碟片內儲存有關於展示商標之檔案,必須同時儲存有電腦遊戲軟體之檔案,然扣案光碟片之鑑定,尚須就系爭遊戲系統之組合進行分析,且該遊戲系統硬體及架構及相對之組合語言為告訴人公司所獨有,尚難詳加以鑑定,此參考財團法人工業策進會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八)資法字第00二二七二號函即知。故被告所購入之電腦遊戲光碟片,雖均係透過不詳姓名之人所重製,然其重製電腦遊戲軟體之過程,若欲排除展示上開商標、英名文稱及授權文字之檔案資料,而保留僅重製其內之電腦遊戲軟體,勢必有瞭解告訴人所獨有之遊戲系統硬體及架構及相對之組合語言之技術,則該不詳姓名之重製者為免技術上之困難及基於成本考量,衡情自不會不另作任何之過濾。故其於重製電腦遊戲軟體之檔案同時,會一併複製有關會展示商標圖樣之檔案,應屬無可避免之結果,就此尚難逕謂其係為達行銷之目的而複製該等電腦檔案資料,亦即扣案之光碟片載入電腦執行後出現告訴人等所提出之上開商標、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均係該不詳姓名者盜拷軟體侵害著作權時之當然結果(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五六號判決)。縱使盜拷者於重製電腦遊戲軟體之初,知悉有展示商標之檔案存在,而併同複製之,其結果亦與所重製之電腦遊戲軟體檔案一併隱藏光碟片內,客觀上並無從作為電腦遊戲光碟片實體之表彰,且將來行銷之時,既以光碟片之實物作交易,自無從透過其內所隱藏之商標、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來表彰其電腦遊戲光碟片之商品,更遑論被告除販買該盜拷光碟外,並未參與最初之盜拷行為,且扣案之遊戲光碟片外包裝或光碟片本身外觀上並未標示告訴人所提出之商標圖樣,有上開勘驗筆錄為憑,則其販賣扣案之盜版光碟片行為,自非可謂該當於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構成要件。再查,刑法固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修正公布第二百二十條,除將原條文列為第一項增列「圖畫」、「照像」以文書論之規定外,並增列第二項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於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文書論,係以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漸用以取代文書之製作,以應實際需要,並於同年月八日生效,被告固於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後販賣電腦遊戲光碟片,若有該當於該條之情形,其有偽造及行使偽造之行為,自應有該條之適用情形。然按商標本身之作用在於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商標法第二條定有明文,而告訴人新力公司所提出之商標中,「PS設計圖」係以單純之圖形表示其商標,並不具文書之意思性,尚非屬刑法上所稱之文書;而商標法所保護之商標法益,乃在於保護非商標專用權人不得任意使用他人之商標,其保護之重點在於商標使用之概念,而有別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所使用之偽造、變造、不實登載等概念。故電視螢幕上所出現之文字或圖樣商標,雖屬於電腦處理所顯示之圖樣及字形,然其客觀上既無文書所具備之意思性,尚難與文書同論;另就電視螢幕上所出現之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即「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Ltd」)觀之,該等係以電腦文字顯示,而文字本身並非屬於聲音、影像或符號範疇,此可參酌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係將文字與符號、圖畫、照像等併列,而同條第二項對於文字部分未如第一項之明文規定,顯係有意排除,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本院自無從對之加以比附援引,故該等文字已難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要件,且該等文字既非在紙上或物品上來表示其一定之用意之證明,亦難再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文書論。退而言之,縱認電視螢幕所出現之商標及文字可以之為文書論,然刑
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又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須行為人就其所偽造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0四八號、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七0九號判例意旨自明。則上開於電視螢幕出現之商標、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係被告先將光碟片售予不詳姓名之顧客,該顧客事後再將之置於適合執行光碟片內電腦軟體程式之主機,配合電視等相關設備,使之出現於電視螢幕上,此一結果並非被告販賣電腦遊戲光碟片之時所發生,而係顧客事後自行執行光碟片內之檔案程式之結果,故被告於交易過程對於該等商標、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並未對顧客為任何主張,反之係由顧客於執行時,由電視螢幕之展示觀視到該等內容,況且交易時,該等會出現上開商標、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之程式既隱藏於光碟片之中,故買賣交易之際,客觀上被告亦難以就該等內容為任何主張,而顧客交易當場未見到該等內容,如何憑信被告之主張為真,而為文書之信用交易。職是被告販賣上開盜版光碟片之行為,尚難謂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名構成要件該當,而不構成違反商標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敘明此部分不成立犯罪,惟因與起訴成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卻又依告訴人新力公司聲請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前後見解不一,顯無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理由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仍對其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資懲儆。又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稽,且其犯後亦頗知悔悟,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為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日後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又扣案如附件一、二所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盜版光碟四十四片及盜版卡匣六十二片(其中含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卡匣二片),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均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光碟九百三十二片因無侵害著作權或違反商標專用權,另扣案之遊戲目錄亦未見有違反商標專用權情事,自均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宋明蒼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