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3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三號
原告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久堂廠代表人 黃志成 廠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高雄縣政府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0)環署訴字第00一七七八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從事造紙業,被告配合行政院環保署進行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作業之審查工作,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由該署委託之代測業者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至原告工廠檢測,檢測結果P0一0排放管道粒狀污染物超出排放標準,被告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以八九府環二字第WB00四五七六號函送處分書,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工廠經行政院環保署委託之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對於原告之排放管道P0一0進行檢測,檢測結果認定原告所排放之粒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惟原告爭執該日被告並未派員到場,逕依該檢測報告作為裁罰依據,是否適法,此為兩造爭執所在。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行政院環保署委託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南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審查管制中心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分別以(八九)南空查字第一0一0八、一0一一一、一0一一二、一0一五四函知原告,將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月十五日上午至原告工廠進行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現場查核,並通知查核當日將配合環保署委託之檢測公司對部份煙道進行檢測,原告為配合該項現場查核亦依通知之時間將鍋爐及生產流程作部份調配。詎料,南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審查管制中心卻屢屢未依其通知之時間前來檢測,一延再延,直到九月二十日上午始由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派員到原告工廠檢測,足見該管制中心執行本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現場查核作業,執行過程並不嚴謹,又無公務人員到場監督,其檢測結果自然令人無法信賴。
(二)按行政院環保署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九0)環署空字第00一六二七三號函重申應避免非公權力執法之環保違規處分案件,該函說明一記載:「查本署曾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七七)環署空字第二三0五六號函示,取締告發公害污染,為地方主管機關行政職權,由地方主管機關人員率同檢驗測定機構業人員進入公私場所檢查及鑑定,其檢測結果,可作為處分之依據﹔惟若委請檢驗顧問機構逕行查驗,則僅能作為管制上之參考」等語。訴外人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對原告之排放管道進行檢測時,並無地方環保機關人員到場監督,僅由該公司人員自行進行檢測,行使公權力,因此該公司所進行採樣、檢測之過程是否完全符合行政院環保署之規定,值得懷疑。依行政院環保署前揭函之釋示,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檢測結果,應僅能作為管制上之參考,不能作為處分之依據,本件行政處分自應予撤銷。
(三)按訴願決定機關以原告向環保機關所登記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資料,並未註明編號E00七鍋爐係備用性質,而認定環保機關將編號E00七鍋爐及編號E0一0鍋爐操作排放之粒狀污染物、氮氧化物及硫氧化物列為檢測對象,並無不合。惟查,自原告所申報編號E00七鍋爐於八十九年一至十二月份之「原(燃)物料用量紀錄月報表」中,E00七鍋爐之低硫燃料油用量幾乎等於零,有該原(燃)物料用量紀錄月報表可憑,確實足以證明該座燃油鍋爐屬備用鍋爐,僅在編號E0一0燃油鍋爐有故障或歲修時始啟用,平日並未同時使用,事實既是如此,而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登記資料亦無備用鍋爐之登記欄位,故檢測單位不應將原告備用之編號E00七鍋爐列入採樣範圍。綜上所述,該項檢測結果應僅能作為管制上之參考,不能作為處分之依據,爰訴請判決如起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公私場所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排放總量及濃度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設立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之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久堂廠從事造紙作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委託營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至原告公司進行排放管道(P0一0)檢測,檢測結果粒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顯已違反空污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爰依空污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處壹拾萬元罰鍰外,並依違反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限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前改善完妥並符合排放標準,依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已取得台灣省政府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省環南操證字第S0五三0-00),依其許可內容可知原告核發之污染源(鍋爐)E0一0、E00七並列,而共用P0一0排放管道,並無所謂備用鍋爐乙事。可知如檢測時,E0一0、E00七應同時啟用,且P0一0排放口排放污染物須符合排放標準。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南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審查管制中心,前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至原告工廠現勘,依現勘會議紀錄(g)預定檢測污染源之廢氣流向記載(E0一0、E00七),其廢氣均由P0一0排放管道排放,並以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南空查字第一0一五九號函告知預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南空查字第一0一五九號函告知預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上午至現場查核,且根據原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鍋爐二作日報表可知E0一0及E00七鍋爐應同時操作使用,此與原告所有之「省環南操證字第S0五三0─00號」之操作許可相符,並無原告所指之備用鍋爐乙事,故檢測公司依會勘紀錄要求啟動E00七鍋爐並無不妥。綜上所陳,原告所提訴願顯無理由,違反事實洵堪認定,並無可議,請予以維持原處分,以彰公信等語。
理由
一、按「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空氣污染排放之檢查或鑑定事項」,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為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八款所明定,又執行本法第五十一條對使用之處罰,在直轄市由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是關於判定污染值進而取締告發公害污染,為地方主管機關之職權,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行之,在主管機關未委託團體或個人行使公權力之下,自不得由該團體或個人代行使公權力,要不待言。此參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九十)環署空字第00一六二七三號函示內容略謂:「一、查本署曾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七七)環署空字第二三0五六號函示,取締告發公害污染,為地方主管機關行政職權,由地方主管機關人員率同檢驗測定機構業人員進入公私場所檢查及鑑定,其檢測結果,可作為處分之依據;惟若委請檢測顧問機構逕行查驗,則僅能作為管制上之參考,本署於歷次邀集縣市環保機關之相關研商會議中曾一再重申,要求各縣市遵照辦理。二、日前仍發生有公私場所排放臭味氣體,經環保局委託之檢測機構於周界採樣後,逕行官能測定,並依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予以處分,經訴願後,遭撤銷處分案。查該案採樣當天,有環保局人員在場,採樣過程並無不妥;惟採樣後,卻由該局委辦之環境檢測公司帶回樣品並逕行臭味官能測定,因現行臭味官能測定,涉及公權力行使,本署並未開放由檢測機構申請檢測認可。倘環保局委託檢測機構執行,則測定過程應由環保局人員在場全程監督,確認其係依臭味官能測定之標準方法為之。倘測定過程並無環保局人員在場,則其測定結果不宜作為告發處分之依據。三、為避免類似訴願案件遭撤銷處分之情形一再發生,影響民眾對公權力之信賴度,有關公權力之執法,應由正式公務人員為之,請確實遵照辦理。」,亦同申斯理。
二、經查,本件原告工廠經行政院環保署委託之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對於原告之排放管道P0一0進行檢測,檢測結果原告所排放之粒狀污染物已超過排放標準值,此有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Z八九A0三二號檢測報告附卷可憑。次依原告於訴願程序提出之八十九年一月至九月原物料用量紀錄表記載,編號E00七號鍋爐雖幾無使用燃料油,然依原告向環保機關登記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資料記載,編號E00七及E0一0號鍋爐係登記共用P0一0號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訴願卷四∕十四頁),並未註明編號E00七鍋爐係備用性質,即二鍋爐平日可共同或交替操作,並未區分何者為備用鍋爐。
準此,檢測時將該廠編號E00七鍋爐及編號E0一0號二鍋爐操作排放之粒狀污染物、氮氧化物及硫氧化物列為檢測對象,並無不合。再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二以上固定污染源之同種類空氣污染物合由一條管道排放時,其個別排放及總排放,均應符合排放標準。」,亦明定各鍋爐個別排放及總排放量均應達排放標準,職故,同時將二鍋爐列入檢測,即無不合。原告爭執編號E00七燃油鍋爐屬備用鍋爐,檢測單位不應將備用鍋爐列入採樣範圍云云,委非可採。
三、原告前揭主張固無可採,惟查,前揭檢測報告僅有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員工 周慶忠 之簽章,並無環保局人員簽名,此有前揭檢測報告足佐,足認該日進行檢測時,僅係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派員到場,並由該公司人員周慶忠進行檢測,被告所屬人員並未陪同在場。此經訊之被告代理人乙○○:主管機關是否派員在場,被告代理人亦自認「未查到此紀錄」,堪認原告主張環保局人員未到場,確屬非虛。揆諸首揭說明,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逕行之查驗,自僅能作為管制上之參考放限值,而不得逕為裁罰依據。本件被告逕以該檢測報告作為裁罰依據,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詳究,持相同論見,同有可議。原告執以指摘,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以期適法。至兩造其餘之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復申論,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法官戴見草法官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朱景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