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2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26號
105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原告 施美蓉 輔佐人 黃千彧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黃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3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RBO4476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獲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至172條規定至明。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原代表人即所長 詹政良 於民國105年7月4日退休,並由葉梓銓補缺,有台北市政府105年6月27日府人任字第10500758500號函,其並已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81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本件自始均有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對其權益並不生影響,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9S-709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5年1月17日18時53分許,在基隆市○○○路○○○巷岔口處,因「闖紅燈(直行往基金二路方向)」被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攔停舉發在案,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罰鍰新台幣(下同)2,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處分。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於105年3月14日以基警四分五字第1050403028號函查復違規屬實,原告不服,於105年3月22日至被告裁罰櫃檯開立裁決書並當場送達,遂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人於105年1月17日18時53分直行基金二路方向,忽然警車出現後方指示靠邊停車,因當時天暗下雨,原以為是行駛內側道路車速較慢之故,警察表示是因我們於後方的幾個路口前(約3個或4個聽不是很清楚)闖紅燈,我們否認也未知曉有闖紅燈,在爭辯時,手持相機的警察說他有拍照為證,但當下並未給我們看違規照片。收到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公函後,不但要繳交罰金,還要被扣點數,導致吊扣駕照1個月,本人非現行犯,事發當時警察有說有拍照為證,請確認是否有違規?若無,請撤案,退回罰金。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系爭車輛於105年1月17日18時53分許,由基隆市○○○路駛往基金二路方向,行經基金一路駛往基金二路方向,行經基金一路121巷岔口處遇交通紅燈號誌亮起,仍不遵守燈號指示及管制,逕自闖越停止線後直行,違規過程經本分局巡邏員警親眼目睹,始攔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本案係舉發員警執勤巡邏勤務時,當場親眼目睹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按其處罰條例規定所賦予之職權行使取締交通違規,及依執勤之認識與判斷而為立即之舉發,係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非必得違規採證照片之佐證。交通違規事實本有稍縱即逝之性質,囿於當場舉發未能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之情節,立法者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基此,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亦可恃為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無需另予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並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之情事。
另查原告因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含本次違規紀錄),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個月並無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所適用之法令函示:
1.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ㄧ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ㄧ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第3項:「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2.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3.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略以,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於105年1月17日18時53分許,在基隆市○○○路○○○巷岔口處,因「闖紅燈(直行往基金二路方向)」遭舉發機關依據處罰條例規定開立系爭舉發交通違規單在案,並有違規通知單通知聯、錄影光碟、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5年3月14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050403028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4頁)。原告雖主張:原告當時在找路並無闖紅燈、警察說有拍照,卻沒給原告看云云。經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本案係經攔查警員目睹,發現系爭車輛於路口號誌為紅燈時,穿越停止線紅燈繼續直行,即示意駕駛人停車,是原告之違法行為既已有前揭證據證實,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蒐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一、00:00:14警察前往駕駛座旁詢問為何不停車?駕駛人表示不知道要我停車,以為要叫我快一點。二、00:00:24警察表示你在121巷那邊闖紅燈,知不知道。三、00:00:54原告表示沒有看到。四、00:01:08警察表示為何開車不看燈號?原告表示在找路。五、00:02:23原告向另外一位警察詢問回臺北的路。六、00:03:55原告表示未帶行駕照。七、00:05:18原告詢問會罰多少錢?警察表示可去郵局查詢刷條碼繳款。
八、00:08:01警察表示經過大路口要看路。」(見本院卷第42頁),足見原告於被攔停當時,警員已告知違規情事,原告並未要求或詢問要看照片,其主張警察未說明哪一個路口違規、亦未出示照片云云,已與事實不符。本案係舉發員警執勤巡邏勤務時,當場親眼目睹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按其處罰條例規定所賦予之職權行使取締交通違規,及依執勤之認識與判斷而為立即之舉發,係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非必需有違規採證照片之佐證。蓋交通違規事實本有稍縱即逝之性質,囿於當場舉發未能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之情節,立法者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基此,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亦可恃為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無需另予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又員警舉發交通違規,關於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再者,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且舉發員警取締違規車輛,係採機動性不定時、不定點區域巡邏告發,且因車輛本具有流動性,常有同地點於執法人員執行舉發作業完畢後,又有後續車輛違規之情形,自難以舉發員警未出示違規採證照片即認定值勤人員有何疏失,原告主張,即無所據。
(三)再查:系爭路口既已經主管機關依法設置各式號誌以及標線後,成為具有規制作用之路口,是該等標誌及標線於設置時起即發生效力,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本即可見該等標誌及標線,自當受其規制。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若原告在主觀上對系爭路口之該等標誌或標線有所不服,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倘所有用路人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認知,而認設置不當或違法即可恣意違反而不予遵守,則交通安全之秩序將無從建立。另原告主張扣點導致吊扣駕照一個月之事,惟本件裁決書內並未有此處分,係因原告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含本次違規紀錄),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個月,並無違誤,且非本件裁決書之內容所及,原告主張當時若知道要扣點就會要求提出照片云云,即無所據,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及記違規點數,尚無違法之情。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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