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72號
105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原告 孫效孔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黃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2月16日北市裁罰字第22-A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獲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至172條規定至明。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原代表人即所長 詹政良 於民國105年7月4日退休,並由葉梓銓補缺,有台北市政府105年6月27日府人任字第10500758500號函,其並已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81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8751-L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4年11月30日8時26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處,因「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舉,經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逕行舉發第AN0000000號交通違規在案。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查明,舉發機關於105年1月22日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539081800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於105年2月16日開立本件裁決書,經原告同日當場簽收,原告不服上開裁決,遂提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舉發機關採用民眾之檢舉照片,僅攝得本人所駕8751-L7自小客車出現於相鄰之二車道內,與舉發機關之舉發通知單中所列「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事實,顯無直接關聯。舉發機關使用無舉證力之照片與本人裁罰在先,被告未盡確實查證之責,僅以舉發機關之回函做為回覆本人申訴之依據,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並審閱檢舉紀錄光碟,民眾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具系爭車輛交通違規資料,至舉發機關全球資訊網交通檢舉專區登錄檢舉,並經舉發機關員警審核後,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另原告指稱僅攝得本人所駕系爭車輛出現於相鄰之二車道內,與舉發機關之舉發通知單中所列「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事實,顯無直接關聯一節,經審視民眾檢舉光碟連續畫面及現場相關標線設置狀況,該路段平面車道為4線車道,檢舉錄影畫面共17秒(8時26分44秒至8時27分),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路○段內側第2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到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影響其他車輛行車安全,違規事證明確,全程畫面均攝錄於檢舉畫面內,故本案依民眾檢舉資料舉發尚無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規命令:
1.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又同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6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2.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復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同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亦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同法第40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復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分別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第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二)經查,原告於104年11月30日8時2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段處,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附行車紀錄器之採證錄影光碟提出檢舉,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後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製單逕行舉發,復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原告900元,並記違規點1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採證光碟、採證光碟擷取照片4幀、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等件在卷為憑(見卷第29、37-3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以:「一、00:02原告車輛自中二及中三車道中間往前行駛,未有顯示方向燈。。二、00:09原告車輛行駛在第三車道,未有顯示方向燈。三、00:10-00:
13原告車輛自第三車道往最右側車道行駛,未有顯示方向燈。四、00:14-00:16原告車輛右轉,往右行駛,未顯示方向燈。」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足稽(見卷第49頁背面)。依上開勘驗內容以觀,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直行新生南路3段沿內側車道直行,至與和平東路交岔口時再右轉,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最內側車道往最右側車道行駛,均未使用方向燈之事證明確。原告表示其對畫面沒意見,但是對檢舉器材之設備本身有意見,其上標示之時間是否經過政府認證?照片有無變造云云,經查: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2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且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本件則係民眾檢舉提供行車紀錄畫面影像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之違規,經本院勘驗檢視卷附民眾檢舉提供之錄影畫面影像光碟資料,畫面確實記載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於104年11月30日上午8時26分許發生系爭違規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再原告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中,更未曾爭執系爭違規事件發生之時間,僅爭執系爭擷取照片僅顯示原告車輛在不同車道中,無法舉證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云云,然而經本院勘驗連續之行車記錄影片後,該民眾檢舉所提供錄影畫面影像記載之違規時間應可作為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間之依據,且舉發機關所寄發與原告之4張照片擷取圖,係將原告車輛行進過程作一紀錄,與動態錄影一併勘驗後,確實並無原告車輛曾經使用方向燈而後熄滅之事實,足見原告變換車道未曾使用方向燈,故舉發機關依據前開規定檢視錄影資料認定違規時間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原告復未能舉證系爭照片或勘驗影片有何變造偽造之事,其主張未經政府驗證之照片或影片不能做為證據,自無所據。
(四)次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而依前條項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亦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按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制定處罰條例。觀諸處罰條例對舉發之規定,主要為該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本件原告雖爭執行車記錄記上之時間可能改造、當時系爭車輛不知是否為其駕駛云云,惟其從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或由其舉證系爭車輛非由其駕駛之歸責事由,是以舉發機關以民眾提供之錄影記錄,綜觀當時行車情形所為職權調查之一切證據,而為本件違規舉發,並經被告裁決,即無違誤。承上說明,警察機關既就查獲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違規之權限,且舉發機關為確知交通違規事實,原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始得為正確之舉發,自應認其得就個案情形依法裁量妥適之舉發方式,違規行為人雖未能當場向舉發之交通勤務警察陳述意見,原告亦曾以書面向舉發機關陳述意見,處理細則亦已規範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核無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被告所為之裁決,即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從而,被告所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