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64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洪志銘 被告 岳鋒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政諺 被告 江繕竹 (原名 陳江孟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捌萬叁仟叁佰叁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第11頁、第13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岳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岳鋒公司)分別於民國102年3月1日、8月14日及103年7月10日均邀同被告陳政諺、江繕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下依序分稱系爭第1筆、第2筆、第3筆借款;合稱系爭借款),系爭第1筆借款期限自102年3月5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1.4%機動計付;第2筆借款期限自102年8月15日起至107年8月15日止,利息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37%機動計付;第3筆借款期限自103年7月14日起至108年7月14日止,利息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37%機動計付,均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被告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岳鋒公司僅分別還款至104年12月4日、12月14日及12月13日止,即於
105年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款約定,全部借款視同到期,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計4,383,339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清償。又被告陳政諺、江繕竹既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與被告岳鋒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歷史資料、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被告岳鋒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1頁、第34頁),經核無訛;而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借款人即被告岳鋒公司就系爭借款各自104年12月4日、12月14日及12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貸款本金共4,383,3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則原告主張被告岳鋒公司應即為清償乙節,自屬有據。而被告陳政諺、江繕竹既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岳鋒公司就該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383,3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維駿附表:
┌─┬──────┬─────┬──────┬────────────┐│編│借款金額│利息利率│利息計算│違約金起迄期間及計算方式││號│(新臺幣)│(年息)│起迄時間││├─┼──────┼─────┼──────┼────────────┤│1│135萬元│3.87%│自104年12月5│自10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止。│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2│160萬元│3.88%│自104年12月│自10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日止。│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3│143萬3339元│3.88%│自104年12月│自10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日止。│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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