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9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1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191號上訴人 施美蓉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2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1月17日18時53分許,在基隆市○○○路○○○巷岔口處,因「闖紅燈(直行往基金二路方向)」被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攔停舉發在案,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罰鍰新臺幣(下同)2,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處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於105年3月14日以基警四分五字第1050403028號函查復違規屬實,上訴人於105年3月22日至被上訴人裁罰櫃檯開立裁決書並當場送達,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12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取締警員要我們看路,試問不看路如何開車,當上訴人表明未闖紅燈時,另位警員又稱有拍照存證,上訴人既為闖紅燈之現行犯,又何須拍照存證,兩位取締警員論述邏輯相互矛盾。再者,上訴人倘非現行犯,警員自應主動出示所拍之證據,而非等行為人要求,此顯然與被上訴人所辯取締警員親眼目睹上訴人違規無須科學證據之主張相悖。且案發當日取締警員取締後違規左轉,此等錯誤違規示範行為何能依法規條文解釋。為此,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云云。經核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所憑事證及認定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違法,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指為不當,及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歧異見解而為爭議,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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