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保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保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保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復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保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0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4年2月2日│104年2月2日│103年7月14日│103年7月16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75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758號│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5號│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734號│104年度審訴字第734號│104年度審簡字第931號│104年度審簡字第931號││實├──┼────────────┼────────────┼────────────┼────────────┤│審│判決│104年7月15日│104年7月15日│104年12月22日│104年12月22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734號│104年度審訴字第734號│104年度審簡字第931號│104年度審簡字第931號││判├──┼────────────┼────────────┼────────────┼────────────┤│決│確定│104年8月17日│104年8月17日│105年1月25日│105年1月25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3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3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1,000元折算1日確定。│││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