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43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4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四三二號
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郭芳煜 右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台八八訴字第二一七五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係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精工公司)申報加入勞工保險,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以其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促發右腦出血性中風,致左側肢體偏癱,向被告申請職業傷病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核結果,以原告並非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不得視為職業傷病,乃依同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八七保給字第一○○一六五八號書函核定發給四四○日殘廢給付,計新台幣(下同)五三二、四○○元。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遭駁回後,循序提起一再訴願,亦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該準則第九條亦規定「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查原告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受任於統一精工公司,擔任行銷管理處處長一職。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奉命出差北上洽商關於該公司擬投資興建停車場停車塔事宜,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由該公司桃園分處課長 潘守詮 開車搭載,下午四時許抵達新竹市,拜訪當地首長及議員商討相關事宜後,復前往台北市與王建築師及 王慶忠 博士等人會商,而原告當晚十時返回投宿之香帥賓館後,又於次日淩晨三時與該市議員 楊鎮雄 洽談相關事宜直至當日凌晨四時許,方上床休息。是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起床後又以電話分頭洽公,因旅途勞頓,未充分休息,於進入浴室梳洗,擬再次外出訪客時突然昏厥,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救治,經該院診斷為腦血管出血致左側上、下肢體殘障,嗣原告經判定為中度殘障而領有殘障手冊,關此有潘守詮及台北市議員楊鎮雄出具之證明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以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可稽,而原告任職之統一精工公司及一再訴願機關就上開事實亦未否認。是以,原告既於出差北上時過度勞累而於投宿旅社突然腦血管破裂,應屬首揭審查準則第二十一條「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之情形,而此病症與原告之作業,兩者無論於社會上或醫學上,均具相當因果關係,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次查原告係於出差中發病,而發病當時尚未返回日常住處或工作場所,揆諸該審查準則第九條規定,應屬職業病無疑。上開事實既經法律推定,於被告未舉證推翻前,應認為真實。本件被告雖稱原告係受公司派遣至台北洽公,於飯店內中風,並非於公差中到達目的地,正執行職務中而當場發病,亦非於公差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與審查準則第九條規定不合云云,惟按勞工保險分為普通事故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二條所明定,而審查準則第九條規定之職業傷害及第二十一條之職業病均屬上開職業災害保險之範圍。另細核審查準則及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均未以「於公差中已到達目的地正執行職務中而當場促發疾病」,或「於公差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為職業傷害或職業病之要件,是被告前開主張,顯與法相悖。況審查準則第九條規定所強調者為「公差期間發生之事故」,重在事故發生之期間,而非專指應限於某地發生之事故,準此,原告於公差途中之投宿飯店內中風,仍係於公差期間內,其因「中風」此事故導致殘廢,實已符合上開審查準則第九條之規定。再者,原告發病於旅社中,彼時公差尚未完成,是原告當時仍處於「作業」中,委無疑義。且原告因洽商公務,過度勞累,於工作當場促發潛在性高血壓病因,致引疾病,方於旅館中,沐浴整裝待發之工作場所中促發病變,此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及醫學常識,倘原告未北上公差,不眠不休,連夜洽公,斷無引起潛在性高血壓,致血管破裂之可能,故原告病變之發生實與其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已符合前揭審查準則第二十一條之要件,詎被告及一再訴願機關未查及此,遽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殊屬有誤。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之規定,「準則」為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其自不得牴觸法律。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係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情形制定之具體審查標準,是以,上開審查基準應為補充勞工保險條例之不足,而非排除其適用。而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即明文該條例之制定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意即勞工保險條例之制定,旨在保障勞工生活,避免勞工因事故之發生而使生活陷入絕境,故以集體保險之方式,保障勞工之起碼生活。從而,首揭審查基準既係依該條例授權制定,其適用自應符合上開規定之本旨。查被告原核定於勞工保險條例及前開審查準則外,自行創設「於公差中已到達目的地正執行職務中而當場促發疾病」、「於公差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等要件而否准原告就職業傷害殘廢給付之申請,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次被保險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九條暨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明文。查本件原告申請殘廢給付,據統一精工公司殘廢給付申請書所載,原告係受公司派遣至台北洽公,於飯店內中風,其並非於公差中已到達目的地正執行職務中而當場促發疾病,亦非於公差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此依前揭規定,自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又縱原告於飯店中打電話接洽業務中發病,惟因打電話並非引起發病之劇烈工作,與作業應無相當因果關係,亦不得視為職業病,被告乃核定原告所請殘廢給付,應按普通傷病成殘給付。該核定經原告提起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足見被告原核定並無不當。綜上,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次按「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傷害。」為行為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九條前段及第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精工公司)申報加入勞工保險,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以其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促發右腦出血性中風,致左側肢體偏癱,向被告申請職業傷病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核結果,以原告並非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不得視為職業傷病,乃依同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八七保給字第一○○一六五八號書函核定發給四四○日殘廢給付,計新台幣(下同)五三二、四○○元。原告訴稱其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受任於統一精工公司,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奉命出差北上洽商關於該公司擬投資興建停車場停車塔事宜,當日投宿旅館前後毫無懈怠,其於飯店內曾與楊姓議員會商至凌晨四時許,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起床後又以電話分頭洽公,因旅途勞頓,未充分休息,於進入浴室梳洗時突然腦血管破裂,應屬首揭審查準則第十九條(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修正後為第二十一條)「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之情形,而此病症與原告之作業,兩者無論於社會上或醫學上,均具相當因果關係,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係於出差中發病,而發病當時尚未返回日常住處或工作場所,揆諸該審查準則第九條規定,應屬職業病無疑,被告否准原告請求職業傷病殘廢保險給付,顯有違誤云云。查依行為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九條所稱「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突發意外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而言,不包括因身體機能失調而致之疾病;同準則第十九條所稱「於作業中,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係指於執行職務時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言。本件原告申請之職業傷病殘廢給付,據原處分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殘廢診斷書所載,原告因右腦出血性中風,致左側肢體偏癱,手部機能障礙,尚能從事輕便工作。是原告左側肢體偏癱殘廢狀態,係因右腦出血性中風所致,為疾病所引起,並非因突發意外事故所致,依上開審查準則第九條規定,非可視為職業傷害;原告於公差住宿之飯店內促發腦中風疾病,係於上午起床進入浴室梳洗時發生,斯時為原告個人休息起居活動時間,非在執行職務作業當中,與上開審查準則第十九條規定被保險人須於「作業中」及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之要件不符,非可視為職業傷害。又原告於飯店內會商、電洽公務,屬執行職務行為,固可視飯店為執行職務之工作場所,惟逾此範圍,原告於飯店內如係從事個人休息起居活動,因非執行職務行為,則此時飯店即不具工作場所性質,其於斯時促發之疾病,已非工作當場所促發,自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原告主張本件應有前開審查準則第九條、第十九條規定之適用,係其個人一己之見,尚無足採。原告申請職業傷病殘廢給付,核與首揭審查準則第九條、第十九條規定不符。從而被告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八項第七等級發給四四○日殘廢給付,暨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對原告申請審議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隆興
法官吳明鴻法官徐樹海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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