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4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四六一號
原告地波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一八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關係人 王自民 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老艦艇長及圖NAVALSKITPER」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類之成衣、男裝、女裝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五八一四三二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評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關係人不服,循序訴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三一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重為審查,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十二款之適用,以兩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應本客觀事實,依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引致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又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圖形或文字,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於市場交易時,一般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力,猶不免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屬近似商標。查原告係專業產製各種服飾、襪類及皮包等有關穿著百貨之著名廠商,一直不斷開發研究,且皆以「(老船長標誌)LUPODIMARESINACOVA及圖」陸續推出,並投下大量廣告促銷,廣獲好評,上開商標圖樣之設計,已成為消費者購買產品重要之辨識標誌。復由於原告使用上開商標多年,該商標伴隨著商品在市面上廣泛行銷,及不斷投下廣告,已成為消費大眾所孰知而夙著盛譽。原告為保護其商標專用權,陸續以中文「海格」、「老大」、「希那寇爾」,及「LUPODIMARESINACOVA及圖」作為商標圖樣向被告申請註冊,獲有第三三一六五五號、三三六五六四號、三三二八五○號、三五九○二七號、三二九九七七號老大及圖LUPODIMARESINACOVA;第三三三二四九號、三三四六八二號、三三三四八四號、三五五二○○號、三六四三三二號、三四七九九七號、三二九二八五號、三二七七四八號、三二七八二二號、三四五六一一號、三三七五三六號、三三三八九四號、三三○八九三號、三三二六五三號、三六九六八○號、○二二四八○號海格及圖LUPODIMARESINACOVA;第三六三三六○號希那寇爾及圖LUPODIMARESINACOVA及第五○四○三○老船及圖LUPODIMARESINACOVA等商標專用權在案可稽。足徵據以評定之(老船長標誌)「LUPODIMARESINACOVA及圖」商標(如附圖二),確已深受消費大眾所熟知而遠近馳名,加之,原告一連串強勢商標保護網,及不惜耗費鉅資於廣播電台及報章雜誌刊登廣告,在同業及消費者間已具有相當知名度,殆無疑義。次查據以評定商標之圖形主要部分「頭戴鴨舌帽、蓄有鬍鬚之男性臉像圖」與系爭商標圖形主要部分「頭戴鴨舌帽、蓄有鬍鬚之男側像圖」,無論外觀、構圖、設計或意匠均頗為近似,且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老艦艇長」與原告廣告時皆稱「老船長標誌」觀念混同,其屬近似商標殊無疑慮。又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均係指定使用於衣服商品,於市場交易行為中,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力,實不免發生混同、誤認,二商品係出於同一來源而發生誤購之情形。而今被告卻刻意將二造商標作細微比對,謂其有「海軍艦艇指揮長官」、「海軍軍官帽」與「平民之水手粗獷人頭圖」、「平民之水手帽」之別,忽略其整體造形難脫「頭戴鴨舌帽、蓄有鬍鬚之男性側臉圖」之型態,實令原告難以甘服,其片面主觀之論據,有欠妥當。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領帶、手套等」產品之審訂第七二一三三七號及指定使用於「鞋子」產品之審訂第六八○○一五號,迭經原告提起異議撤銷確定在案。類此案例,亦有中台異字第八五○五○○、八二○六一九、八二一二六九、八三○五九三、八五○四三五、八六一一三三、八五一○九一號及中台評字第八三○○八二號等審認在案可稽,上開商標皆有一共同特色,即「側身、有鬍子、口刁煙斗、頭戴船長帽之半身人物造形」,由此可證,具有該等特色之「老船長圖」為原告所自創與首創甚明,系爭商標顯致使消費者將之與原告據以評定商標產品混淆誤購之情事,故系爭商標有違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十二款規定,應撤銷其註冊,爰請將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確保消費者利益及原告之合法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十二款所明定。惟其適用應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本客觀事實,依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有無致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始為近似之商標。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老艦艇長」、英文「NAVALSKITPER」及半身之人圖像聯合組成,其中文「老艦艇長」及外文「NAVALSKITPER」均係指海軍軍官之軍艦快艇之指揮長官,其人圖像為臉朝左向、戴海軍軍官帽、留八字鬍、上半身著軍裝並包括肩膀部之軍官上半身圖像,而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三五五二○○號「海格及圖LUPODIMARESINACOVA」、第五○四○二九號「老船及圖」、第五○四○三○號「老船及圖LUPODIMARESINACOVA」、第五○四○三一號「老船及圖SINACOVA」及第四九一四四九號「老船長」等商標圖樣(如附圖二),則由中文「老船」或「海格」,單獨或聯合外文「LUPO
DIMARESINACOVA」或「SINACOVA」及嘴叼煙斗之戴帽人頭圖形組成,其中、外文之外觀、觀念及讀音與前者尚可區辨,應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至人頭圖像則為臉朝右、戴水手帽、留有滿臉大鬍子之粗獷水手之人頭圖像。前者為英俊之海軍艦艇指揮長官之上半身圖像,後者為平民之水手粗獷人頭圖像,前者所戴為海軍軍官帽,後者所戴為平民之水手帽,前者未叼煙斗,後者叼有煙斗,二者顯有軍、民之別,其構圖意匠截然有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有致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並經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三一號判決指明在案。是本件無首揭法條之適用,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商標圖樣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十二款所明定,惟其適用應以兩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本客觀事實,依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致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本件關係人王自民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成衣、男裝、女裝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註冊。嗣原告以該商標有違首揭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評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關係人不服,循序訴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三一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重為評決,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老艦艇長、外文「NAVALSKITPER」及半身人圖像聯合組成,其中文老艦艇長及外文「NAVALSKITPER」均係指海軍軍艦快艇之指揮長官,其人圖像為臉朝左、戴海軍軍官帽、留八字鬍並包括肩膀部之軍官上半身圖像,據以評定等商標圖樣則由中文老船或海格及嘴刁煙斗之戴帽人頭圖形單獨或與有外文LUPODIMARESINACOVA或SINACOVA組成,其文字之外觀、觀念及讀音尚可區辨,應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且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人頭圖像為臉朝右、載水手帽、滿臉大鬍子並刁有煙斗之粗獷水手,與系爭商標圖樣上之海軍艦艇指揮長官之上半身圖像顯有軍、民之別,其構圖意匠截然有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有致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業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三一號判決指明,無首揭法條之適用,乃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揆諸首揭說明,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均難脫「頭戴鴨舌帽、蓄有鬍鬚之男性側臉圖」之型態,其外觀、構圖、設計或意匠均頗為近似云云,殊無足取。原告廣告時將據以評定商標之圖樣稱為「老船長標誌」,適足以區別兩商標圖樣之軍民之別,無觀念混同之虞。所舉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領帶、手套等」產品之審訂第七二一三三七號及指定使用於「鞋子」產品之審訂第六八○○一五號,雖經原告提起異議撤銷確定在案,惟被告於另案之認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至其餘案例,案情不同,更無從援用。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既非相同或近似,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知名,即與系爭商標應否准予註冊無涉。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訴請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