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61、46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聲請人即被告 余嘉慶
(現於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余嘉慶各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被告甲○○、余嘉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2人除各自陳述不一,2人所述亦互有出入,日後有互為證人交互詰問之必要,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6年2月8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96年5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於96年5月24日交互詰問完畢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均略以:本案已於96年6月29日以被告2人犯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故本案被告2人間已無串證之虞,且所犯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此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本案業經本院於96年6月12日辯論終結並已於同年月29日宣判,判決所適用之法條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故被告已無非予羈押即難以審判之情形,惟為將來有顯難執行之虞,仍有提具保證金之必要。 爰准 被告各於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王美婷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書記官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