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吳宜財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敏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敏升公司)負責人 徐偉俊 之妻,庚○○在敏升公司擔任設計總監,丁○○(原名 游見霖 )則為敏升公司之執行長。緣徐偉俊於民國94年9月1日意外身故後,丁○○發現敏升公司負債高達新臺幣三億元,丁○○為維持公司正常營運,乃與協調庚○○召集公司幹部成立危機處理小組商議公司庫存之處理方式,經丁○○鉅細靡遺詳細交待與相關人士協調庫存移置及其運用情形,庚○○復同意丁○○之說明且要求在場之公司顧問律師撰擬敏升公司與相關人士之合作協議書,以保障對公司庫存貨物之合法權益。詎庚○○竟於94年9月5、6日,意圖散佈於眾,向新聞媒體控訴丁○○盜用公司印鑑、企圖掏空公司資產、涉有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藉由媒體記者己○○刊登於94年9月6日之蘋果日報、記者甲○○刊登於94年9月6日中央通訊社之電子報、記者戊○○刊登於94年9月7日之聯合報,足致丁○○名譽遭受損害,因認被告涉有誹謗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可參)。因此,刑法第310條誹謗罪,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若行為人係基於誤信有此事實,而指摘說明其主觀上所誤認之事,縱令該誤認之事已足以毀壞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仍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以致其行為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均難律以行為人該條罪責。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誹謗事實,主要係以94年9月6日之蘋果日報、同年9月6日之中央通訊社電子報、同年9月7日聯合報報導內容,及證人己○○、甲○○、戊○○、 林佳汾 、 林朝源 、 連復彰 、 洪榮彬 之證詞,危機處理會議紀錄、新光銀行營業部、華南銀行七堵分行、新光銀行永和分行、合作金庫等貸款資料、360萬元本票、協議書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雖供承於94年9月5日在派出所內有提及告訴人丁○○「侵占」一詞,惟堅決否認誹謗告訴人名譽,辯稱:㈠記者的報導內容,是由記者自行記載,並非向被告採訪所得,被告亦未召開記者會,並發放上開言論之新聞稿給記者。告訴人將公司貨物搬走,表示係為保全公司財物,卻始終不交待貸物藏放地點,被告合理懷疑告訴人侵占公司貨物,並無誹謗故意,應不構成誹謗罪等語。
肆、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揆諸此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而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指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53、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己○○、甲○○、戊○○、林佳汾、林朝源、連復彰、洪榮彬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均經依法具結,擔保渠等證言之真實性,顯見上開7位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並無受到外力之干擾。揆之前揭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7位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既查無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之危機處理會議紀錄、新光銀行營業部、華南銀行七堵
分行、新光銀行永和分行、合作金庫等貸款資料、360萬元本票、協議書等書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依法均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被告於94年9月5日為阻止告訴人丁○○再度到敏升公司搬取
貨物,遂打電話通知警方到場,之後雙方即前往派出所,在派出所時,被告有對警方表示要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又於翌(6)日,因公司帳目問題,在敏升公司向會計林佳汾查帳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惟否認有向新聞媒體控訴告訴人丁○○侵占之事實。然查,被告於94年9月5日在派出所時,有接受記者採訪,表示告訴人丁○○侵占公司貨物,於94年9月6日,在敏升公司向會計林佳汾查帳期間,亦有接受記者採訪,並重申告訴人侵占公司貨物等情,業據證人即蘋果日報記者己○○、聯合報記者戊○○、中央通訊社記者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95年度他字第147號偵查卷第7─10頁、本院96年5月10日審判筆錄),堪信本件記者己○○刊登於94年9月6日蘋果日報、記者甲○○刊登於94年9月6日中央通訊社之電子報、記者戊○○刊登於94年9月7日之聯合報,有關告訴人丁○○侵占敏升公司貨物之內容,確係被告接受記者採訪時所為之論述,被告有散布上開言論之事實甚明。
㈡又查,敏升公司因負責人徐偉俊於94年9月1日意外過世,告
訴人丁○○旋於94年9月2日召開危機處理小組例行會議,會議內容表示,因公司負債過高,為免債權人不理性搬貨抵債,遂決議將公司存貨盤點後,進行遷移至富慷公司代為尋找的新庫房,加以保全,新庫房地點必需隱密,由副召集人(即丁○○)負責等情,為被告、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94年9月2日召開危機處理小組例行會議附卷可參,然有關公司財務狀況如何?是否有負債?被告是於負責人徐偉俊過世後,始經人告知乙節,亦據告訴人丁○○於偵查中陳稱:公司大小事除了借錢之事外,都要經過被告決定才可以做,徐偉俊向何人借錢、借多少錢,被告都不知道。但在94年4月有向被告提過徐偉俊借了高利貸,至於詳細金額是在徐偉俊過世後才叫財務小組整理出來,被告這時才知道等語(詳94年度交查字第640號偵查卷第30─31頁);證人林佳汾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徐偉俊生前沒有處理公司財務問題,只是當連帶保證人,只清楚銀行部分,其他調現就完全不知道等語(95年度他字第147號偵查卷第43─46頁);證人林朝源於偵查中證稱:有聽徐偉俊講過向地下錢莊借錢的事,但被告是否知道則不清楚等語(95年度他字第147號偵查卷第43─46頁);證人洪榮彬於偵查中證稱:公司財務不是被告管理的等語(95年度他字第147號偵查卷第83─85頁),因此,被告是在不了解公司財務、負債情形下,依據危機處理小組例行會議決定,同意將公司貨物藏放在隱密處所加以保全;惟於94年9月2日危機處理小組例行會議後,告訴人又連續於同年9月3日上午9時30分、同日晚間7時分別召開危機處理小組例行會議,討論百貨公司專櫃換約、及貨物存放地點問題,有上開二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至此,被告尚不知貨物實際存放地點在何處,惟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公司貨物實際是移至富慷公司倉庫存放,因該批貨物在負責人生前就質押給富慷公司,所以該批貨物應該在富慷公司等語(詳94年度交查字第640號偵查卷第30、31頁),顯然告訴人在94年9月
2日危機處理小組例行會議當天,就將公司貨物以「質押」方式搬進富慷公司倉庫,與94年9月2日危機處理小組例行會議決議,將公司存貨進行遷移至富慷公司代為尋找的新庫房,加以「保全」之內容不符,且貨物在告訴人搬走後,始終未明確交待貨物去處,被告因此認定告訴人侵占貨物之事實,並無任何虛捏不實之處,是以被告辯稱合理確信有侵占事實存在等語,非無可採。
㈢從而,以被告基於前述情形,對記者陳述上開內容,難認有
何虛捏事實之惡意存在,而所述「侵占」用語或欠嚴謹,然經綜觀前述全文意旨,亦難認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情形。被告縱如上述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央通訊社報導,陳述告訴人搬光公司貨物,亦屬被告主觀認知說明,核與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有間,自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㈣至於記者甲○○刊登於94年9月6日中央通訊社之電子報中所
提及被告強調告訴人丁○○盜用公司印鑑、企圖淘空公司資產,涉嫌偽造文書及在現場發送新聞稿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即聯合報記者戊○○於偵查中亦證稱:「(提示甲○○電子報導中【標明綠色部分】是否聽到被告說過或被告與林佳汾爭執時有說過?)我印象筆記清楚的是丁○○將公司產品搬走涉嫌侵占,甲○○的報導部分我可能沒有聽到。」、「(訊以被告是否有發新聞稿?)94年9月5、6日我有到現場採訪,庚○○沒有給我新聞稿,是我自己採訪的。」等語(詳95年度他字第147號偵查卷第7─1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訊以你在一樓、二樓聽到的內容有無聽到被告陳述丁○○有掏空公司資產,偽造支票等話?)我沒有明確聽到這兩句話。」、「(訊以你在你的報導內容也沒有這兩句話?)我沒有記載這個,我聽到的就是我有寫出來的。」、「(訊以被告當時有發新聞稿給你?)當天白天我沒有拿到,都是現場直接問被告。」、「(訊以你有無看到其他媒體同業有拿到新聞稿?)我沒有拿到,我沒辦法確認別人有無拿到。」等語(詳本院96年5月10日審判筆錄);證人即蘋果日報記者己○○於偵查中證稱:「(訊以被告是否有發新聞稿?)是我自己採訪的,庚○○沒有給我新聞稿。」等語(詳95年度他字第147號偵查卷第7─1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訊以當時被告有無給你新聞稿?)沒有。」、「(訊以你當天在現場被告有無向你提及丁○○他去掏空敏升公司及偽造文書等話?)我所聽到的被告所講的話,就是我所報導的,如果報導內沒有提到,應該是沒有講,如果她有提到這些話是很重要的新聞內容,不可能沒有報導,但如果是贅詞,我不會逐字報導,而是我所整理出來的內容。」、「(訊以在派出所現場你有無看到被告去散發新聞稿,或召開記者會?)我沒有拿到新聞稿,我也沒有印象同業中有人拿到新聞稿,被告是在現場接受我們一大堆記者的採訪,當時是被告坐在該處,我們記者主動過去採訪,因為我們已經先採訪過丁○○,為了平衡報導,我們必須去採訪被告。」等語(詳本院96年5月10日審判筆錄),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訊以在你看資料期間,被告有無對會計、丁○○說過掏空公司或侵占等詞句?)當天只有五個小時,中間還有用餐時間,我主要是看資料,對於被告的情形我不太清楚。我沒有具體的聽到被告有說這些話。」、「(訊以你在瞭解帳目過程中,被告有無提到丁○○盜用公司印鑑?)被告有拿一本支票存根出來看,她自己在瞭解公司的財務狀況,我沒有聽到被告提到丁○○盜用公司印鑑這句話。」、「(訊以被告知道敏升公司財務有問題,有無提到如何解決?)當天她只是想瞭解公司財務狀況,沒有提到如何解決。」等語(詳本院96年5月10日審判筆錄),均證明被告未向記者或發布新聞稿陳述告訴人丁○○掏空公司資產、盜用公司印鑑之言論,雖證人即中央通訊社記者甲○○於偵查中證稱:「(訊以94年9月6日報導內容,是你自己採訪?)是。(訊以內容是何人說的?)庚○○自己說的,當時她與會計發生爭執,她也給我們新聞稿。」等語(詳95年度他字第147號偵查卷第7─10頁),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訊以被告有給你新聞稿?)我到現場時有拿到資料,再按照被告的講法,就報導了。」、「訊以新聞稿內有無提到丁○○掏空公司資產及偽造支票?)我現在不能確定掏空公司資產等話是新聞稿提到的,還是當時我聽到的。」、「(訊以可否告訴我們在你報導內容中,螢光筆下的內容是如何得來?)是我在現場聽到的。」、「(訊以被告有講這些話?)我現在無法確定,但我確實是依照當天採訪的內容報導。」、「(訊以當天在場除了被告以外,何人會提供新聞稿?)我不知道是何人提供。」、「(訊以新聞稿是在何時,何地、何人交給你?)我到現場採訪,我一到現場就有人拿資料給我,我不知道該人是誰,對此部分我印象不深。」、「(訊以你說你聽到丁○○掏空公司資產,是聽到何人在現場講的?)現在我沒有印象。」等語(詳本院96年5月10日審判筆錄),綜上,證人甲○○刊登於94年9月6日中央通訊社之電子報中所提及被告強調告訴人丁○○盜用公司印鑑、企圖淘空公司資產,涉嫌偽造文書部分,不能證明係被告對新聞媒體所發布。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另聲請傳訊證人即民視記者 李文耀 、華視記
者 陳崇漢 ,及調閱上述二家電視台有關94年9月6日當天之新聞報導錄影帶,欲證明94年9月6日當天,前述二家電視台亦有至現場採訪,被告究有無對現場新聞媒體講述告訴人丁○○盜用公司印鑑、企圖淘空公司資產,涉嫌偽造文書部分,然本院基於前述理由,認此事實之證明與否,並無礙於上開認定結果,因認無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故意虛構事實而為傳述,亦不
能認定其主觀上具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誹謗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何怡穎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