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再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基再小字第1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5年4月28日本院確定判決(九十五年度瑞小字第七0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民國95年1月31日與再審被告發生車禍糾紛後,再審被告即於同年2月10日至再審原告台北縣○○鎮○○街○○巷○號住處騷擾再審原告,再審原告遂連夜逃離住處,因而未能收受本院95年度瑞小字第70號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前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㈡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無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又該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亦已明定。而當事人依本款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在其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始足當之。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其因遭再審被告騷擾而離去住所,因而未收受本院95年度瑞小字第70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云云,依其主張之情事已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再者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院95年瑞小字第70號損害賠償事件9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係於95年3月28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台北縣○○鎮○○街○○巷○號之戶籍地址,再審原告亦於該事件之閱卷聲請狀及本件再審起訴狀中記載該地址為其住居所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基小字第70號案卷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規定,原法院於9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再審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准再審被告一造辯論之聲請而為判決,並無不合。末查再審原告未主張及舉證其另行設立新住居所且為再審被告所明知,則其縱曾為逃避再審被告而暫時離開其戶籍住所,亦無不再或不能返回上開住所收受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理,尚難以此謂再審被告故意以不實之陳述,指再審原告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慧兒
法官林玉珮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