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18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十日內,就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九四號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四年度甲類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台幣拾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復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241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2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聲請人提出本院上揭提存書、裁定及本院96年5月24日基院慧94執全實字第255號函各1件(均影本)為證,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並證明之通知,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書記官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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