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號5樓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叁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叁萬肆仟叁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違約金;其餘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百分之○‧三、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初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34,357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嗣後原告擴張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上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次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7月21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期限為6年,被告甲○○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百分之3固定計算,且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甲○○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催不付,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責任,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丙○○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往之陳述其對系爭借據簽名之真正不爭執,僅稱原告沒有盡到告知義務云云。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連帶保證契約影本、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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