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8月16日時30分許,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基隆市○○路○○○號旁「橘郡社區」停車場出入口處,因影響停車場車輛進入,該社區保全員甲○○遂前往要求被告將小貨車移置他處,被告竟因而心生不滿,雙方發生口角,被告由車上取鐵棍1支,猛力擊打甲○○頭部,致其當場昏迷,受有頭皮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2處、右手肘擦傷及右眼外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此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和解,告訴人甲○○並於96年8月17日當庭以言詞表示撤回傷害之告訴,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傷害之告訴(見本院審理筆錄及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依前揭說明,本件即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書記官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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