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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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交簡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更正並補充「長庚紀念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乙紙、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理由部分應補充「參諸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⑴BAC到達0.03%至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⑵BAC到達0.05%至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反應遲純、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⑶BAC到達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⑷BAC到達0.15%以上,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⑸超過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306.0MG/DL,參酌上開說明,其已明顯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其自應負公共危險罪責。」外,其餘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酒精濃度已高達306.0MG/D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猶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危害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5年12月8日凌晨1時至3時許,在基隆市百福社區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上午
3時50分,行經基隆市○○區○○街與千祥橋口時,因路況不佳且不勝酒力騎乘失控而跌倒受傷,經警據報後前往並立即將甲○○送往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救治,經長庚醫院抽血檢驗後,鑑定甲○○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0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3毫克(1.53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其經長庚醫院抽血檢驗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0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3MG/L,亦有該院檢驗結果說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參照德國等歐美國家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時,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足認為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被告經警測得之數值,已遠逾前開標準;參以被告係因不勝酒力失控跌倒受傷,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顯見被告飲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闕仲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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