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盈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2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盈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吳盈進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8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84年12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85年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二罪接續執行,於96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㈠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7月7日以97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6月22日以98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7月20日以98年度訴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再與㈢之罪接續執行,並於98年4月12日入監執行,於99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未按時報到,經檢察官通緝並撤銷假釋,於100年6月24日緝獲入監執行殘刑2月26日(此部分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吳盈進仍不思戒除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6月2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附近之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方徵得吳盈進同意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嗎啡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盈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又被告於100年6月24日為警查獲後,由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於100年7月4日(尿液檢體編號:027792號)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檢體委驗單(見毒偵卷第10頁)各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3年10月13日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本案犯罪時間固在上開初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惟此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依法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刑之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多次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素行不佳,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且陷溺已深,惟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應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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