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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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23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穎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0年6月1日100年度北交簡字第335號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7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穎唯於民國92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店交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本件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其於100年1月8日11時許,在新北○○○區○○路○○號3樓之住處內飲畢約半瓶高粱酒後,明知身體狀況、生理反應減退,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在臺北○○○區○○○道與環河南路2段175巷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經員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邱穎唯及檢察官於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及於同日18時35分許,行○○○區○○○道與環河南路2段175巷交岔路口,經警欄查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
0.61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有通過生理平衡檢測,並未到達不能安全駕駛的程度,且法院實務有很多因此判決無罪的案例云云。經查:
(一)被告本件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8時35分許,行○○○區○○○道與環河南路2段175巷交岔路口,因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反應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之情,而為警攔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等情,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件酒測所使用之電化學式酒精測試器,於99年11月10日經檢驗合格,檢驗有效期限為1年,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可認。是被告於前述時地,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駛道路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其成立要件,因服用上開物品後,服用人陷於精神異常或意識力、判斷力降低,對猝發之事,無法為立即、適當之反應,達到不能為安全駕駛之程度,為預防性之抽象危險犯,故犯本罪並不以發生具體公共危險為必要,只須行為人在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者,即成立本罪。以酒精對人體影響程度而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為輕到中度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及個性行為改變,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毫克時,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中到重度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0毫克時,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癎發作等重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可查。是以,被告為警攔查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1毫克,參照上述醫學專業意見,可確知被告當時之精神協調與警覺及安全駕駛能力,當已受到酒精影響,而有嚴重減退情狀。按一般人在正常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減少量為每公升0.05至0.075毫克之標準計算,而被告於100年1月8日17時30分許即騎車上路,業據其於審理中供述明確,顯然被告行車上路時,其感知及反應能力更為遲緩。綜此,足認其確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
(三)雖被告於16時35分經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61毫克,其於1小時許後之同日17時35分,接受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時,關於「劃圓圈」、「直線步行10公尺」、「兩臂平伸抬頭轉圈」、「金雞獨立30秒」等項目,有所謂檢測結果合格之記載等情,有生理平衡檢測表可憑,惟上開生理協調平衡測試項目,不僅並非在模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複雜行車動態環境下所作成。況且,本件被告是在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間隔約1小時後,再進行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其業已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體內酒精,甚至因被警查獲而驚醒,是該事後欠缺時效性之測試結果不足以正確反應被告駕車期間之精神狀況與駕駛能力,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至被告所執實務上有因通過生理平衡檢測而獲判無罪新聞報導云云,然個案案情均有所異,各承審法官依據卷內證據調查審酌後,依個案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斷,本不盡相同,因而做出不同結論,乃獨立審判性質之使然,自不能任意比附援引,此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論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堪認被告確因有於上開時、地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上路己明,被告所辯,無非事後臨訟圖卸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而適用上開法條,並審酌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罰金13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陳君鳳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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