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2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德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823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易字第17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孔德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孔德龍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併密碼等供開戶人專屬使用物品交付他人使用,將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詐使不特定之被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詐騙集團成員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竟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2月間某日,由 呂大平 (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網路即時戰略遊戲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方文山 」之成年男子欲購買存摺帳戶後,2人因需錢孔急,乃商議變賣帳戶以獲取現金花用,先後以網路、行動電話與前開「方文山」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聯繫交易事宜,經孔德龍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行動電話確定交易時、地後,孔德龍、呂大平遂一同於同月23日前不久之某日晚間7時許,在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之「全家便利超商」前,將呂大平所有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方文山」,以此方法幫助「方文山」所屬之詐騙集團犯罪,「方文山」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呂大平,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為下列之犯行:㈠於98年2月間,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不詳方法盜用不知情之 曾夏瑩 所有之「shine0617」號,佯稱欲販賣「苗栗西湖渡假村門票」,致 李紫荻 陷於錯誤,於同月24日匯款1,200元至系爭帳戶內。㈡於同月22日,在「YAHOO奇摩」盜用他人網站,佯稱欲販賣小型筆記型電腦,致 程紫雁 陷於錯誤,於98年2月24日匯款1萬2,650元至系爭帳戶內。㈢於同月23日,在「YAHOO奇摩」盜用他人網站,佯稱欲販賣勳風拉桿式高桶加熱SPA足浴機,致 楊淑縈 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2,290元至系爭帳戶內。㈣於同月23日,在「YAHOO奇摩」盜用他人網站,佯稱欲販賣洗衣機,致 黃治綱 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6,950元至系爭帳戶內。㈤於同月23日,在「YAHOO奇摩」盜用他人網站,佯稱欲販賣「莫文蔚香水」,致 葉婉君 陷於錯誤,於同日託友匯款1,300元至系爭帳戶內。㈥於同月23日,在「YAHOO奇摩」盜用他人網站,佯稱欲販賣「320G硬碟」,致 馬杏榕 陷於錯誤,於同月24日匯款2,070元至系爭帳戶內。並均旋即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李紫荻、程紫雁、楊淑縈、黃治綱、葉婉君、馬杏榕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孔德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呂大平(下逕稱呂大平)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相符,且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567號判決附卷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全卷查明無誤。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又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呂大平一同商議、交付呂大平所申辦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系爭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李紫荻、程紫雁、楊淑縈、黃治綱、葉婉君、馬杏榕匯款至系爭帳戶內,顯均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均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均應各負幫助詐欺取財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個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被害人數人詐騙,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並具相當知識之人,竟僅因需錢孔急,即與呂大平一同商議、交付呂大平所申辦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而呂大平嗣於99年4月間,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鑑定後,為該院施以鑑定並函覆呂大平有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乙節,有該院99年4月6日花醫管字第0990002471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附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號卷內供參,則本件被告所為誠屬非是,本應予以嚴懲,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交付呂大平所申辦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部分業已取得對價,且被告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暨衡諸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害人受騙金額及均尚未獲得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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