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9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單珮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單珮綸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 莊佩勳 、 楊雅媛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關於被告單珮綸交付帳戶之帳號應更正為「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楊雅媛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民國100年8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1張(見本院卷第18頁)、臺灣銀行公館分行100年8月29日公館營字第1005000821號函所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工具之伎倆,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而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實難謂其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對該等物品將會遭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一情毫無所知,參以被告對收受其帳戶者之真實來歷並非知悉,對能否取回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無法確知,是被告任由他人自由處分前開帳戶資料,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而被告所幫助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既稱犯罪「集團」,自屬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多數人組合),僅未及明確記載並有論罪法條漏引之情形,但仍無損屬公訴範圍,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以1個幫助他人詐騙之不確定故意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分2次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王世鈞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為接續犯,應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係以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分別詐得告訴人莊佩勳、楊雅媛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其任意將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使他人得以之作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犯罪氣焰,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最終仍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有本院100年8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1張(見本院卷第18頁)、100年8月26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態度良好,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且係因亟需貸款以籌錢治療父病,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2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被告應支付與告訴人│支付方式│││之總金額(新臺幣)││││││├────┼─────────┼────────────┤│莊佩勳│21,983元│自民國100年9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一期款││││新臺幣5,000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楊雅媛│12,853元│自民國100年9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一期款││││新臺幣4,000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