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211號聲請人 周定儒 代理人 龍毓梅 律師被告 林繼新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告訴被告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5月12日以100年度調偵字第56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100年7月26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26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周定儒以被告林繼新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調偵字第56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民國100年7月26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267號處分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同年8月3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告訴狀、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回證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件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林繼新先後於97年7月5日與聲請人周定儒簽訂給付工程款協議書、97年8月4日簽訂協議書,其上均明確記載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
270萬元;而97年8月6日曾傳真付款明細,表明總價款為$2,835,000(含稅);又被告林繼新於8月8日將系爭高鐵楊梅站工程尾款總額匯款至順霆公司,已無差欠系爭工程款;再證人 張仁龍 亦可證明簽署前揭協議書之經過,由此可證被告林繼新明知與聲請人周定儒所簽訂之金額270萬元之合約為真正,仍對聲請人周定儒為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告訴,顯有誣告之故意,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察,故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經查:(一)被告林繼新於偵查中向聲請人周定儒所提出之告訴內容為:被告林繼新認97年7月5日與聲請人所簽寫之工程款協議書及97年8月4日在張仁龍律師事務所與聲請人所簽寫之協議書其中工程款價款270萬元所依據之合約為假造,而事後依該合約付款283萬5,000元予聲請人係遭詐欺,因而提出刑事告訴乙節,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623號卷內之告訴狀在卷可參,是被告林繼新於偵查中對於所簽寫之協議書2份內容均有爭執,且對事後付款乙事亦認為係陷於錯誤而為之,是自難以前揭協議書之簽立及被告曾付款283萬5,000元予聲請人等情,推論被告知悉270萬元之合約為真正,否則即有邏輯上之謬誤。(二)而關於系爭270萬元之合約是否究為真正,被告林繼新是否知情乙節,經查聲請人陳稱最初確有簽立一份承包金額200萬元之合約,也不爭執被告林繼新所提出之200萬元合約之真實性,則本件雙方於94年2月17日確有簽立一份金額為200萬元之合約應堪是認。而聲請人於原偵查程序中自承270萬元合約正本業已銷毀,是被告林繼新執該工程款金額200萬元之合約,主張270萬元之合約與該合約金額不符,聲請人又無法提供270萬元之合約正本以供憑斷,自難認被告林繼新據此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告訴係完全無因或出於憑空捏造。(三)至聲請意旨認雙方於97年7月5日及同年8月4日所協議之內容,並未包括台灣高速鐵路變電站BBS-2變電站總工程款之部分,而係就工程尾款如何給付為協議。然經觀之被告林繼新所給付相關工程之款項,最初一筆為97年6月30日所支付120萬元,此與二份合約中所載(不論是以200萬元或270萬元為基準)第一次應支付總價款金額之75%均不相符。次一筆支付日期為97年7月31日,支付金額為140萬元,此次支付金額雖超出200萬元,然此時係已於雙方為第一次協議即97年7月5日之後,有聲請人所提出之97年8月6日付款明細在卷足參,則被告林繼新辯稱:雖然對協議書上之合約金額存疑,但當時找不到舊合約,又因與聲請人有其他業務往來,還有其他款項未結清,所以仍然付款,希望以後可從其他工程款扣回來之辯詞,即非難以採信。是被告林繼新雖曾支付款項,然其支付款項之數額及期間與二份合約上所載之付款條件均不同,自難以被告林繼新嗣後付款,推認其係依據270萬元之合約所為,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五、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本件無法證明被告林繼新提出原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告訴內容為捏造及憑空虛構,被告林繼新之誣告犯嫌尚屬不能證明,核其認事用法之結論均無違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所指各節,及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尚難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且已達到跨越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
法官羅立德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