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2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哲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575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簡字第2668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100年度易字第213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傅哲彥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傅哲彥前於民國96年間,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3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長安東路交叉口附近之「夜王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偉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所示含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綠色粉狀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白色粉狀物)1包(淨重0.4440公克、驗餘淨重0.4399公克),而予以持有之; 嗣旋 於翌日即同月22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與光復南路口,因神色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前開毒品1包及愷他命1包(毛重0.88公克、淨重0.73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哲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科刑、執行紀錄,竟仍向他人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綠色粉狀物1包而予以持有之,是該等行為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需負擔家中經濟之生活狀況、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綠色粉狀物1包,經鑑驗證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而盛裝該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只,其上含有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扣案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按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此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惟所謂沒入,係指依行政程序規定而為,與沒收迥然有間,除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者,尚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外,倘係單純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僅就持有數量之質純淨重高達20公克以上者,方設有刑罰規定,否則僅係行政處罰,故持有第三級毒品若未達上述數量者,尚無刑罰規定,即無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可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0.88公克、淨重0.73公克),雖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以毒品檢驗包初步檢驗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該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足查,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之扣案物品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本件檢察官就扣案之第三級毒品,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含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綠色粉狀物體壹包(淨重零點肆肆肆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叁玖玖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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