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字第8號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人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惟自訴案件經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前揭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5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觀諸上開自訴狀,可知自訴人所陳被告犯罪之行為地點不明;另被告之現住地址位於臺北市,有卷附被告相關年籍資料可參,亦非本院管轄之範圍,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其他居所在本院轄區,因而,自訴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自訴,於法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又因未經自訴人聲明,爰不另將本案移送於其他有管轄權法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3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李毓華法官蔡川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