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2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冠凱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尹冠凱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尹冠凱於民國91年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少連上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最高法院於92年11月27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670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3年1月14日入監,嗣於95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視為執行完畢。詎尹冠凱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於100年6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5段150巷401弄17號1樓之住處內,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無需使用密碼且未限定具會員資格,為網路上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閱覽之「UThome聊天室」之「北部人聊天室」(網址為http://chat.f1.com.tw),並公開以客觀上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援交妹密我現約」暱稱登入上揭網頁,而以此方式刊登客觀上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藉此搜尋不特定之性交易對象。嗣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於同一時間進行電腦網路查測,以「Q妹」之暱稱登錄上網與之參與聊天後,尹冠凱即改用雅虎即時通帳號「0000000000」與「Q妹」以即時通交談,並表示願以一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金額作為性交易代價,並留下由不知情之 曹為添 所申請,交由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作後續聯絡援交事宜使用。嗣經警調閱前揭暱稱之上線IP位址循線查獲尹冠凱之年籍資料,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尹冠凱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網路聊天室網頁內容列印紙本1份(見偵字卷第10頁至第25頁)、雅虎即時通聊天內容列印紙本1份(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8頁)、高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22日函所檢附之暱稱「援交妹密我現約」上線IP位置1份(見偵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BB寬頻IP用戶查詢結果1張(見偵字卷第31頁)、雅虎即時通帳號「0000000000」申請人資料1份(見偵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附卷可稽。又以媒體傳遞性交易訊息者,常依媒體特性、訴求對象不同,而為不同之文辭表達,又以網路平台傳遞性交易訊息者,因其訴求對象為使用網路者,故只需使用所謂屬於網路次文化之網路語言,即能傳達其欲提供之性資訊,非以呈現赤裸之性愛文義為必要,復在網路上以「援交」為暱稱者,在網路次文化及經常使用網路之人間,已形成其係屬傳遞性交易訊息之共識。此可由被告在網路上以「援交妹密我現約」為其暱稱,而執行網路巡邏員警也確由被告之前開暱稱中,察覺被告有欲找人為性交易意思,進而循線查獲之事實,足徵被告前開「援交妹密我現約」之暱稱,確屬在網路上足以引誘、暗示使不特定人與之為性交易之訊息。從而,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乃以科處刑罰之方式,限制人民傳布任何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或向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是行為人所傳布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上開規定乃為達成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之國家重大公益目的,所採取之合理與必要手段,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此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6年1月26日以釋字第623號解釋在案。本案被告使用電腦連結上網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之「UThome聊天室」內之「北部人聊天室」網頁,公開刊登前開暱稱「援交妹密我現約」之客觀上足以引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尋求不特定人留言聯繫,且未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該等訊息可由在網路上閱覽之任何人閱讀接收,並非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此一訊息自有遭18歲以下之人閱讀之危險;又揆諸該條文義,凡訊息內容於客觀上有足以為引誘或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使原本無性交易需求之人,因該訊息刊登文字內容之誘述而產生性交易慾望者均屬之,藉以防止助長淫風,淨化社會風氣,其犯罪類型屬於舉動犯,只須著手於該種散布、播送或刊登行為,即成立犯罪,不以性交易結果之發生為必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透過電腦網路刊登上開足以引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所為實非可取,有待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生負面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罰則)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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