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43號上訴人 林啟春 被上訴人美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佘綱緯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3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其於民國98年8月25日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87、110
、111地號土地3筆,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街○○巷○弄○○號建物所有權,而上訴人現時居住之建物係坐落於同地段2地號之土地上。被上訴人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後,隨即申請地政事務所鑑界,欲○○○區○○段87、110、111地號土地與2地號土地邊界搭蓋圍牆,惟上訴人卻以各種方式騷擾被上訴人公司所委請之工人,妨礙工人築牆之進行。茲被上訴人對於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並未違反任何法令或公序良俗,上訴人竟以其欲通行被上訴人之土地至其建物為由,以各種方式阻礙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防止之。
㈡又被上訴人所搭蓋之圍牆願留90公分之寬度供上訴人出入通
行到達其建物,故聲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87及11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乙案所示a…b…c─D連線搭建圍牆時,不得為侵入、破壞或其他妨害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為上訴人三弟 林啟煌 之女婿所設立。上訴人與林啟煌共有之其他建物,林啟煌將之出賣後尚未與上訴人結算分配價金,甚至將名下之系爭土地脫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以致上訴人難以取償。且上訴人自現時居住之建物需要通行上開土地至道路,被上訴人搭建圍牆勢必妨害上訴人車輛之進出,上訴人無法同意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訴訟資料在卷可證,足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所居住之建物,坐落於與系爭土地相鄰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
㈢上訴人並非上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四、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87及11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乙案所示a…b…c─D連線搭建圍牆時,不得為侵入、破壞或其他妨害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於本院之補充陳述:㈠上訴人部分:我三弟林啟煌在沒有和我把帳務會算清楚之前
,不可以把路封起來。如果被上訴人預留的通行巷道,寬度可供汽車行駛,我就同意。
㈡被上訴人部分: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林啟煌之債務糾葛,
與本案無關。上訴人是鄰地之承租人,並非鄰地之所有人,即使有權通行被上訴人之土地,亦應選擇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被上訴人已自行預留90公分之寬度供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要求通行車輛,將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利用。
六、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坐落臺中市○○區○○段87、110、111地
號土地3筆,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街○○巷○弄○○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現時居住之建物係坐落於同段2地號土地上。被上訴人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後,欲沿太平市○○段87、110、111地號土地與相鄰2地號土地邊界搭蓋圍牆,上訴人以其自現時居住之建物需要通行上開土地至道路為由,阻礙被上訴人搭建圍牆之進行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65條、767條及第77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87、110、1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於所有之土地範圍搭建圍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雖上訴人主張袋地通行權,惟查:上訴人之建物雖坐落於同段2地號土地上,惟該2地號土地並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僅係2地號土地之承租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租賃契約影本附卷可稽,是以上訴人尚難以行使袋地通行權資為抗辯。且本件被上訴人為顧及上訴人個人之通行便利,業將其所搭蓋之圍牆酌留90公分之寬度供上訴人出入,自行限縮圍牆之範圍,自無不可。
㈢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預留之通道,其寬度須可供車輛通
行始可等語。惟查: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即便是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對鄰地之袋地通行權,亦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本件上訴人雖非鄰地所有權人,惟被上訴人既已通融提供巷道供上訴人通行,應認已顧及上訴人之需求,而自我限縮權利之行使。茲上訴人進而要求被上訴人預留之通道寬度必須足供車輛行駛,顯有濫用權利之嫌,自不足為取。
㈣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對
其所有系爭87、11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乙案所示a…
b…c─D連線搭建圍牆時,不得為侵入、破壞或其他妨害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曹宗鼎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