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秩字第18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年2月9日員警分偵字第09900038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規定自為處分。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係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名為「盟川網際網路生活館員林店」之店長,詎該店於在96年2月15日0時5分,因未確實核對客人身分年齡,縱容少年黃○○於店內消費,經移送機關依法裁處在案,竟復於99年2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縱容少年邱○○於該店內消費,而未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嗣經警 於同日凌晨1時47分許臨檢當場查獲,因認甲○○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後段再次違反者之規定,爰依法移送鈞院裁處等語。
二、按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二、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三、依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併宣告沒入者。四、單獨宣告沒入者。五、認為對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應免除處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社會秩序維第92條定有明文。另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頁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警察機關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之案件,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
1項所定案件,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如誤為移送,法院簡易庭就該等移送案件,自應為移送駁回之裁定,退由警察機關依本法規定自為處分。是以,本件被移送人如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之行為,因係專處罰鍰案件,屬於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案件,原非同法第45條第1項應移送簡易庭裁定之案件,而應由移送機關逕為裁處,是移送機關移送被移送人若違反本法第77條前段之行為,應退回由移送機關依法處理,合先敘明。
三、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依前述說明,地方法院簡易庭僅應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後段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之非行有管轄權(參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事物管轄區分表)。本條後段所謂「情節重大」,尚應審酌:一、手段與實施之程度;二、被害之人數與受害之程度;三、違反義務之程度;四、行為所生危險或損害之程度;五、行為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情事,予以綜合研判;而「再次違反」,係指行為人前次行為與本次行為均違反本法同一條款之規定者而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0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即公共遊樂場所管理人甲○○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非行,無非係以於99年2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縱容少年邱○○於該店內消費,而不加勸阻又未即時通報警察機關等語。惟被移送人甲○○並非「盟川網際網路生活館員林店」之登記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林麗蘭),本次警方查獲少年邱○○時,被移送人甲○○本人未在店內,而被移送人甲○○之夫 呂俊彥 於本院調查時具狀陳稱:甲○○平日都要照顧小孩,對於店內情形不清楚等語,是被移送人甲○○是否為店長或實際管理人,依移送證據尚無法判斷,縱認被移送人為實際管理人,惟依卷內所附之警詢調查筆錄、臨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事證研判,被查獲之少年僅有邱姓少年一人,且並無其他相關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何「情節重大」之情形,應認尚不足以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後段所稱「情節重大」之程度,而應對被移送人裁處停止營業或勒令停業。又移送書提及於96年2月15日0時5分許查獲之違反行為一節,查該時之管理人為 康雅茹 ,而非被移送人甲○○,康雅茹亦經移送機關處罰鍰新台幣5,000元在案,有移送機關96年2月24日員警分偵字第0960003529號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處罰主體不同,自不得作為認定本件被移送人甲○○有再次違反之憑據,且經本院詳閱全案卷證及卷附台灣高等法院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移送人甲○○均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前案紀錄,亦無被移送人有違反同條款之前次行為,復查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後段所稱違規「情節重大」之情事,已如前述,是本庭自不因移送機關移送本件非行事實,而取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後段規定,對被移送人裁處停止營業或勒令停業之事務管轄權。
五、綜上,本件既難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後段之非行,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無事務管轄權。而本件被移送人之非行既倘若涉犯同法第77條前段之專處罰鍰規定,依據上揭規定,應由移送機關逕為裁處,爰認本件移送應予以駁回,退由移送機關詳細調查後自行作出處分。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簡易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