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銘生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銘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生理平衡檢測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本件被告李銘仁經測得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1.13毫克,且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竟朝車道中央分隔島方向行駛,而直接撞擊中央分隔島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乃自幼瘖啞兼具之瘖啞人,有中華民國心障礙手冊在卷可觀,並有被告父親 李慶祥 陳稱被告自出生即無法說話、自幼即就讀啟聰學校,並提出載明多重障礙類別:聽障、語障之障礙手冊為憑;至於瘖啞人並非不能報考輕、重型機車及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亦有監理處身心障礙報考要點在卷可按;本件被告既為瘖啞人,自得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被告在此之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飲酒後既已不勝酒力竟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確實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產生危險,惟幸未央及他人,以政府長年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及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其無視於國家禁令及宣導,猶恣意飲酒後駕車,難謂毫無惡性可言,惟考量被告犯後知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640號被告李銘仁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5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為適當,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仁係瘖啞人士,其自民國100年2月6日下午2時許起至晚上6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友人之住處,飲用高粱酒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牌照號碼0367-BV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嶺東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影響注意力,不慎撞及車道中央分隔島,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李銘仁酒氣濃厚,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達1.1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銘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生理平衡檢測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行認定。
二、核被告李銘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本件被告為瘖啞人,請酌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檢察官王亮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吳永煜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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