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異議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丁○○上列異議人就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2日編造債權表上相對人所申報債權種類及數額,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本條例第33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之案件,經本院受理在案,異議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本院於99年3月22日編造債權表上編號15丙○○及編號16丁○○之民間貸款,均未提出相當證明以證債權之真實,對此提出異議而應予排除以維權益等語。又異議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因債務人刻意漏列其債權致異議人未能於本院公告期間申報,依本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對異議人負履行之責,故請本院准予補陳債權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異議部分:相對人丙○○與丁○○均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3日遵期向本院陳報債權,且丙○○提出本院本票裁定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票字第1749號本票裁定卷宗,查明其裁定業已確定在案。而相對人丁○○則提出由債務人戊○○所簽發之本票影本乙紙為證,此有其陳報狀在卷可稽。綜此,足認相對人丙○○與丁○○與債務人確有借貸往來之事實,衡情尚可採信為實。異議人未據提出任何具體事證,空言否認,尚不足採信,應予駁回。
(二)異議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異議部分:本件債務人戊○○更生之執行事件,其公告之補報期間於99年2月9日屆滿,此有本院99年1月4日彰院賢民義98年度消債更更字第10號開始更生公告在卷足憑。然異議人遲至99年5月4日始向本院陳報其債權,顯逾補報期間,依上開規定即不得補報,故亦應駁回。惟倘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嗣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後,而異議人具有本條例第73條但書所規定之事由,則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併此說明。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