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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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坐落在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以下稱甲土地)係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97年3月中旬起,未經國有財產局之同意,於上開土地上擅自架設鋼筋鋪設水泥搭蓋成3樓之磚造房屋,做為其廚房使用,竊佔面積6平方公尺。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依卷附之現場照片,被告於上揭國有土地上擅自架設鋼筋鋪設水泥搭蓋成3樓之磚造房屋,做為其廚房使用;且經測量竊佔面積為6平方公尺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彰化分處土地勘查表列印單、國有土地勘查表之使用現況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現場竊佔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有竊佔之行為。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又因所竊佔者為他人不動產,祇是非法獲取其利益,其已否辦理登記,與犯罪行為之完成無關(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院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占用國有土地之時間、範圍、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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