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5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嵩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嵩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至第11行「於同日15時30分許」更正為「於同日15時2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嵩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兼衡其所竊取財物共計新臺幣1,078元,且業已由告訴人 王百年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所生損害減輕,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