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04號上訴人 白世嘉 即寶嘉隆生活館訴訟代理人 張乙安 被上訴人 吳美珊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1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玖拾壹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民國99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即具狀答辯暨聲請再開辯論(見原審卷第23頁以下答辯暨聲請再開辯論狀),原審雖認無必要而未准許再開辯論之聲請,惟依答辯狀所述答辯理由形式上觀察,與本件上訴理由相同,為保障上訴人之訴訟權(防禦權),許其提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及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先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其持有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3,910,000元,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上訴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99年7月2日(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 陳威鈞 (被上訴人之前夫)交付被上訴人,交付時均已填載發票日,並無欠缺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上訴人不得執其與訴外人陳威鈞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2.兩造間有無直接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影響系爭支票之效力。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威鈞間有債權債務關係,陳威鈞係以系爭支票清償借款。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
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交付訴外人陳威鈞,準備向其借款,惟因尚未借得款項,故系爭支票並未記載發票日,原待借得款項後始自行或授權訴外人陳威鈞填載,詎陳威鈞於99年3月26日死亡,被上訴人未獲上訴人授權,自行偽填發票日於系爭支票,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且兩造間並無直接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欠缺原因關係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請求:
1.廢棄原判決。
2.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本件關鍵爭點:系爭支票是否在交付被上訴人時未填載發票日?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次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再按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自承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為真正,惟主張系爭支票欠缺發票日,為無效票據及未授權訴外人陳威鈞填載發票日於系爭支票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伊取得系爭支票時,已有發票日之記載,上訴人不得以其與訴外人陳威鈞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揆諸上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第11條第1、2項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偽造系爭支票(未經授權填載發票日於其上)或惡意(知悉系爭發票欠缺發票日之記載而由訴外人陳威鈞或其他人自行填寫)等情。惟查系爭支票上發票日係以日期章蓋印填載,上訴人迄未能證明伊交付系爭支票予陳威鈞之時,系爭支票並未記載發票日,亦無法證明陳威鈞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時,發票日仍未填載(上訴人自承不知陳威鈞何時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自難以證明當時票據之狀況),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究為何人填載及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情事,即難以此一票據無效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另辯稱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直接債權債務關係,且尚未向訴外人借得款項云云,揆諸上開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正因本件兩造非系爭支票之直接授受人,除非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時,明知上訴人與訴外人間存在何抗辯事由,否則即不得以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訴外人陳威鈞)間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其理至明。上訴人迄未能就被上訴人之惡意舉證證明,自難認其抗辯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或其他人所偽造,或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對於系爭支票為偽造一節明知或可得而知,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威鈞間有何抗辯事由,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之規定向發票人(即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2項第6款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票款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上訴人聲請准許其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嗣經司法院令提高為150萬元),於符合一定條件後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是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陳宗賢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