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安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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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勞安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勞安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聰明輔佐人邱毅盛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381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聰明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
一、邱聰明平日係以承攬房屋修繕工程為營生,於民國102年11月間起承攬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12號房屋修繕工程,並於103年1月17日雇用 林丁基 協助施作前述工程,邱聰明則於該工程現場作業、監督,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102年7月3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除第7至9、11、13至15、31條定自104年1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年7月
3日施行,本判決仍以勞工安全衛生法名之)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詎邱聰明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於勞工於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又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之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且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而依其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專業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在前揭承攬高度超過2公尺之房屋屋頂,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等必要安全設備,亦未提供林丁基使用安全帽、安全帶等必要防護器具,致林丁基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之屋頂鋪設木合板時,因踩踏之屋頂塑膠材質採光罩破裂,直接從該屋頂高處掉落地面,因而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同在現場工作之 陳建男 電請救護車到場將林丁基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左營海軍總醫院)救治,仍因傷勢過重,延至同年1月21日凌晨1時11分許,因創傷性顱內出血造成中樞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 林啟智 (即林丁基之子)告訴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邱聰明於審判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改分104年度勞安簡字4號),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卷〈下稱院二卷〉第18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啟智、證人陳建男、 邱謝淑雅 (即被告配偶)、 郭錦玉 (即被害人林丁基同居人)、 潘陳桂美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屋主)、證人 郭美雲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屋主)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55號卷〈下稱相驗卷〉第3、5、15、34-4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912號卷第9頁),並有左營海軍總醫院103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月21日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該署103年度相字第155號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3年1月21日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3年3月24日高市勞檢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9-14、18-24、52-6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三、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又「雇主對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亦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已於103年7月1日修正發布並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並自103年7月3日施行,本判決仍以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名之)第22
7條、第281條第1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所明定。本件被告平日係以承攬房屋修繕工程為營生,除負責對外承攬工程外,並有雇用勞工於現場作業、監督,為從事業務之人,亦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對於上開注意義務應知之甚詳,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上開規定在前揭工作場所設置踏板、安全護網等必要安全設備,亦未提供安全帽、安全帶等必要防護器具,致被害人於103年1月17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前揭房屋之屋頂作業時,因踩踏之屋頂塑膠材質採光罩破裂,直接從高處掉落地面,因而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左營海軍總醫院急救,仍於同年1月21日凌晨1時11分許,因創傷性顱內出血造成中樞衰竭而死亡等情,業如上述;又被害人前述顱內出血,係因於同年1月17日自高處墜落所造成,亦有左營海軍總醫院104年9月24日雄左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院二卷第161頁),足認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102年7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條;並於103年6月20日經行政院以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除第7至9、11、13至15、31條條文定自10
4年1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年7月3日施行,修正結果如下:
㈠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
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而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修正後之規定擴大有「物體飛落」之虞之作業場所亦為應防止範圍。
㈡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事業單位工作
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24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者。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而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修正後之規定擴大雇主職業災害通報範圍,增列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者,亦須通報。
㈢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1
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
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加重罰金刑之刑度。
㈣對照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5款〈相當於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增加雇主應防止危害發生之職業場所範圍;又第37條第
2項〈相當於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擴大雇主職業災害通報範圍,增列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者,亦須通報;另第40條第1項〈相當於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加重罰金刑之刑度,核屬擴張處罰範圍及加重刑罰,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並一體適用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條文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本應謹慎注意,卻疏忽監督及管理,導致被害人死亡,因而喪失寶貴之生命,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兼衡本件案發緣由,係因被害人自行拿取塑膠椅子攀爬至屋頂,而未依被告要求攀登木造梯子等情,業據證人郭錦玉、陳建男及邱謝淑雅於警詢、偵訊中均證述甚明(見偵三卷第27、29、31頁、相驗卷第34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以90萬元分期給付達成和解(不含職業災害補償),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給付到期之第一期款項18,750元,經被害人家屬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情,亦有本院104年度 司雄 附民移調字第945號調解筆錄、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在卷可查(見院二卷第176、184頁);斟以被告無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
104年度勞安簡字第4號卷第3頁),素行堪認良好;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水泥工、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相驗卷第31頁),並提出財政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見偵三卷第11-14頁),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到期部分調解內容,取得被害人家屬原諒等情,業如前述,依其犯罪性質,已足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惟衡及被害人家屬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0條第1項,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表】緩刑之負擔┌──┬──────────────────────────┐│內容│被告應依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九四五號調解│││筆錄所載,給付林啟智、 林姿婷林俊吉 新臺幣玖拾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至林啟智、林姿婷、林俊吉指定之帳戶│├──┼──────────────────────────┤│備註│其中第一期款項已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二日給付完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24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3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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