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小上字第124號上訴人 陳木貴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 律師被上訴人 黃昭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11月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小字第970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以原判決顯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及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之處,且有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違法之處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可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
2款亦有明文可參。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以訴外人 謝乾德 於警訊時之陳述,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1、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及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
8條分別定有明文。
2、惟查,原審判決固以訴外人謝乾德警訊陳述:「…於99年05月10日19時30分許,陳木貴來我辦公室找我指黃昭樺又把防火門上鎖了,並要求我去看,我就跟他搭電梯上樓查看,見防火門確實上鎖了,我按 黃照樺 家的門鈴,他就馬上開門,我就告訴黃照樺防火門不能上鎖,陳木貴就馬上對著黃昭樺叫囂,這時候陳木貴的太太從屋內出來,…然後黃昭樺未予理會,只跟我解釋防火門開關之相關法規,然後陳木貴繼續對黃昭樺叫囂辱罵,我看情形不對,就把黃昭樺推進他家門中,並把鐵門關上。此時陳木貴的太太用左手拐杖去敲黃昭樺家鐵門三次,然後黃昭樺出來後跟他們夫妻說,有話好好講不必動粗,陳木貴說我就是要動,講話同時即出手抓黃昭樺左手臂,然後黃昭樺把左手往上舉欲掙脫,陳木貴順勢就去勒黃昭樺的脖子…我立即把兩人用左右手架開,然後我就把黃昭樺推進他家門中,並把鐵門關上,我關上鐵門後然後跟他們夫妻倆安撫,他們夫妻倆完全不理我,隨即進入屋內,我就按電梯下樓。」云云。惟上訴人堅決否認有出手抓被上訴人左手臂,或者去勒被上訴人脖子,而依該訴外人謝乾德所稱,發生上開情形(上訴人仍否認有發生該事件)是在上訴人的太太用拐杖敲被上訴人家鐵門三次以後發生的事情。
3、但查,被上訴人於警訊時陳稱:「我於99年05月10日19時30分左右在住家… 黃文瓊 和他先生帶管理委員會謝乾德總幹事來我家按門釣,要求我外出談話,我一開門黃文瓊的先生陳木貴即怒氣沖沖且口氣惡劣的指著防火門上貼的公告稱防火門不得關閉,並強行推擠我,要我到樓梯間,總幹事謝乾德立即喝斥,要求陳木貴不得動手動腳,我亦要求不得碰觸我的身體,並回稱依規定防火門應長時關閉,且應向避難方向開啟,便告知他們因雙方法律認知不同,不需為此爭執,我將會於下一次管理委員會中討論,然後黃文瓊的先生?完之後便立即用右手猛力抓住我的左手拉扯,同時其左手亦猛力勒住我的右頸部,…總幹事謝乾德立即制止該員並說不應動手打人,並將 陳員 用力推後,同時將我向家門推入要我趕緊進門避難,此時陳木貴尚不罷休向我衝來,雖被總幹事攔下,但卻兇惡叫囂的恐嚇我,…而黃文瓊即用其鐵製的拐杖猛力敲擊我家大門三四次,並叫囂恐嚇我…我進門後,對方仍持續在門外叫囂數分鐘,我與女朋友驚恐未定檢視我的左上臂有多處被抓傷,另頸部及背部挫傷…」云云,從上開被上訴人之警訊陳述內容以觀,被上訴人指控上訴人出手抓住被上訴人的左手或勒住其右頸部時間點,應是在於上訴人的太太黃文瓊以拐杖敲擊被上訴人家大門三次之前,此等陳述顯與訴外人謝乾德陳稱之過程並不相符,尚難據此率爾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依據。
4、然而,上訴人及其配偶黃文瓊於99年05月18日警方通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上訴人於接受警訊時即供稱:「並沒有這種事(指毆打黃昭樺一事),他因為消防防火門不能鎖,而他執意要鎖,我就勸他不要鎖,因為社區已有營建署公告,主委也有簽名防火門不能上鎖,而黃昭樺認為主委自已簽的,沒有經過委員會開會同意,他無去接受還罵我老婆,…好像要打他,我看到我妻子好像要跌倒,我就上前扶她,我並沒有打黃昭樺,是他誣賴我,我老婆因為腳有小兒麻痺,需要拿兩支拐杖才有辦法走路,重心不隱容易跌倒,只要有人碰她一下就會跌倒,一分鐘內都沒辦法自已站起來,我並沒有要打黃昭樺,我是怕我老婆跌倒而已,而過去扶他,而且因為我老婆行動不良,沒有自我逃生能力,要依賴外面的救援,所以逃生門不能鎖,我老婆自已走路都不穩怎麼可能打人。」等語,而上訴人太太黃文瓊於警訊時陳稱:「因黃昭樺一直執意要把防火門上鎖,而我們夫妻勸告他要遵照公告事項防火門須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以免妨礙社區住戶逃生安全,可是他不認同公告事項,堅持要上鎖,防火門無法雙向開啟,我們依然苦勸他要遵守,還有不要在防火門桿上掛雨衣,以免逃生時被雨衣絆倒而發生危險,黃昭樺對我勸告不以為然,就罵我哭腰(台語),作勢要打我,因我拿拐杖受到驚嚇,因害怕有點站不穩,我先生擋在我前面,怕我跌倒和被打,黃昭樺就誣賴我先生要打他。」等語。況且上訴人與配偶黃文瓊曾因99年05月10日晚上23時15日分許,遭受被上訴人夥同不詳姓名人士踹門叫囂言語恐嚇,於當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而當日被上訴人亦有前往警局,若依被上訴人指控99月05月10日19時30分遭受上訴人毆打,並觀諸前揭被上訴人警訊筆錄稱:「…於99年05月10日22時左右…我又按了兩三次門鈴,而門鈴即失效,因此我改用手敲外鐵門,並持續向她們說明…但 陳妻 大喊我們已經報警,你們趕快滾,約莫兩三分鐘後警方到場,詢問相關狀況,我向警方約略說明後,警方建議我們雙方到派出所談一下…」等語。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所稱於99年05月10日19時30分遭受上訴人毆打,並有明顯的被抓受傷之傷勢,何以未當場向警方表示訴追,且前往派出所後,亦未製作筆錄,卻逕行離去。而直至99年05月14日23時20分前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接受上訴人配偶黃文瓊指控渠涉嫌恐嚇罪嫌應訊時,始同時指控上訴人涉嫌傷害等罪。
5、從上開被上訴人之供述與訴外人謝乾德之陳述,就所謂上訴人如何毆打被上訴人之過程,顯有諸多差異性。再者若被上訴人確有遭受上訴人毆打,何以第一時間未向到場警員表示遭受毆打乙事,顯見訴外人謝乾德之說詞,係附合被上訴人之說詞,足見其證據力,尚難逕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審率爾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證據取捨依據原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二)原審判決逕以鈞院99年度簡字第895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診斷證明書等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違法之處:
1、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2、經查,被上訴人固以提出鈞院99年度簡字第895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據,據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又依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否認有前揭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被上訴人仍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的事實負舉證之責。
3、次查,鈞院前揭刑事簡易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非係被上訴人之指訴及自行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所謂受傷之照片為據。然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參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但被害人以使被告受刑事處分為目的不能以其供述為唯一之證據,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供述與事實是否相符。本件前揭鈞院刑事簡易判決所指上訴人涉嫌「徒手傷害黃昭樺」之行為,但除被上訴人所提出靜態證據(如診斷證明書及所謂受傷照片),因上開靜態書證所記載之「傷勢」並無法直接證明,係因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此外被上訴人之指訴外並未敘明有何具體證據,以佐證確實係上訴人「徒手毆打黃昭樺致使其受傷」之指訴,原刑事簡易判決並未調查其他證據,亦未說明被上訴人之陳述,如何與事實相符,徒以被上訴人提出上開靜態書證,率爾逕採被上訴人之陳述,為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自屬有違證據法則。是前揭刑事簡易判決之認定,尚欠允當。參酌上開判例意旨,該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鈞院獨立之民事訴訟中並無拘束力。
4、再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當事人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可稽。是故損害之發生為侵權行為責任成立之要件,蓋侵權行為之責任,以彌補損害為目的,倘無損害,則行為雖違法,亦不發生賠償問題;況且縱使發生損害,該等損害亦必須與「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以彌補損害為目的之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則亦應以具備必要性為構成要件。本件被上訴人對於請求支出診斷書證明書費用有二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及1,020元】部分,為證明同一事件,而提出二份證明書,是否有其必要性?何以原審對於該二筆費用均以核准,顯有重複請求之虞。
(三)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聲請傳訊證人謝乾德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加以審視傳訊,即認定本件事證明確,實有未進行調查之處的違誤:
1、查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
4項所明定。而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同屬同法第46
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亦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同法第226條第2、3項亦分別規定,判決書「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並表明其聲明為正當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要領」、「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若判決書未記載,即有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此稽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144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所謂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雖不以列舉法律之條文為限,然必據其記載,如知所適用者為如何法規,始為相當,否則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即明。
2、次查,上訴人一再陳述請求傳訊謝乾德,亦該名證人未經檢察官或者法院通知到庭以證人身接受訊問,以簽立結文作為擔保其言之可信度。今原審僅以訴外人謝乾德未經具結之警訊筆錄,況且訴外人謝乾德之說明與被上訴人警訊內容,就整個事件發生過程,亦有諸多差異之處,己如上所述,原審竟未加以傳訊,率爾據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又依被上訴人於警訊筆錄供稱當日其女朋友在家,並曾與其女友檢視傷勢,何以被上訴人對於該名證人,卻置之不問,上訴人認為有傳訊該名證人之必要性;顯然原審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儘調查之能事,依尚未詳儘之調查結果,率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之處。
(四)綜上所陳,在在足認原審判決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及同法第468條之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之處,為此,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理由如上。
(五)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亦可資參考)。本件係非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本院三重簡易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是應屬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理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進行,而不當然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惟本院三重簡易庭仍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而查,原審係以訴外人謝乾德即傷害現場之躍馬中原社區總幹事於警詢時之證詞,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犯有傷害行為相符。且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部分觀之,亦與訴外人謝乾德證述之上訴人傷害被上訴人部位相符,是足認被上訴人確於前揭時、地遭上訴人出手抓被上訴人左手臂,被上訴人左手往上舉欲掙脫,上訴人順勢猛力勒住被上訴人頸部向下壓,致受有如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是上訴人所辯,洵無足取,要無可採。核此乃係原審法院依據刑事偵審卷證內之原有證據資料,獨立行使職權認定事實之結果,非如上訴人所稱原審率爾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云云。因此,承前所述,本件既係民事法院經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自非法所不許,上訴人此部分有關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之指摘,因與事實有所不符,自不足採。
(二)上訴人另主張原審判決逕以本院99年度簡字第895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診斷證明書等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違法之處云云,查本件侵權行為既經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確於前揭時、地遭上訴人出手抓被上訴人左手臂,被上訴人左手往上舉欲掙脫,上訴人順勢猛力勒住被上訴人頸部向下壓,上訴人雖否認有侵權行為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原審參酌,是原審認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確有為上揭之侵權行為自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有關原審判決有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指摘,因與事實有所不符,委不可取。
(三)上訴人復主張原審對於上訴人所提聲請傳訊證人謝乾德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加以審視傳訊,即認定本件事證明確,實有未進行調查之處的違誤云云,惟查原審於101年9月18日審理時,已指定101年10月25日通知證人謝乾德到庭,該通知書並於101年9月24日寄存送達,僅因謝乾德未於指定之期日到庭,原審自無從就該證人為調查,此有原審送達證書、101年10月25日報到單各一紙在卷可稽。
原審認縱證人謝乾德未到庭,亦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乃未再行通知證人謝乾德,亦核無違誤之處。上訴人指摘原審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儘調查之能事,依尚未詳盡之調查結果,率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之處云云,顯不可採。
(四)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邏輯分析方法,就法律事實為價值判斷之法則;所謂經驗法則,則指由社會生活累積之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原審判決基於上情,本於自由心證而認定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為真正,依首揭說明,亦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並未就原審判決有何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則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自亦屬不可採。
(五)準此,依前所述,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顯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且又查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自無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可言,是以上訴人之上訴主張,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仍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云云,惟依其上訴意旨觀之,足認係顯為無理由乙情,業詳如前述,揆之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
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