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振宏選任辯護人陳政宏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蕭縈璐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振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精神治療。
事實
一、錢振宏因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而處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於民國104年2月4日上午7時45分許,徒步經過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文衡門市時,見李○穎(男,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惟無證據證明錢振宏於案發時知悉李○穎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所有NASA廠牌自行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停放在該處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述自行車得手後騎乘離去。適李○穎自上開超商門市購物完畢後走出,旋即由後呼喊追趕,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經在場民眾協助攔停錢振宏,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查獲錢振宏並扣得前述自行車1臺(已發還李○穎),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李○穎、 錢信雄 (即被告父親)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
853號卷〈下稱院一卷〉第17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09號卷〈下稱院二卷〉第69-70頁),被告錢振宏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就前述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已知悉該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院二卷第9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錢振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行使其緘默權,未為任何陳述;辯護人則以:被告主觀上並無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客觀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並達既遂之程度
被告於前揭時、地,逕自騎乘李○穎所有前述自行車離去現場,旋遭李○穎察覺追趕,嗣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自行車等情,業據證人李○穎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6-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221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並當場指認被告即其所稱之男子(見偵卷第18頁),核與證人 陳育襄 (即到場處理員警)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4年2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6頁),復為辯護人所不爭執(見院一卷第16頁反面、院二卷第6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又刑法上財產犯罪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反乎權利人之意思,剝奪其對特定物之占有,取而代之,對該物予以處分、利用,而為行使所有權內容之行為,其排除權利人之狀態,不以永續存在為必要,縱得手後僅短暫持用,即予以棄置,要不影響其財產犯罪之成立。而所謂故意,則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參照)。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則隱藏於行為者內心之中,自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具體情狀一一檢視詳審細究而判斷之。證人李○穎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於104年2月4日上午7時32分許,將上開自行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文德路口之統一超商前,進去統一超商買東西,大約7時45分許從統一超商出來時,看到被告把上開自行車騎走,伊就從後大聲呼喊追趕,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經由路人幫忙攔阻被告,被告一句話都沒有說等語(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17頁);又前揭自行車之外觀乾淨無毀損,無明顯可見之灰塵,且車輛輪胎之狀況良好,得以正常使用騎乘,查獲地點則距離案發現場約290公尺等情,分別有現場照片、電子地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院二卷第80頁)。是依本件案發情境以觀,被害人於上午通勤時間,將顯然具有一定財產價值、外觀功能正常之自行車,停放在超商門市前後入內購物,乃被告逕自將該自行車騎乘離去,將前述自行車置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經被害人察覺從後大聲呼喊追趕,復未主動停車,並係在距離案發現場已有相當距離之地點,經由路人協助始攔停被告,被告亦無歸還上開自行車,其行為已足表徵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到前述自行車為他人所有之物,而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使用該車輛,進而排除原所有權人行使之意思。至辯護人雖以本件經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詳後述),其鑑定報告記載:被告當時並未認知自己偷竊而有企圖掩飾情況,推論當時受現實感缺失之影響所致等語(見院二卷第53頁),主張被告欠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然前述鑑定報告已明白記載:「被告在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有現實感『差』等精神病理」等語(見院二卷第53頁),顯見其所稱之「缺失」,係指部分減損不足,此與完全付之闕如之「喪失」,兩者意義迥然有別,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仍存在一定現實感,自難謂不具備認識能力,辯護人前揭主張,尚難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刑之減輕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囑託長庚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內容略以:「◎鑑定經過:一、錢員自出生、國小至國中畢業之成長過程尚屬正常,國中畢業後,就讀工商建教班,無法順利適應,於17歲發病,出現社交退縮、自我封閉、出門怕被看到、自言自語、被害妄想等症狀,之後休學並服國民兵役一周後退伍,長期無業退縮在家,人際關係封閉,於19歲時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門診後精神病症狀減輕,生活無需他人照料,然工作能力與社交功能明顯減退,之後病情反覆發作,於23、24歲在長庚醫院住院2次,另於34、40歲分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各1次,出院後陸續在長庚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下稱迦樂醫院)就醫,近半年接受居家治療。二、錢員一般身體檢查、神經系統檢查、腦波檢查無異常。三、錢員認知功能屬中度智能障礙水準,其在視覺知覺、組織、動作能力不佳,認知功能確有退化傾向,影響其基本理解及社會判斷能力,容易在現實判斷中做出錯誤行為反應。◎精神狀態檢查:一、錢員鑑定時之精神狀態,意識清楚,沒有眼神接觸,僅可依照指示書寫姓名及家中地址,餘無反應,無怪異行為,精神活動遲滯,情緒平板,不言不語,缺乏病識感,身上有異味,自我照顧能力差,現實感差。二、錢員案發期間之精神狀態,推論意識清醒,注意力不集中,言談少語,情緒起伏大,易焦慮、激動,思考方式無妄想、妄聽、幻視,現實感不佳,缺乏病識感,自我照顧能力差。◎鑑定結果:
一、依據美國精神醫學會DSM-V精神疾病診斷標準,錢員自82年間出現被害妄想,社交退縮,自言自語,日常生活功能減退,曾在精神科住院治療4次,生病長達22年,個人功能明顯減退,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二、家屬陳述錢員於
104年1月初出現偷竊腳踏車行為,家屬再三告誡,錢員依舊我行我素,沒有理解對話內容意思,呈現慢性思覺失調症患者可能具有的道德感缺失及衝動控制力差;鑑定過程僅能回應簡單指令,無眼神接觸,偶嘴唇抖動,無法交談,應係受自閉性思考影響;錢員於案發當時並未認知自己偷竊而有企圖掩飾情況,推論當時受現實感缺失之影響所致,已因精神障礙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該院104年9月3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70381號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院二卷第48-55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精神專科人員,就個別會談、家族會談、個人生活史、生病史、家族史、一般身體檢查、神經系統檢查、實驗室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腦波檢查、心理衡鑑等項目,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且前述鑑定報告所描述被告之病狀,除與證人錢信雄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都不說話,都用搖頭的,但被告是會說話的人,只是不講而已,平常如果餓了,也會自己下樓吃飯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8-19頁),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現出沉默不語、僅能以點頭、搖頭回應簡單指令等身心狀態一致(見院二卷第67-72、82-93頁);參以被告確有因思覺失調症,長期在國軍高雄總醫院、迦樂醫院住院治療,已達中度精神障礙程度,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情,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4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104年6月8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病歷資料、迦樂醫院104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
104年6月12日(一○四)迦字第104152號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32頁、院一卷第22頁、院二卷第6-35頁),應認前述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具有高度憑信性,足認被告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刑法第19條第3項所稱「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基於刑事嚴格責任及刑法謙抑思想,該項條文所稱「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係指行為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陷責任能力障礙,且其原因行為與法益侵害結果間,具備「客觀因果關係」與「主觀責任關聯」,始足當之,亦即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主觀上對於「其自陷行為將會造成其責任能力障礙」且「在上開責任能力障礙之情形下,實施某個侵害法益的結果」,即有預見或預見可能性,始得排除責任減輕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告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長達22年,呈現慢性思覺失調症患者具有之道德感缺失及衝動控制力差,受自閉性思考、現實感缺失影響,病識感差,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陷於責任能力降低之原因,係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所致,並因前述疾病引起之欠缺病識感及自我照顧能力不足,未能妥善控制病情,自難謂可歸責於被告,更難遽指被告於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時點,其主觀上對於「其自陷行為將會造成其責任能力障礙(即因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且「在上開責任能力障礙之情形下,實施某個侵害法益的結果(即竊取被害人自行車)」有所預見或預見可能性,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3項之餘地。起訴書所稱:「被告業已自知罹患精神疾病,竟仍未按時服藥控制病情,益徵其識別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之情狀,確係自行招至(致)者」乙節,對於原因自由行為之意義,實有誤解,並不可採。
3.本件辯護人雖另稱:本件財產價值輕微,請依刑法第61條為免刑判決等語。然刑法第61條之適用係以犯罪情狀經適用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課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為前提。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本院復已考量被告受精神症狀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狀,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則本件最低處斷刑為罰金500元(刑法第33條第5款、第66條參照),以本件遭竊財物價值約2,000元等一切犯罪情狀,尚難認有情節較輕但刑罰嚴酷,情輕法重而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4.末被告於00年00月出生,為前揭犯行時係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李○穎則係00年0月出生,於被告對其犯罪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卷附個人年籍資料可查(見警卷第
6、22頁),固堪認定。然證人李○穎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於上午7時32分許將自行車停放在統一超商門口後,進去統一超商購物,上午7時45分許出來時,看到被告騎上前揭自行車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7頁),參以前揭自行車為0般常見之自行車,高度適於正常成年人騎乘使用,外觀並無特殊表徵得以識別為未成年人所有,亦有卷附自行車照片可佐(見警卷第16頁)。是依李○穎所述情境以觀,其停放以迄察覺被告騎乘自行車離去之際,已相隔10餘分鐘,堪認被告於竊取前揭自行車之際,並未見到李○穎本人,自無從對李○穎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之事實認識或可得認識,卷內復無其他不利被告事證,基於罪疑為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另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附此敘明。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騎乘他人自行車離去,雖未有進一步處分財產行為,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造成他人生活不便,自應予以非難;惟兼衡被告所竊物品價值不高,並以原狀發還被害人領回,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被害人明白表示不願追究等情,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可佐(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36頁),犯罪所生實害略有減輕;斟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院二卷第94頁),素行尚可,辯護人並稱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與父母胞妹同住、未婚、無子女、除罹患思覺失調症外,健康無異狀等語(見院二卷第9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
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諒解等情,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長期罹患精神疾病,並無獨立經濟來源,強令執行刑罰,不僅犯罪預防功能有限,且對於被告之身心恐難適應,或有病情加重之虞,尚非刑罰教化之本意;復以被告初罹刑章,犯罪情節又屬輕微,依其身心狀態以觀,遽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強制剝奪其人身自由,對人權影響甚鉅,實與憲法比例原則有悖,基於人道考量及對於精神疾患之適當處遇,並參酌長庚醫院前揭鑑定報告之意見,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完成精神治療,作為緩刑之負擔,以觀後效。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遵期履行上開負擔,或於緩刑期內更行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