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6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安順選任辯護人蕭銘毅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安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安順原受僱於告訴人 孫聖凱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僑福二店(下稱僑福二店)擔任店員,負責結帳、收款及補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係為告訴人孫聖凱處理事務之人。
詎被告明知店員於值班時不得自行結帳其個人之代收單據,且於交班時須將收銀機內超過零用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現金投庫,如漏未投庫,接班之店員應告知前班店員。
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1年2月5日0時許,在僑福二店內使用LifeET資訊機台列印出其個人停車費共計230元之代收單據後,持往櫃檯結帳,惟並未將其所應支付之230元放入收銀機內,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孫聖凱之利益。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0時30分許及
6時許,利用前班店員 孫英哲 疏未將收銀機內超過1,500元之現金4,709元投庫之機會,將前開款項取出後,放入口袋內,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證據能力: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與此相同意旨,請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16號、100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100年臺上字第196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731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安順確有為被訴之背信、業務侵占犯行(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實現實體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但此二類人員之權益保障,另見後述),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第161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條第1項),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第159條第1項、第164條至第170條),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第161條之2第1項、第
2項、第163條第1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163條第2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是:⑴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至於被告,因通常不具有法律素養,是賦予律師倚賴權,俾使具有專業能力之律師提供協助,以有效對抗檢察官(控方),學理上稱為武器平等原則。⑵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第154條第
2項)及嚴格證明法則(第155條第1項、第2項),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從而,雖然案件在起訴之後,檢察官對之不再有強制處分權,但非不得依憑職權,指揮司法警察,進行任意性之調查、蒐證,以反擊或削弱被告及其辯護人(辯方)提出之反證證明力,而後在公判庭上之法庭活動中,精準針對程序進行浮動中,所顯出之各種有利、不利於己方之證據資料,展開互為攻擊、防禦,斯亦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之精義所在;倘竟不翔實預作準備,無法說服法官,自應受類似於民事訴訟敗訴之判決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實現公平法院理念,不生法院必須和檢察官聯手,主動「介入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否則將致被害人之權益不保、正義無從伸張之問題,更無所謂法院有未盡查證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⑶至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漏未聲請調查,然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由法院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第273條第1項第5款),並藉由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委任律師閱卷權、在場權、陳述意見權(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各保障規定,補強檢察官之控訴功能;法院仍須確實依據卷內查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本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正確判斷(第155條第1項),以兼顧被害人權益及被告利益,盡其訴訟照料(第2條第1項)與澄清義務(第163條第2項)。⑷91年2月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係法院補充性介入之法源依據,首段規定之「得」,既屬當事人主導(第163條第1項)之例外,但書之「應」,更為其例外,解釋上當至為嚴格。鑑於無罪推定已屬普世之價值,司法院諸多號解釋亦將之肯認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2年修正之刑事訴訟法乃正式納入第15
4條第1項,98年復將含有此項原則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立法成為具有「國內法之效力」,99年之刑事妥速審判法並本此原則而作設計,其第6條甚且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原提案委員說明:法院毋庸為其他不利於被告證據之蒐集(經無異議通過)等語,至此業已建構完成以該原則為中心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立法旨趣甚為明確。上揭法院補充性介入之規定,既在上述諸法律修正或制定之前,自應與時俱進,踵步時代人權、法律思潮之演進,依合目的性解釋方法,限縮其意涵,俾與整體法秩序理念相適合,況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本院爰依該法條當時之立法說明所載:「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及判例累積形成」之立法授權,並遵照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剋期各政府機關於2年之內,應檢討、改進其相關法令之規定意旨,作成最新見解,認為該但書規定,專以有利被告者為限,亦即以攸關被告利益重大,若不介入,恐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害者為其範圍,並不及於被告不利之事項。良以在訴訟三面關係之架構下,角色分明,本不容相為混淆,加以有前述法官曉諭、告訴人等委任律師閱卷、在場、陳述意見等各配套措施,而具有治安維護者與公益行政角色者(含保護被害人權益)之檢察官,精密偵查、翔實蒐證、認真實行公訴,原為其責無旁貸、無可迴避之職責,基於檢察一體和審判中變成當事人一造所應承擔之任務、功能,豈可再冀求、依賴法院代為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並謂法院若不此之為,即有未盡職責之違法。易言之,法院實應固守不預設立場、不偏亦不倚之公平法院角色、功能,絕不能再接棒或聯手而偏向檢察官對付被告,否則如何與職權進行主義相區別,公平法院復云何哉!然於實務運作時,仍應有其彈性,例如被告無辯護人,或辯護能力明顯不足,而被訴犯罪或重罪名能否成立,客觀上殊值存疑;或攸關訴訟經濟、法院量刑職權裁量之公平正義者,斯時法院始有發動職權介入調查之必要;反之,則否。晚近部分人士未全盤理解本院新見所寓深意,譏稱「法院天秤往被告傾斜」云者,容係斷章取義,而有誤會(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是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亦即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至明。至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
(二)檢察官起訴被告李安順涉犯背信、業務侵占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李安順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孫聖凱、證人孫英哲之證述,被告任職之基本資料及勞工名卡各1紙、現金盤盈(虧)明細表1紙、Life_ET明細表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安順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僑福二店擔任店員值夜班期間,有使用店內收銀機刷取自己之停車繳費單據,合計230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於刷停車繳費單據後半小時左右,有把停車費230元現金放入收銀機內,伊不知道僑福二店有規定不可以在值班期間結自己消費的帳,且當天孫英哲交班給伊時,有把收銀台一、二的抽屜打開來交接,收銀機台內沒有孫英哲所稱忘記投庫之現金,孫英哲只有交接找零金跟零用金給我等語。
(三)經查,被告李安順於101年2月4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上午7時許,在僑福二店擔任夜班值班店員,其前、後班(即101年2月4日下午3時至同日夜間11時之中班,以及同年月5日上午7時至同日下午3時之早班)值班店員皆為孫英哲,即被告接班、交班之對象,均為孫英哲一人,而孫英哲係告訴人孫聖凱之兄,僑福二店乃孫聖凱、孫英哲之父親所出資開設,另僑福二店內有兩部收銀機,分別為「機台一」與「機台二」,被告有於值班期間之同年月
5日凌晨0時許,使用機台一結帳自己之停車單據7張,合計金額為230元,且機台一於101年2月5日結算現金盤盈(虧)之結果,由孫英哲值班之中班為-4,939元,由被告值班之夜班則為0元等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英哲、證人孫聖凱、 陳育樂 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任職之基本資料與勞工名卡、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盤盈(虧)/匯款明細表(入帳日期:101年
2月5日,門市名稱:北縣僑福二店)、Life_ET明細表、告訴人製作之值班情形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13、14、
16、18、37頁)及僑福二店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2張(見偵查卷第20至24、49至51頁,本院卷第61至65頁)附卷可稽。且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先後經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勘驗,結果均為被告有於上開夜班值班期間內持自己列印之單據結帳乙情,此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8頁,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檔案名稱title01部分)。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惟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所謂「其他利益」,亦指財產利益而言;倘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且行為人違背任務之行為,若未使本人現存之財產減少、妨害其財產之增加或未來可期待之財產利益喪失,既不生財產或利益之損害,自難律以本條之罪。本件被告雖有在值班期間為自己結帳之舉,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未如實繳納應付之金額,且告訴人復未因此受有任何財產上之損害,故與背信罪之要件有間,茲說明如下:
1.被告雖坦稱伊於僑福二店值夜班期間內使用機台一結帳自己之停車單據乙情,惟自始堅稱伊確有於刷取單據條碼後半小時許,已如數將所應繳付之現金230元置入機台一內等語。而觀諸告訴人所提供之101年2月5日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盤盈(虧)/匯款明細表(下稱現金盈虧明細表-見偵查卷第16頁),其中記載被告值班之夜班期間之現金盤盈(虧)結果為0元,亦即被告上開值班期間之「本日應有現金(即銷貨收入、代收款項之總和)」等同於「實際投庫現金」,並無短溢之情。又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其中檔案名稱title01部分經本院勘驗結果,固顯示被告確有於101年2月5日凌晨0時1分許,操作僑福二店內之LifeET資訊機台列印單據後,旋於同日凌晨0時2分許使用機台一刷取該等單據之條碼,復逐一檢視該等單據併操作計算機,迄同日凌晨0時9分46分許離開櫃台時,均未見被告有將金錢置入機台一之舉動等情;然關於被告結帳自己單據時所拍攝之監視錄影畫面,係經證人孫英哲剪輯後,由告訴人孫聖凱提供予警方,全長僅8分53秒,其餘畫面則付之闕如,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另證人即告訴人孫聖凱則稱現已無法提供完整之監視錄影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第126頁);再經本院函詢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表示被告該次值班之監視錄影畫面已為新記錄覆蓋而不復存在,此有該公司102年3月14日(102)萊函總字第BH102003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可知本件已無完整之監視錄影畫面供本院調查,自單難憑片段之監視錄影畫面內容,即謂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2.證人孫英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值班期間之完整監視錄影畫面,其有從頭到尾看過一次以上,沒有看到被告繳納停車費的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88、103頁)。惟證人孫英哲亦自陳:其因先墊付短少之金錢,同為本件之被害人,且其不知道自己可以提出告訴,所以由其弟孫聖凱即僑福二店之名義負責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70頁背面);足見證人孫英哲就告訴人孫聖凱所指機台一短少金額乙節,非無利害關係。另證人即告訴人孫聖凱及證人陳育樂皆未證稱其有從頭到尾看完被告該次值班全部錄影畫面,在無其他事證可資與證人孫英哲之證述相互印證之情形下,尚難盡信其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述為真。且被告在值夜班期間長達8小時,而告訴人並未提供被告值班時之全部監視錄影畫面,本院亦無從調得全部監視錄影畫面,已如前述,自難僅憑片段之監視錄影畫面,遽謂被告必有被訴之犯行。況觀諸卷附現金盈虧明細表上之記載(見偵查卷第16頁),被告於值夜班時刷取自己停車費單據之條碼之機台一,於被告值夜班期間之現金盤盈(虧)結果為0元,亦即被告上開值班期間之「本日應有現金(即銷貨收入、代收款項之總和)」等同於「實際投庫現金」,並無短溢之情,益徵被告辯稱其確有於刷取自己的停車費單據條碼後半小時許,已如數將所應繳付之現金
230元置入機台一內等情,尚非無稽。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結帳後未繳付停車費用之行為,前述卷附現金盈虧明細表上所記載,被告值夜班期間機台一之現金盤盈(虧)結果為0元,僅係被告操作收銀機上之按鍵,即會由電腦系統自動產生數字,而被告實際上並未將應繳費用置入收銀機內」一節成立,故本院自難無視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現金盈虧明細表上所載機台一無現金短溢之情,而率行推斷被告實際上並未繳納
230元停車費,當無疑義。
3.再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工作守則1份,其中第肆項第⑹點載明「一機收銀,如有少錢須自付(負),當班期間不得私自結帳」(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而被告則供稱:該份工作守則上之簽名確為伊所親簽,然簽名時伊沒有注意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背面);且證人孫英哲亦證稱:我只有跟被告說不能私自結帳,沒有向被告舉例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姑不論該工作守則所約定者及證人孫英哲所告知者,語意是否已臻明確、或有無使人誤解之虞;本件既乏證據證明被告嗣未繳納應付金錢,或者本無繳納之意,被告於值班期間為自己結帳所為,縱有違上開約定,猶難認被告有何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遑論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至告訴人孫聖凱及證人孫英哲所稱被告此舉會產生 瓜田李下 之嫌,有道德瑕疵,不甚安全,影響客人觀感云者(見本院卷第98、123、124頁),因無涉於僑福二店當時現存財產之減少、妨害其財產之增加、或未來可期待之財產利益喪失,故與刑法第342條所稱「其他利益」迥不相牟,亦難執此逕認被告有何背信犯行。
(五)又刑法上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否則不能成立本罪。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無法證明證人孫英哲交班時,確有遺漏其未投庫之金錢在機台一內,復併同該等金錢將機台一交接予被告,難認被告曾持有該等金錢,甚或將之侵占入己,故與業務侵占罪之要件不合,茲再分敘如下:
1.被告始終堅稱:孫英哲交接給伊時,收銀機內沒有錢等語。而證人孫英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為疏忽,沒有於
101年2月4日晚上11點交接時把收銀機機台一抽屜打開跟被告當面清點,只有跟被告交接找零金1,500元,我不知道機台一裡面還有沒有錢,所以我實際上沒有把錢交給被告,且我下午3點後就沒有使用機台一,只有使用機台二,而我是下午4點數機台一內的錢,但不記得當時數的結果是多少錢,僑福二店的收銀機沒有上鎖,就只是關起來而已,按一個按鍵就可以打開,也不須要密碼,僑福二店規定沒事不可以在櫃台裡面,當日只有我一個人值班,店內沒有其他店員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93頁、第
105、112頁)。另告訴人孫聖凱於警詢時原證稱:被告侵占之金額為4,939元,另未繳付自己結帳之停車費230元,合計5,169元云云,後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此4,939元包含停車費230元,故被告實際侵占之金額應為4,709元等語;而證人孫英哲於偵訊時則未能明確回答此4,939元是否包含停車費230元,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孫聖凱當時人不在臺灣等語(見偵查卷第5、34、43頁,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益徵其二人確實不知被告向證人孫英哲接班時,機台一內是否留有金錢、或其金額為何。可知證人孫英哲、孫聖凱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證人孫英哲將機台一交接予被告時,機台一內究竟有無其疏未投庫之金錢。
2.再觀諸卷附之現金盈虧明細表,其上記載中班(即被告之前一班,由證人孫英哲值班)機台一之現金盤盈(虧)結果為-4,939元。針對此一記載之解讀,證人即當時亦任職於僑福二店之店員陳育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由這份現金盈虧明細表來判斷,這4,939元之短少金額,應該是由當班也就是中班的職員(本院按即孫英哲)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證人即告訴人孫聖凱復證稱:如果該中班職員是我們所雇用的員工,就有可能是該中班職員把錢拿走,但不可能是我哥哥孫英哲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
122頁背面)。參以告訴人孫聖凱所提出之工作守則,亦見僑福二店明確與員工約定:「一機收銀,如有少錢須自付(負)」,已如前述。足見依僑福二店之約定與慣例,原則上應由值班者為其值班期間之現金盈虧負責;是觀此現金盈虧明細表之記載與證人陳育樂等人之證述,系爭現金盈虧明細表中4,939元短少金額,既非發生在被告值班之期間,則需負其責者應係當時值班-中班之人孫英哲,而非被告,雖證人即告訴人孫聖凱證稱:短少的金錢不可能是我哥哥孫英哲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惟孫聖凱與孫英哲具有兄弟關係,其證詞或有迴護孫英哲之虞,但從證人即告訴人孫聖凱前述證稱:如果該中班職員是我們所雇用的員工,就有可能是該中班職員把錢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顯見依系爭現金盈虧明細表之記載(見偵查卷第16頁),被告既非該表載中班之值班人員,自毋需為中班時所短少之現金4,939元負責,故難謂被告有侵占上開4,939元。
3.又告訴人孫聖凱所提供之被告值班期間監視錄影畫面,係經證人孫英哲觀覽後,擷取其認為有嫌疑部分剪輯而成,其餘部分則無錄得其二人所指被告所涉侵占行為乙情,業據告訴人孫聖凱及證人孫英哲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且本院現已無法調得完整之監視錄影畫面,亦如前述。告訴人孫聖凱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內,共有4個檔案,檔案名稱分為title01、02、03、04,其中檔案名稱title01內主要係被告為自己結帳之畫面,已如前述,而檔案名稱title04部分則係早班店員已前來與被告接班,無與本案相關之畫面,亦據檢察事務官勘驗屬實,復經本院當庭播放,檢察官及辯護人觀覽後均表示不聲請勘驗檔案名稱title04部分之監視錄影畫面,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48頁,本院卷第58頁背面);故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相關者,應為檔案名稱title02、03部分。爰再就該等檔案名稱title02、03部分之勘驗結果詳述如下:
⑴檔案名稱title02、03部分之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
結果,被告於值班期間在櫃台後方,雖不時有打開一個或同時打開數個抽屜或收銀機抽屜、自某抽屜取物至另一抽屜內、由自己口袋取出物品後再放回口袋內、整理或翻找抽屜內物品等舉動,然因拍攝清晰程度之故,均無法由畫面判斷被告置入自己口袋者,是否係取自僑福二店櫃台抽屜或收銀機內之物品,更無法確認該等物品是否為金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第68頁背面、第69頁);且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經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結果,亦為「第2個0時30分許及第3個6時許之影像檔,均係被告打開收銀機後,將現金放入下方抽屜之畫面,惟未能清楚看見被告將現金放入口袋之經過」等節,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8頁)。又全程參與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告訴人孫聖凱及證人孫英哲,除具體指稱檔案名稱title02畫面時間00:42:42,被告右手在抽屜內,將某物遞至左手時,有反光現像,被告再將左手伸入左邊口袋乙節涉有嫌疑外,均無法指出其二人認為被告將僑福二店金錢侵占入己之具體時點為何(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70頁背面)。關於其二人上開所指有嫌疑部分,經本院之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00:4
2:42,有客人自畫面上方門口進入超商內,被告起身,7秒後左手始抽離該櫃子抽屜,以握拳狀伸入所著長褲左側口袋內,因畫面清晰度之故,故無法由畫面判斷被告左手是否有持任何物品,後關閉該櫃子抽屜」(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並有檔案名稱title02畫面時間00:42:42至00:42:50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0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
⑵從而,證人 孫英凱 所擷取、剪輯之監視錄影畫面內容,亦
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於值班期間,有何將僑福二店之金錢侵占入己之舉。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為被訴背信、業務侵占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背信、業務侵占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伶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