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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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泉甫選任辯護人王世宗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3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泉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泉甫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民國100年10月間,沈泉甫透過友人 雞啟賢 之介紹而結識曾
馨誼,詎沈泉甫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利用 曾馨誼 對於公務人員之信任,先向曾馨誼佯稱其曾任職於法務部調查局云云,嗣於101年1月間,沈泉甫並以介紹仿冒品檢舉人 劉棋恩 、表示現正處理檢舉仿冒品案件、手機來電顯示「調查局學弟」等方式,使曾馨誼誤信其確曾任職於調查局,取得曾馨誼之信任後,再進而於101年2月間某日,開車將曾馨誼載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汽車修護廠內,以汽車質押方式,向該汽車修護廠年籍姓名不詳之周姓成年男子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對方要求沈泉甫開具面額15萬元之本票2張作為擔保,沈泉甫明知其無還款能力,仍向曾馨誼佯稱:欲邀同曾馨誼擔任前開借款之保證人云云,曾馨誼因誤信沈泉甫曾擔任調查局職員,為正常穩定之職業,應具有相當程度之債信,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擔任此借款之保證人,於前開2張本票上簽名,表示願意擔任保證人,沈泉甫即以此方式詐得曾馨誼為其擔保、並得順利借款之利益。
㈡沈泉甫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1
年2月底至3月初間之某日(起訴書記載為101年3、4月間某兩日),明知其無還款能力,仍利用曾馨誼對其信任,撥打電話向曾馨誼佯稱:欲借款5萬,並約定將於101年4月底前還款予曾馨誼云云,曾馨誼基於前開對沈泉甫之信任,誤信沈泉甫曾任職調查局,應具有相當之債信,陷於錯誤,遂同意借款予沈泉甫,雙方於電話中接洽後,即約在桃園縣中壢市○○○路85度C店內,將上開借款5萬元以現金方式如數交付與沈泉甫,因而詐得5萬元現金。嗣因汽車修護廠之周姓男子於101年3月27日起,告知曾馨誼因沈泉甫並未如期還款,不斷要求曾馨誼需償還上開債務,且沈泉甫亦未依約償還曾馨誼上開5萬元之借款,曾馨誼於此始悉受騙。
㈢沈泉甫於100年12月間,透過友人介紹而結識當時經營服飾
店劉棋恩,適因劉棋恩當時向賣家「Souel服飾店」批進之服裝,其中部分疑似摻有仿冒商標品,劉棋恩將此問題與沈泉甫討論,詎沈泉甫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劉棋恩佯稱其曾任職於調查局,表示可以透過關係請臺北市調查局之人員幫劉棋恩查詢賣方有無營業登記,並表示會協助處理仿冒品之事,期間並以手持標題為「板橋地方法院」之文件、手機來電顯示為「調查局內勤」等方式,使劉棋恩誤信其確曾任職於調查局,取得劉棋恩之信任後,即於101年1月間某日向劉棋恩佯稱:為反制「Souel服飾店」對劉棋恩採取不利之行動,建議劉棋恩清空名下財產云云,劉棋恩不疑有他,因而與沈泉甫同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某當舖內,以10萬元典當劉棋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輛,沈泉甫明知其無還款能力,復向劉棋恩佯稱:欲向劉棋恩借款10萬元等語,劉棋恩認為曾任職於調查局之沈泉甫應為值得信任之人,且沈泉甫交付10萬元支票1紙與劉棋恩,劉棋恩因而陷於錯誤,將上開10萬元款項借予沈泉甫,沈泉甫因而詐得10萬元現金。
㈣沈泉甫另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1
年1月間某日,明知其無還款能力,仍利用劉棋恩對其信任,在FACEBOOK訊息中向劉棋恩佯稱:其正在投資通訊產業,需周轉20萬元,並將於同年1月19日還款云云,劉棋恩認為曾任職於調查局之沈泉甫應為值得信任之人,且沈泉甫交付20萬元支票1紙及借據1張與劉棋恩,並有約定還款日期,劉棋恩因而陷於錯誤,在桃園縣龍潭鄉某處,將20萬元交付予沈泉甫,因而詐得20萬元現金。嗣因沈泉甫就上開共計30萬元之借款迄至101年9月25日止,僅償還3萬元,且屢次催討均避不見面,劉棋恩始悉受騙。
㈤沈泉甫明知 曾祥 家在外並無債務,竟與 曾祥家 共同意圖為自
己與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7日,共同至在曾祥家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住處內,由沈泉甫向曾祥家之父 曾兆輝 佯稱:曾祥家在外欠有25萬元債務,債主要索債了, 伊曾 擔任調查局職員,擔任過內勤人員,黑白兩道都熟,若將25萬元交予伊處理,由伊出面與債主協商,債主即不會再索討利息云云,曾兆輝因覺有異而未將錢財交付,沈泉甫與曾祥家因而未能詐得25萬元而未遂(曾祥家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未據曾兆輝告訴)。
二、案經曾馨誼、劉棋恩訴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證人曾馨誼、劉棋恩、曾兆輝及雞啟賢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證詞,均經依法具結,且檢察官無違法取供之情形,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沈泉甫及其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自得採為證據。
㈡證人曾馨誼、劉棋恩、曾兆輝及雞啟賢於調查局所為之證詞
,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㈢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部分:㈠訊據被告沈泉甫固坦承其認識曾馨誼、劉棋恩、曾兆輝,其
有向曾馨誼、劉棋恩表示先前在法務部調查局任職;其於10
1年2月初將汽車質押向車廠取得15萬元,請曾馨誼擔任保證人,並請曾馨誼於本票上簽名;101年2月底至3月初間某日,打電話向曾馨誼借錢,相約在中壢見面,取得5萬元;於101年1月間建議劉棋恩典當其所有車輛,再向劉棋恩借款10萬元,又於101年1月間向劉棋恩借款20萬元;其向曾兆輝說過曾祥家在外欠有25萬元債務,債主要索債了,伊曾擔任調查局職員,擔任過內勤人員,黑白兩道都熟,若將25萬元交予伊處理,由伊出面與債主協商,債主即不會再索討利息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與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想追求曾馨誼,因曾馨誼說喜歡公務人員,故向其陳稱曾任職於調查局,但伊認為伊向曾馨誼、劉棋恩謊稱任職調查局一事,並不會影響渠等借錢之意願,伊僅單純要向曾馨誼、劉棋恩借款,並非存心利用調查局人員名義,伊有從事網拍生意,伊認為貿易成交就可將錢還給告訴人等人,但貿易賠錢,無法償還完畢,又伊欲幫曾祥家籌資開店,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等借貸之際,亦未使用「調查局人員」之名義,被告稱其係調查局人員與借錢並無關聯,本件僅係單純借貸關係,且被告確實認識調查局人員,可協請調查局人員查明有無仿冒事實,又被告有簽發本票與借款文件給劉棋恩,並未使用詐術,況被告係陳述其為「前」調查局人員,自難與現任調查員產生任何聯結,告訴人等認被告資力狀況良好,而願意借錢予被告,係因見被告當時另有經營餐廳、網拍業務,並開賓士跑車,進而產生誤認,與被告所為「調查局人員」之言論毫無關聯,另被告受曾祥家請託而為上開行為,慮及曾祥家朋友情誼,其並未領取分毫,主觀上並未有何不法意圖等語。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向告訴人謊稱其曾為調查局人員之目的是否欲對曾馨誼、劉棋恩為詐欺得利與詐欺取財?曾馨誼、劉棋恩是否因被告陳稱其曾為調查局人員而陷於錯誤?被告與曾祥家有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論述如下:
㈡就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先向曾馨誼佯稱其曾任職於法
務部調查局,並以介紹仿冒品檢舉人劉棋恩、表示現正處理檢舉仿冒品案件、手機來電顯示「調查局學弟」等方式,使曾馨誼誤信其確曾任職於調查局,進而於101年2月間某日,被告開車將曾馨誼載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汽車修護廠內,以汽車質押方式,向該汽車修護廠年籍姓名不詳之周姓成年男子借款15萬元,對方要求沈泉甫開具面額15萬元之本票2張作為擔保,被告邀同曾馨誼擔任前開借款之保證人,曾馨誼同意擔任此借款之保證人,在前開2張本票上簽名,表示願意擔任保證人之事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於101年2月底至3月初間之某日撥打電話向曾馨誼借款
5萬,並約定將於101年4月底前還款予曾馨誼,曾馨誼則在桃園縣中壢市○○○路85度C店內,將5萬元以現金交付與沈泉甫之事實;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透過友人結識劉棋恩,適因劉棋恩當時向賣家批進之服裝,其中部分疑似摻有仿冒商標品,劉棋恩將此問題與沈泉甫討論,被告向劉棋恩佯稱其曾任職於調查局,表示可以透過關係請臺北市調查處人員幫劉棋恩查詢賣方有無營業登記,並表示會協助處理仿冒品之事,手持標題為「板橋地方法院」之文件、手機來電顯示為「調查局內勤」,於101年1月間某日建議劉棋恩清空名下財產,劉棋恩因而與被告同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某當舖內,以10萬元典當劉棋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被告則向劉棋恩借款10萬元之事實;就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告於101年1月間某日,在FACEBOOK訊息中向劉棋恩稱其正在投資通訊產業,需周轉20萬元,並將於同年1月19日還款,劉棋恩在桃園縣龍潭鄉某處,將20萬元交付予沈泉甫之事實,均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馨誼、劉棋恩及雞啟賢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曾馨誼提供之簡訊翻拍照片4張、借據影本1份及本票影本3張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㈢被告分別認識曾馨誼、劉棋恩後,明知其無還款能力,仍利
用曾馨誼對公務人員之信任,先向曾馨誼佯稱其曾任職於法務部調查局,復又以介紹仿冒品檢舉人劉棋恩、表示現在正在處理檢舉仿冒品案件、手機來電顯示「調查局學弟」等方式,使曾馨誼誤信其確曾任職於調查局,亦向劉棋恩佯稱其曾任職於調查局,復表示可以透過關係請臺北市調查局之人員幫劉棋恩查詢賣方有無營業登記,並表示會協助處理仿冒品之事,手持標題為「板橋地方法院」之文件、手機來電顯示為「調查局內勤」,嗣又交付支票及借據與劉棋恩,藉以取得曾馨誼、劉棋恩之信任,所為之詐欺手法,業據證人曾馨誼與劉棋恩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且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伊告訴雞啟賢、曾馨誼、劉棋恩等人,伊曾在調查局服務過,讓渠等有這種錯誤想法,相信伊係調查局退離人員,而誤認伊能夠協助解決問題,認為伊值得信賴,才會借錢給伊協助資金周轉,伊因在外負債,沒有能力還款,純粹為了借錢,才向劉棋恩謊稱要投資通訊產業,伊對外冒用前調查局人員之身分,並未多做解釋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其向曾馨誼、劉棋恩借錢時係從事網路拍賣,淨利少的時候有1萬元收入,多的超過5萬元,就此資力狀況,無法全額償還等語(見偵卷第103-104頁),並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曾馨誼說喜歡公務人員等語(見偵卷第99頁),由此可見,被告自曾馨誼及劉棋恩取得財物及利益時,已明知並無能力償還,猶不斷對多人偽稱其曾為調查局人員,且被告亦知悉曾馨誼對於公務人員有一定信賴關係,而劉棋恩正處理仿冒品之際,亟需他人協助,被告利用此可獲取曾馨誼、劉棋恩之信賴之時機,在曾馨誼、劉棋恩面前以曾任調查局人員之身分,表現出可幫忙處理仿冒品問題之能力等舉動,刻意展現出具有相當能力與人脈,且對於曾馨誼、劉棋恩誤認其曾在調查局服務一事,並不加以澄清,被告顯係欲使曾馨誼、劉棋恩誤解其確曾在調查局服務,且與調查局人員熟識,誤信其有相當能力與人脈之身分背景,錯估其資力狀況與還款能力,進而得以順利自曾馨誼及劉棋恩取得財物及利益,被告上開手段,顯係實施詐術之手段無疑。又被告嗣後亦未依約償還向車廠、曾馨誼及劉棋恩之借款,經曾馨誼及劉棋恩屢次催討均避不見面,且交付與劉棋恩之支票亦未兌現,並佐以被告於犯罪事實㈤之詐欺手段,亦係佯稱其曾擔任調查局職員云云,欲藉此詐欺曾兆輝(詳後述),益徵被告上開謊稱其曾為調查局人員之目的,確係實施詐術之手段以取得財物或利益,應堪認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不僅對曾馨誼謊稱其曾任職於調查局,亦對劉棋恩加以謊稱,可見被告謊稱其曾為調查局人員,並非單純欲追求曾馨誼,況被告若真心喜歡曾馨誼,何以使曾馨誼擔任其保證人,陷曾馨誼必須擔負保證債務之重責,甚而更進一步向曾馨誼借款,嗣後屢次經催討均避不見面而未返還借款,可見被告行徑顯非追求、討好曾馨誼,被告上開辯詞,顯屬無稽,難以採信。
㈣被告分別向曾馨誼、劉棋恩實施上開詐欺行為後,曾馨誼及
劉棋恩因而均陷於錯誤之事實,業據證人曾馨誼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被告向伊自稱為前調查局人員,使伊誤信被告曾有正常工作,應有相當債信及資歷,進而為被告擔任保證人,並借款予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5頁、第57頁),而證人劉棋恩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亦證述:被告向伊自稱為前調查局人員,被告說會幫伊處理仿冒品問題,其可透過調查局友人幫忙查對方有無營業登記,期間並以手持標題為「板橋地方法院」之文件、手機來電顯示為「調查局內勤」,被告處理檢舉仿冒案件過程,顯現出專業素養,伊當時被其他人騙,心裡很慌,被告利用此機會騙錢,讓伊不疑有他,相信被告確實係調查局人員,值得信任,被告可以提供協助,且被告還開立借據及支票,有記載還款日期,伊才進而借款予被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14頁、第64-67頁),衡諸被告以上開不斷明示或暗示告訴人等其身份背景,並刻意表現其本身有處理仿冒案之專業能力,並說明其以前有調查局同事可以處理仿冒案,以展現其人脈關係,一般人均會對被告之身份地位、人脈關係及經濟狀況有所誤認,且衡情證人曾馨誼、劉棋恩與被告非親非故,理應不會無故將數額非少之款項借予與被告或為被告保證債務,而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自承:曾馨誼、劉棋恩因伊自稱曾在調查局服務,而誤認伊能夠協助解決問題,認為伊值得信賴,才會協助伊資金周轉或借款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反面),益徵證人曾馨誼、劉棋恩上開證述渠等將款項借給被告或為被告擔保等行為,係基於對被告之信任,對被告之身份背景、社經地位、人脈關係及債信狀況有所誤認,認被告有足夠之還款能力,無法正確評估被告之償債能力,而陷於錯誤,同意擔任保證人或出借款項予被告等情,並未與常情有違,堪以採信。從而,曾馨誼、劉棋恩確實因被告謊稱其曾為調查局人員等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分別為被告為債務之擔保與借款予被告,應無疑義。辯護人雖以前詞,然被告認識曾馨誼、劉棋恩後,遂不斷在渠等或他人面前偽稱其曾為調查局人員,及在曾馨誼、劉棋恩面前表現出可幫忙處理仿冒品問題之能力等暗示舉動,向曾馨誼、劉棋恩刻意展現具有相當能力與人脈,使曾馨誼、劉棋恩逐漸建立信任感,被告甚而更利用交付空頭支票與借據給劉棋恩,使劉棋恩安心交付上開款項,衡情一般人均會對被告之身份地位、人脈關係及經濟狀況有所誤認,進而影響是否願意借款予被告,業如前所述,故本件並非辯護意旨所稱告訴人等因被告謊述其曾任調查局人員之單一行為而陷於錯誤,從而辯護意旨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就犯罪事實㈤被告明知曾祥家在外並無債務,仍與曾祥家謀
議,於101年3月7日,共同至在曾祥家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住處內,由被告向曾祥家之父曾兆輝佯稱:
曾祥家在外欠有25萬元債務,債主要索債了,伊曾擔任調查局職員,擔任過內勤人員,黑白兩道都熟,若將25萬元交予伊處理,由伊出面與債主協商,債主即不會再索討利息云云,曾兆輝因覺有異而未將錢財交付,沈泉甫與曾祥家因而未能詐得25萬元而未遂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兆輝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58-59頁),而證人曾馨誼於偵查中亦證述:伊曾向曾祥家詢問在外有無欠款,曾祥家回答並無此事等情(見偵卷第89頁),應堪認定。被告既然已知悉曾祥家在外並未欠款,仍與曾祥家共同以虛構之事實向曾兆輝佯稱,藉此使曾祥家得以自曾兆輝取得25萬元之財物,且被告亦自承:曾祥家想開手機店需要25萬元資金,其想出在外欠錢簽署25萬元本票主意,要伊配合演出,向曾兆輝訛詐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反面),被告自有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應無疑義,被告及辯護人空言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顯難足採。至證人曾祥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沒有要求被告幫忙籌錢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惟曾祥家當時與被告一同回家,由被告在曾祥家身旁向曾兆輝佯稱上開詐欺言語,衡情若曾祥家未與被告共同謀議對曾兆輝詐欺取財,曾祥家理應對此有所反駁,而非如證人曾兆輝所證述:當時曾祥家頭低低的坐在旁邊不說話(見偵卷第89頁),再者,證人曾祥家之證述更與上開被告所自承:其與曾祥家共同謀議對曾兆輝詐欺,藉以幫曾祥家籌資開店等情不符,是證人曾祥家此部分之證述內容,恐係規避自身刑責而虛偽杜撰之詞,並不可採,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
利罪;就犯罪事實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曾祥家就犯罪事實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開數次詐欺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6
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就犯罪事實㈤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曾兆輝之行為,但因曾兆輝並未陷於錯誤而未交付財物,被告未能得手,是被告之犯罪尚屬未遂,本院斟酌其情節後,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就該罪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併與上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辯護人稱: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所獲得利益均非鉅額,其不法程度應未足以破壞社會倫理秩序或影響社會生活之正常運作,請依刑法第59條及第61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惟本件被告佯稱曾任職於調查局,以此方式使他人陷於錯誤,因而取得財物或利益,其犯行不僅創損偵查機關公權力之威信,更損及告訴人等人之財產法益,並未有何犯罪情節輕微之情,況被告所獲取之財物及利益亦非輕微,是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及第61條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對外佯稱曾任職於調查局,以此方式使告訴人等
陷於錯誤,並因此取得財物或利益,此舉不僅創損偵查機關公權力之威信,亦見其漠視法紀之態度甚鉅,且其於犯後迄今尚未完全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顯見其對此毫無悔意,暨被告上開犯行分別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為15萬元、5萬元、10萬元及20萬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用以供對劉棋恩詐欺所用之支票與借據,並未扣案,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錢衍蓁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主文││事實││├──┼───────────────────────┤│㈠│沈泉甫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沈泉甫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沈泉甫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㈣│沈泉甫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㈤│沈泉甫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